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和解制度(3)
2.强化司法人员主动启动刑事和解意识,同时交由独立组织负责刑事和解
在刑事和解案件中,司法人员应当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主动启动刑事和解。这并不是说司法人员就应当全程跟进,而是告知当事人应该在可以适用的范围内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但当事人明确不适用刑事和解的,司法人员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因为司法机关调解该类案件仍然具有“司法要挟”的嫌疑,在避免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下,可以由特定的组织负责刑事和解,在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中,我们可以有倾向性地将这类案件交由该组织调解,充分发挥它们的职能,在调解达成之后,再将案件交由司法机关,这样的做法不仅可以发挥该类组织的职能,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又减少了司法人员刑事和解启动程序中的消极“不作为”。 笔者认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来充当刑事和解的调解人,是比较恰当且现实可行的。首先,该机构具有独立性、非国家身份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独立于司法机关的独立民间组织,由其充当调解人,能够有效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次,具有现实的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再次,具有强大的组织保证。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发达,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断发展壮大,大多调解人员具备对特定人群进行有效调解的经验和技巧,其完全可以胜任刑事和解调停的任务,与此同时,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通过将适合于刑事和解的案件分流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能有效缓解司法机关的压力,节约司法资源,使司法机关能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对重大犯罪的防治,保证社会和谐。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亲和力,由其主持和解易于形成真实的意思表示。
四、结语
刑事和解在我国以制度的形式呈现的时间并不长,但是作为刑事多元解决方式的有效补充,很好地弥补了刑事司法中对于被害人的“轻”关注。但是由于制度本身仍在一个磨合、发展的阶段,其在实践过程中出现走形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在现阶段我们应该关注刑事和解给我们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带来的利处,同时发现制度或实践中存在的缺陷,不断总结,在实践中探寻和摸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和解方式。
注释
①吴立志,徐安怀.论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完善 以恢复正义理论为视角[A].现代法学,2012,P1。
②黄庆畅.刑事自诉等三类案件将探索和解新机制[N].人民日报,2007-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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