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的冷思考
【摘 要】自从美国首先提出社会责任这一概念一来,围绕着该概念的争议与发展一直不断,目前支持社会责任派占据了主流,认为公司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外应有更高的利益追求。这一理论在我国迅速发展,但是因为国情等诸多因素,发展呈现出了一定病态,社会责任的内涵外延不断扩大。如何正确定义我国的社会责任显得意义重大。
【关键词】社会责任;法定责任;道德倡导;可持续发展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与视角定位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一般定义
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消费者利益、职工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既包括自然人的人权尤其是社会权,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这一概念源起于1924年谢尔顿把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并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包含道德义务。于 20 世纪 30 年代著名的伯尔和多德(Dodd) 的论战,逐渐形成了否定企业社会责任和支持企业社会责任的两派观点。国际标准化组织将公司社会责任定义为:公司对运营的社会和环境影响采取负责任的行为,即行为要符合社会利益的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以道德行为为基础,遵守法律和政府间协议,并全面融入企业的各项活动。
我们可以把这种社会责任的概念拆解成两个部分:其一,是公司在运营过程中考虑的除股东以外相关利益者利益所负担的强制性责任;其二是一种社会所倡导的更高层次的自觉责任。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视角定位——公司的立场而非立法者的视角
在讨论公司社会责任时,首先应当明确我们是以何种角度去讨论。如果以立法者的角度去讨论社会责任,这一问题将失去价值。因为即使是在资本主义国家经历了自由资本主义之后也纷纷强调国家控制与社会效应,更无乃我国。从立法的角度讲,均衡各方利益保证社会健康发展是首要目的,这种均衡过后的利益也即社会利益。既然立法中考量了社会利益,那么当然的要出现承担社会责任的主体。所以从立法层面考虑,所规定的法定权利义务都折射出社会利益与责任,任一主体都有其社会责任的考量,那么单纯的谈论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毫无意义的。例如,立法考量了环境问题与经济发展的利益,认为在经济发展的同时要保护环境,那保护环境绝不仅仅只是公司的社会责任。
既然在立法时社会责任已经被考虑和衡量过,那么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就根本需要再次衡量。广义的公司社会责任只不过是法定义务(责任)而已,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就考虑了这些要素,公司遵守法律就是承担了社会责任。至于那些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例如公益捐赠等,纯粹是一种道德倡导,甚至算不上是道德义务。换言之,公司根本没有义务承担法律法规以外的事项,承担法律责任外的“社会责任”可以提高社会对公司的道德评价,道德评价对自然人的表现是名誉,而对公司来说就是商誉。
二、我国公司社会责任内涵的细剖析与冷思考
剖析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内涵,我们可以发现该理论将利益相关者以及其余社会利益综合列为公司营利的首要目的,而将盈利仅作为一个次等目的。这实质上要求公司盈利是一个帕累托改进,即公司盈利目的只能在不损害社会利益的情况下进行。当然考虑到社会利益的多样性与不确定性这种盈利可以被降低为一种卡尔多——希克斯改进,即盈利利润大于伤害的社会利益并能完全弥补。这种理论看上去无可厚非,但是其致命的弱点就是无法解释社会利益的满足程度问题,即何种程度下社会利益才能被视为被伤害。一般说来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边界应当是法律划定的,既然是法定的,那么社会责任的很大一部分就能被视作法律责任。其次,承担更高层次的自觉社会责任能够有效提高公司的社会竞争力,这在一定程度上能视为一种公司战略发展手段,那么社会责任是否还是一种责任就值得质疑。最后,我国的特殊国情下拥有较多的公益指向型组织,这些组织能够有效弥补对社会利益的伤害,而公司税很大程度上支撑起了这些组织,那么计算公司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时,应当如何考虑这些因素,也是一个问题。上述三个问题构成了笔者对公司社会责任冷思考的内容。
(一)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主要包含了对相关利益者责任的考量,而笔者认为,所谓对相关利益者的责任承担其实在我国的部门法体系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第一种意义上的社会责任只是单纯的法律责任。以下,笔者将消费者、雇员、环境、产品质量、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置于私法、公法与社会法构成的法律框架内,从法律责任的分类出发说明这一观点。
1. 私法责任
(1)侵权责任——对环境、产品质量承担的“社会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连同《环境保护法》与《民事诉讼法》中新加入的公益诉讼的规则,对环境污染的责任与救济已成体系。在环境污染损害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移转于污染者,且在免责事由上严格限定为不可抗力与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考虑到环境污染案件的影响广泛性,又加入公益诉讼在救济模式上加以改良。社会责任中要求公司考虑环境利益,其实一旦公司过于忽视环境利益,那么等待它的将是严格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了产品责任,连同《产品质量法》给予了生产者无过错责任,且在救济方式上要求销售者与生产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时产品责任是我国私法责任中为数不多的有惩罚性赔偿的一种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产品责任的法定责任是较为严苛的,公司对社会承担的产品责任的要求几乎不可能高过这些法律规定。
(2)违约责任——对债权人承担的“社会责任”。随着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发展,债权人也被纳入了利益相关者的范畴,认为公司运营过程中还须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债权人保护有自己独有的制度,根本不应笼统地纳入“社会责任”加以保护。债权人与公司的关系只是单纯的合同关系,公司对债权人的义务也只是单纯的到期还本付息,若未履行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后果是最大程度地保证公司资产的增加,股东当然地成为最大受益人,但是债权人因为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增加无形之中获得了财产担保,拥有反射利益,从这个角度讲,债权人与股东具有利益一致性,很难想象公司在做一项运营决策时应当如何单独考虑债权人的利益。假设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完善,董监高均勤勉守信,那么公司做出的营利方案从目的上讲必然是有利于公司整体的,既然有利于公司整体难道不是有利于债权人的么?至于有学者认为应当让债权人列席董事会参与决策,笔者认为,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是不同的,债权人即使不能被即时清偿,但债券依然存在,企业破产时受偿顺序也较股东优先,既然风险不同,那么缘何又要赋予其与股东相似的权利地位呢?换一个思路考虑,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尚且不能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事项,让债权人参与显然是过犹不及。美国学者将债权人列入利益相关者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美国的法律较为保护债务人,例如美国的破产法与我国的破产法立法趣旨截然相反。既然法律较为倾斜债务人,那么对债务人要求其适当考虑债权人利益也是无可厚非的。我国公司法、破产法在保护债权人方面已存在相应制度,力度相较美国不可谓不大,这种情况下片面学习美国以“社会责任”保护债权人颇似画蛇添足。
2. 公法责任——对政府、社区的“社会责任”
美国企业所得税采用的是超额累进制,在2012年调整税率后最高税率为28%,实际税率一般在15%—28%之间,我国企业所得税除政策支持等特殊情况外统一为25%,在这个数据上似乎中美并无较大差异。但因我国不采用超额累进制且我国的私人公司以中小规模居多,而大公司一般以国企居多,如此比较得出的结论是我国中小型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率必然高于美国。此外,还不能忽略一点,为了避税,美国有大量公司注册地并不在美国,而设在例如巴哈马、百慕大等低税率或零税率地区,作为跨国公司其承担的税率仅为15%左右。对于那些因税制不完善而逃避法定缴税责任的公司,也只能通过“社会责任”这一道德概念期冀其承担相应责任。但这并非一种好的方法,福利经济学认为通过所得税制度实现分配公平都比其他社会政策要好,所以与其让公司承担一些内涵模糊的“社会责任”,不如通过税收直接由政府统一调配。即使反对福利经济学的观点,至少有两点是无可非议的:第一,公司在交税的过程中已经承担了对政府的责任,这种责任也是法定的,而非“社会”的;第二,中国的公司通过多缴纳税款(相对于美国)已经履行部分的公益性责任,因为政府财政总有一部分是投入公益的,而财政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来源于对公司的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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