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3)
(四)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际,更加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真正体现人民陪审员的非职业化和广泛的群众代表性。在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代表者普通大众,而法官代表着法律精英,其是两种不同的角色。我国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要求人民陪审员在事实上做出判断,也要求他们在法律上予以适用,这忽略了人民陪审员在自身具有的专业知识方面的缺陷,给人民陪审员造成了巨大的负担。相反,人民陪审员对法律的正确适用缺乏自信,可能导致其对事实问题也不敢做出判断。 因此,缩小并细化陪审员的权利,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更多地倾向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审阅案卷材料、参加案件调查、参与开庭审理、参加案件评议等。明确人民陪审员的义务,如明确其因主观原因产生错误后的惩罚机制,可以考虑以罚金的形式予以惩罚。司法过程特别是审判过程是非常专业和精细的活动,一般只有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才能胜任,而普通大众虽然具有参与司法过程的内在需求和外在期待,但是普通大众自身的条件又难以胜任人民陪审员的职责。 因此,人民陪审员应当加强自身在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司法实践能力方面的提升。
(五)构建人民陪审员监督与制约机制
法律上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义务,但没有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纪律及错案追究制度,如没有对人民陪审员无故不参与庭审及造成错案如何追究等尚无明确的规定,这就很可能导致权利的滥用,影响司法公正和裁判效率,违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 因此,人大、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应当强化人民陪审员的考核约束机制,制定具体可行的措施,保障人民陪审员正确履行职责,杜绝人民陪审员出现徇私舞弊等现象。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廉政教育,促进案件审判的公正廉洁。另外,保障人民陪审员因陪审工作所付出的交通费、培训费等能够得到必要的补助,消除物质上的后顾之忧,增强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积极性。
注释:
汪习根.在冲突与和谐之间——对司法权本性的追问.法学评论.2005(5).
彭小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复苏与实践:1988-2010.法学研究.2011(1).
王中华,张淑芬.司法过程中的民主参与:从律师到人民陪审员.西南石油大学学报.2011(6).
张斌.司法公信力视角下得人民陪审制度.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博士论文.第41页.
何俊.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9).
曾明.浅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经济管理者.2010(10).
徐旻.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商情.201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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