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2)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
司法只有以其公平公正的秉性、高超的解纷技能、不偏不倚的判断及制度化的司法沟通方式,才能获得社会公众的有效认同和依赖。 人民陪审员的制度设计,不仅是为了弥补审判人员的不足和专业技术的短缺,更重要的是其寄托着人民群众对司法公开、公正和司法民主化的期望。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过程,可以输入普通民众所具有的常识、常理和常情,并有利于监督司法权运行,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判决,提高司法公信力。另外,人民陪审员制度也使民众学习和了解司法过程,承担者社会普法教育、提高社会整体法治观念的作用。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监督方面的作用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依法设置的一种直接的监督司法活动的工作方式,在司法权监督和制约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较好地防止司法权的滥用。人民陪审员虽然不是具有正式编制的法院工作人员,但其全程参与到案件的审理活动,行使宪法赋予的当家作主的权利,对合议庭是否严格依法办案、实体裁判是否公正、办案程序是否合法、裁判文书是否规范等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公信力方面的作用
人民陪审员制度让公民参与到司法审判之中,加大了司法的透明度,通过亲身体验并与他人共同分享这种经验,可以有效提升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 使公民更信任法院的裁决,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民主方面的作用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保障了公民的政治参与权,让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共同审理案件,是民众参与国家管理,行使国家审判权的重要体现。 使公民的意志更容易反映。也是民众参与国家管理、实现参政议政的重要途径之一,其承担着法院于民众之间联系的重要纽带和桥梁的作用。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依据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应当在宪法中加以明文规定,使之成为具体法律法规的终极依据,获得具有宪法保障的稳定性。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审判组织的一项重要制度,虽在我国现行的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中均有规定,但缺少具体的与之相配套的相关制度的规定,即应当在《决定》的基础上,继续对三大诉讼法中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进行细化,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选举程序、任职资格、职责范围、权利义务、管理及培训、经济保障等各项具体问题做出更加完善的规定,使之能更好地适用于司法实践。
(二)规范人民陪审员的选任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多由法院聘请,选任程序完全由法院主导。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是否正当直接影响到人民陪审员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影响到陪审制度实际价值的发挥。笔者认为,可以先由地方人大根据基本条件确定候选陪审员名册,再由法院发质询票的形式对随机抽取的若干候选陪审员进行质询程序,候选陪审员的基本情况及书面答复都发给双方当事人参考,双方当事人在审前就挑选出来的候选陪审员申请有理由的回避或任意的回避,排除其认为不适格者。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中有对学历的规定,要求必须有大专以上学历,而陪审员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体现民主性,是为了让更多的人参与到司法审判中来,如果通过学历限制一部分人无法享有此项权利,则不利于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的实现。因此,关于人民陪审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条件应当取消。另外,法律上对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规定为五年,这就导致了“陪审专业户”大量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人民陪审制所追求的司法民主的价值。应当考虑缩短人民陪审员的任期,可以将五年的任期缩短为两年。限制人民陪审员在任期内参加陪审的次数,规定每名陪审员一季度或一年参加陪审次数的上限。通过缩短任期和限制参加陪审次数来让更多的民众参与到我国法制建设上来。
(三)明确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
《决定》第2条中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模糊,并没有对应当或者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作出明确的界定。首先,应当细化庭前让当事人知晓此项诉讼权利的规定,确保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同时赋予当事人放弃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权利。从程序上而言,当事人到法院立案时,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申请适用陪审制度的权利,并在送达当事人的诉讼文书上增添类似内容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 其次,明确应当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范围。在民商事案件中,以离婚、相邻关系、继承、赡养等为主案件,普通人凭借一般的价值观可以进行判断,应当多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配合法官促成案件的调解。在刑事案件中,对可能处以严重刑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不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未成年人案件也可以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在行政案件中,对涉及弱势的行政相对人参与的案件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增加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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