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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性法律规范的逻辑分析及立法建议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5-03-09 11:28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陈镇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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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逻辑方法就是在概念的基础上进行判断、推理的思维方法。对义务性法律规范多个规范词进行逻辑分析,有助于我们对义务性法律规范在立法、司法、执法中的理解和应用。立足现实,应重视其在新法研究和实践中的适用,加强其明确性与合理性。
   关键词:义务性法律规范;立法要求;逻辑分析;明确性;合理性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5)02-0089-04
   法学上的义务范畴是指法律规定的对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与权利相对应。《现代汉语词典》对义务的解释是,义务是公民或法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应尽的责任更多的是指应为的行为,而非禁止的行为。消极义务的内容是不作为,积极义务的内容是作为。当权利主体有资格做某事或以某种方式做某事时,义务主体处于避免做任何可能侵犯权利主体行动自由之事的消极状态,即不得干预、阻止或用可怕的结果威胁权利主体。当权利主体拥有接受权时,义务主体处于给付某物或做出某种对待的积极行动状态。      就中国现行法律而言,关于义务性法律规范的有16134处涉及“应当”规范词,2229处涉及“必须”规范词,58处涉及“应该”规范词;关于禁止性法律规范的有797处涉及“禁止”规范词,3874处涉及“不得”规范词,22处涉及“不许”(不许可);关于授权性法律规范的有278处涉及“允许”规范词,1908处涉及“许可”,7460处涉及“可以”规范词,176处涉及“准予”。[1] 这些主要的规范词中涉及义务性规范的有“应当”“应该”“必须”等共18418处;涉及禁止性规范的有“禁止”“不得”“不许”等共4693处;涉及授权性规范的有“允许”“许可”“可以”“准予”等共9822处。可以很明显看出,涉及义务性的规范词是禁止性的规范词的39倍,是授权性的规范词的16倍,法律规范中义务性规范大大超过其他两类规范。法律对于义务的规定远远超出了对于权利的规定。义务是否在我们的行为规范中占主要地位,抑或庞大的义务条文表示我们的义务越多所带来的权利的设定就越多,这个疑问有待于我们的进一步分析和探讨。      一、义务性法律规范词释义      规范逻辑是广义模态逻辑的一个分支。狭义模态命题主要指可能与必然命题。广义的模态命题泛指一切包含有模态词的命题,它不仅含“可能”与“必然”这类涉及一个陈述是真或假的模态命题,还含有“必须”(应当)、“允许”“禁止”这类涉及人的行为规范的模态词的模态命题。义务性法律规范也是规范逻辑研究的一个对象。义务性法律规范是法律规范对行为者的“不为”的外力影响,是“不能不为”即“应为”,对应在法律规范中大致有几个较为常用语词,如“应当”“必须”“应该”“义务”等。本文对规范词的分析主要在法律条文的规范意义上加以阐释。      1.“应当”和“应该”规范词。《现代汉语词典》对于应当的解释是“应该”,对于应该的解释是“表示理所当然”。这似乎是一种同语反复,没有真正下定义,这里暂时认为二者的含义相同,统一用“应当”来表述。哲学中涉及“应当”的研究,始发于“休谟命题”及其后的相关问题。所谓休谟命题,是指至今仍为学者们研讨的蕴含在休谟论述中的哲学命题:“在我所遇到的每一个道德学体系中,我一向注意到,作者在一个时期中是照平常的推理方式进行的,确定了上帝的存在,或是对人事作了一番议论;可是突然之间,我却大吃一惊地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连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变化是不知不觉的,却是有极其重大的关系的。”[2] “是”是对状态的一种断定,如《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该条文的真假是确定的。假如加上“应当”“应当是”的效果从语气上讲该条文变得不是那么确定。可以解释为本来可能“不是”,但按照一定标准的话“是”。“应当”是一种推断,是对将来可能出现的情况需要加以肯定或否定,而目前的状态是无法确定。休谟所言之“是”到“应该”或“不应该”的变化,其实也是从“一到多”的选择的变化,从确定的真假到不能确定真假的变化。从逻辑规律讲,“是”无法既蕴含“是”又蕴含“不是”。所以,“应当”是对法律条文所规范的行为的一种确定的要求,只是这样要求的结果可能为真也可能为假。      徐梦秋认为,虽然法律规范的形成,应当建立在对行为与其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及其所蕴涵的客观规律认识的基础上,但休谟早就指出,从“是”直接推不出“应该”。从逻辑上讲,由事实的确是推不出规范的。从“外面在下雨”并不能推出“外面应当下雨”。同样,从“张三杀了人”也无法直接推出“不应当杀人”。规范判断是以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为前提推出来的。因此,我们只能说,对事实以及寓于其中的规律或因果性的把握,是法律规范形成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必要条件。[3]周赟认为,休谟所指出的这个关于许多论说“不知不觉”地从“是”滑到“应当”的现象确实是存在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从中得出的休谟命题本身就必然成立。不过,周赟在此只是说客观知识可以导出应该,并未进一步说明是如何导出的、为何可以导出。之后他又通过维特根斯坦、康德、马斯洛等学者的论述论证在现实的语言世界中根本就不存在真正的“事实性判断”,认为所谓的“事实性判断”都必定具有某些“当为”的属性。[4]周赟是从凡物即为心之物出发的观点,而徐梦秋是从心外有物出发的观点,两位的出发点不同。      假若从周赟的观点出发,既承认“这种现象确实存在”,又认为“所谓的‘事实性判断’都必定具有某些‘当为’的属性”,就是说他既承认从“是”推不出“应当”的情况存在,又觉得“是”本身就是含有“当为”的属性,这里似乎有些矛盾。语言是人的思维的产物,或说是逻辑思维的表现。从生理学上,口头语言其实是大脑放电,声带颤动,嘴型变化,从而发出声音,通过空气的传播,到达对方的听力系统,从而达成双方思维、语言或行动的一致或不一致。书面语言也是如此,不过是形式不同罢了。从过程上讲,不管是书面语言的“应当”还是口头语言的“应当”,“应当”影响人们预期的行为,而“是”是对当前状态的描述。法律条文中的“应当”描述对人们行为的预期——即提供要求人们进行的行为模式。      2.“必须”规范词。“必须”和“应当”在大多的法律文本中都有体现,在宪法中也是如此。宪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一切的法律法规的制定都应遵循宪法的规定。考察宪法中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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