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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单位委派到集体企业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认定(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5-05-08 13:36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栗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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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我国集体企业总体上分为两类,即城镇集体企业和乡村集体企业。
   (一)受委派到城镇集体企业人员身份的认定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包括合作社集体企业,厂办集体企业,街道办集体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集体企业等主要类型。
   1.合作社集体企业中受委派人员身份的认定
   此类集体企业在设立之初,资产大多来源于社员的股金和入社费,具有典型的集体经济形式。但随着历史上我国经济领域几次“共产风”,合作社集体企业财产权、经营权数次被收归国有,然后又数次下放企业,期间甚至有群众的股金被从企业中强制清退,最初的财产权主体界限已经模糊,无法具体落实到最初组建集体企业的个人。在此情况下,产权归政府所有能够对公有财产起到强有力的保护作用,这也是现实中最好的选择。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政府委派到此类企业的人员所从事的是管理、经营“准国有资产”的工作,其身份宜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2.厂办集体企业中受委派人员身份的认定
   改革开放以来,为解决城镇待业青年就业问题,在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厂矿扶持下开办的各种形式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般称为厂办集体企业。从财产来源看,这类企业最初几乎都是由国有单位出钱、出物、出场地扶持创办起来的。通常情况下厂办集体企业虽然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但由于该类企业实际上由国有单位出资设立,主办单位可以派员直接管理,职工在企业中从事劳动并领取工资,因此其管理模式与国有企业几乎相同,其资产大部分可认定为国有性质。受国有单位委派,在厂办集体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对集体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其职务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中的“从事公务”,因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社区、街道办集体企业中受委派人员身份的认定
   社区、街道办集体企业主要指由一些城市社区、街道群众集体开办的企业。从财产来源看,大都由社区、街道出资开办,最初的形态就是街道工厂。此类企业,如果起初是由街道、社区的群众自发组建并发展而来,其所有权主体宜认定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受委派到该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不应认定为“从事公务”;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曾接受区属街道办事处投资,或由办事处投资设立,则委派到该企业开展管理工作就具有“公务”性质,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4.“假集体”中从事公务人员身份的认定
   所谓“假集体”,指形式上经工商登记取得集体企业法人资格或营业资格,实际上并不具备集体企业性质的个人、家庭、合伙人合伙投资的私人企业,以及一些国有单位用“小金库”资金或其他国有资产以集体经济性质名义开办的企业。由于历史原因,在我国城镇集体企业中,一些非集体所有制的企业、社会团体或个人,在投资举办企业初期或发展过程中,为享受国家有关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或为取得有关生产经营资格,由此形成了数量较多的“挂靠”型集体企业。此类企业仅是登记为集体所有制,而事实上则是由私人出资,主办单位根本没有投入。对于委派到挂靠型“假集体”中从事管理工作不能认定为“从事公务”。对于利用本单位“小金库”开办的“假集体”而言,尽管“小金库”资金属于单位帐外资金,但无法抹杀其国有资产的性质,以该笔资金开办的集体企业与前述厂办集体企业一样,属于国有资产投入的就具有国有资产的性质,受原单位委派到此类“假集体”中从事管理工作应当认定为刑法中的“从事公务”。
   (二)委派到乡镇集体企业从事公务人员身份的认定
   乡镇集体企业是指由乡、镇、村、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乡镇企业的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笔者认为,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同,乡镇政府委派人员到农村集体企业开展组织、管理工作属于行使集体财产权的行为,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侵占集体财务或利用管理集体财产便利收受贿赂的,只能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四、余论
   结合上述分析,对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集体企业从事组织、管理、经营人员身份的认定,应以其是否负有维护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法律责任作为实质判断标准,根据其所在的集体企业形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案例一中严某受重庆市机械工业管理局委派,到该局下属的厂办集体中担任厂长、副厂长,其担负着实现企业占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任务,符合《刑法》第93条第2款的立法原意,应当认定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被告人吴某作为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东吴村党支部书记,虽然受镇政府委派担任东吴村集体企业总经理,但该企业不是以国有资产设立,其管理企业仅是集体经济组织行使管理权的表现形式,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因此,上海市法院认为吴某仅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无疑也是正确的。
  
  注释:
   [1]张穹:《修订刑法条文实用概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11页。
   [2]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80页。
   [3]刘家琛:《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660页。
   [4]康诚:《论刑法中的“公务”》,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4期。
   [5]刘仁文:《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立法演变》,载《河南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页。
   [7]陈正云:《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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