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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制度(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5-03-27 11:06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蔡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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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人民调解组织等第三方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指司法机关对于加害方与被害方具有和解意愿的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第三方组织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以在司法机关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从宽处罚的纠纷解决方式。
   3.司法机关调解
   司法机关调解是指司法人员通过与加害方、被害方的沟通、交流、教育、劝解工作,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使被害方谅解加害方的纠纷解决方式。
   以上三种情况,仅仅以区分主导和解主体的不同而得出,但其前提条件必须是属于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在浙江省出台的《关于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刑事公诉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就对该类案件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一)有明确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和解。从中,我们可以看到,不管是在何阶段,主导和解主体是哪方,其不可脱离和解的本质是在查清、还原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刑事案件中的被害方进行再救济,从而弥补公诉权归属国家后对被害方权益保障不当的弊端。
   (二)我国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从制度上对刑事和解进行了完善,并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而且我国的刑事和解也正从非规范化逐步向专业化转变,但是在司法实践操作过程中仍然出现了不少问题,这一方面是对现行制度如何再“精细化”提出了新的要求,另一方面是对司法人员实践操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首先,和解形式单一是实践中最突出的问题。从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现行救济方式看,赔偿损失似乎是唯一的和解方式,在笔者承办的刑事和解案件中,仅有一件为被害方要求精神抚慰作为和解的内容。这种以经济补偿作为唯一和解方式的缺陷在于:1.对加害人形成一种刻板观念,认为只要赔偿了被害方足够的经济损失,就能逃避法律的制裁,并且容易让加害人简单认为犯罪与金钱也是可以等价交换的。在这种情况下,容易造成法律威慑力以及惩戒、教育作用下降的不利后果。2.容易造成社会公平观念的分歧使民众对刑事和解产生误解,认为“花钱买刑”是合理并且获得法律允许的。同时,这种方式对司法公信力是一种极大的伤害,民众会认为司法机关对加害人是双重标准,认为有钱可以赔偿的就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认为没钱赔不起的就得从严处罚。这种误解的直接后果是在法制社会建设进程中使民众对刑事案件的司法公正提出质疑,进而影响整个司法体系在民众心中的认可度。
   其次,刑事和解中司法人员的主动性不强,虽然《若干规定》中强调了司法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是出于案件本事涉及的政治因素、社会因素、个人因素等原因,造成司法人员不会主动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理由在于:1.基层司法机关本身案多人少,一旦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必定会消耗大量的时间和精力,造成司法人员的工作压力增大。很多司法人员会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尽量避免启动刑事和解程序。2.案件责任制度对司法人员造成制度压力。刑事和解本来就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核心的程序,而司法人员在整个程序中充当的“调停人”的角色无疑会增加其责任。如果调解结果不符合一方满意则很可能会使该方产生一种司法人员偏袒另一方的心理,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不愿承担这种责任,往往就造成不主动启动和解程序的情况。从另一方面讲,在我国的刑事和解实践中将调解人主要设定为公、检、法三机关,不利于当事人充分表达意愿。刑事和解的本质是通过私力合作的模式,保障刑事犯罪后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使公诉权利归属国家后,被害人仍然可以获得一定的补偿。虽然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但是将这种救济方式前置,始于裁判之前,显然更有利于经济赔偿或者其他救济方式的实现。这种私力合作模式的重点是意思自治,而调解人设定为司法机关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当事人自愿表达其独立的思想,在本质上将刑事和解以一种类似裁判的方式解决。从这个角度上说,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部分私力救济的特性。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1.倡导多样性的和解形式
   刑事和解形式的多样性应该是今后我国刑事和解方式的发展方向。我国刑事和解的形式除了赔偿损失之外,还有赔礼道歉、精神抚慰、恢复原状等等。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精神方面的追求不断增强,司法机关应该加强对多样性和解形式的宣传,有针对性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和解形式,不应单一地采用赔偿的方式进行和解。同时,在今后刑事和解制度的再创新中,可以借鉴西方恢复性司法中的相关做法,如替被害人提供无偿劳动和服务或被害人认可的其他形式;或加入某种组织从而有助于改善导致某种犯罪产生的环境等等。这种损害赔偿方式在“矫正枉行”和“恢复正义”上达到一种相对平衡,其心理、社会以及道德的效果远远超过金钱赔偿的方式。
   和解形式的多样性除了遵循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之外,其目标是为了促进社会和谐,防止社会矛盾的激化,具体来讲就是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关系得到全面的修复。这种修复不仅仅体现在物质赔偿上,更重要的是从内心获得一种谅解,使今后潜在的犯罪可能性达到最低。我国“以和为贵”的思想一直影响着社会的每一个个体,因此,通过精神层面的不断引导,从而真正实现刑事和解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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