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的冷思考(2)
3. 社会法责任——对雇员、消费者、中小竞争者的“社会责任”
对于雇员的责任,《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做出了细致的规定,这些规定往往具有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倾向,而对于消费者责任也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以规制。在对于中小竞争者方面亦有《反不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加以保障,违反这些法律,公司将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范均是公司运营中不可逾越的红线。
(二)公司无形资产投资与社会责任
关于社会责任,美国还有一种工具性观点,认为履行企业社会责任与企业长久盈利之间具有联系。 Roman( 1999) 等人在对 Griffin Mahon( 1997) 研究结论分析的基础上,发现51个实证结果中有32个是正相关,14个不显著,5个负相关,结论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对于实现企业常青意义重大。这种观点试图从公司自身出发考虑社会责任的必要性,但在笔者看来,履行一项责任如果能为公司长期发展带来好处,那么它就不是一项责任,而是一笔投资,为说明笔者观点,试从人力资源与商誉两个角度予以论证。
1. 人力资源
虽然目前人力资源会计处于理论发展期,但是人力资源挂账难度依然不小,其根源在于人力资源的价值难以有效计量。即便如此,我们还是不能忽略人力资源对于公司发展的巨大作用。单从锁定人力资源来看,仅仅履行劳动法上的各类法定义务远远不够,公司一方面通过类似股权激励等人力福利巩固内部人力,另一方面通过提高自身形象宣传内部福利来吸引新的人力资源。公司履行这些超出法定责任的部分,被定义为社会责任。但是正是因为人力资源能够为公司带来盈利,公司才会进行这种投入,从对价上来说给予公司职员福利与投资一项有形资产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从反例考虑,富士康因员工自杀事件为社会诟病,但在没有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社会也只能是道德谴责。富士康选择了看似竭泽而渔式的发展模式,但它仍连续8年进入《财富》500强。对于法定范围外的“社会责任”不过是一种无形资产投资,而不是每个公司都有实力和必要进行该项投资的。
2. 商誉
商誉是指能在未来期间为企业经营带来超额利润的潜在经济价值,或一家企业预期的获利能力超过可辨认资产正常获利能力(如社会平均投资回报率)的资本化价值。如果说人力资源的支出被视为无形资产的投资还存在异议,那商誉是一种无形资产可以说已成定论,商誉甚至需要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进行减值测试。而遵从法定义务之外的道德倡导无疑会增加一个公司的社会好感,而这种社会好感就能转化为商誉,形成无形资产。例如,08年王老吉(现加多宝)捐资4亿用于汶川地震重建,在国内掀起了“消灭王老吉”的热潮。从这个角度讲,所谓社会责任根本不满足责任的定义。以公益捐赠为例,考虑到我国税法规定公益捐赠的12%可以在税前扣除,本质上公司仅需投资88%的捐赠额,就可以换回一定的商誉价值。当然这种投资并不是等价的,也有可能是短时亏损的,但是不可否认,这种“社会责任”中商业因素的考量是巨大的。
(三)我国法人的特殊种类与社会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了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与社团法人,这种分类方法迥然于英美法和大陆传统。尤其是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专门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我国事业单位法人几乎为“官办”性质,所以也不同于大陆法意义上的公益法人。从理论上说,这些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偶为营利,也不为惠及其成员之用,而专为发展壮大公益事业之用。在拥有这类特殊法人的基础上是否还需要像美国一般扩大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值得讨论。
另外,我国企业根据所有制的不同还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这些特殊种类。国有企业作为全民所有的企业当然性的要考虑社会利益的问题,或者说其承担社会责任问题不过是内部利润的分配问题。集体企业则要充分考量该群体的利益,即区域性集团的社会利益,这点又颇似美国社会责任中要求对社区成员的责任承担。总之,公有制企业因为戴上了“公”的帽子,在承担社会责任的问题上与追求利润不仅没有矛盾而且是同一的。即公有制企业赚取的利润本身就将用于承担社会责任,而在赚取利润的过程中承担社会责任完全可以看做是利润的提前支取。对公有制企业来说,它们的目的也是社会利益优位的。
在有事业单位和公有制企业社会利益优位的法人大量存在的情况下,我国的私企,包括小规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甚至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似乎并不需要如同美国一般严格。美国经济开发委员会曾在1971年6月发表的一篇题为《商事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报告中列举了为数众多达58种,涉及10个方面的领域的旨在促进社会进步的行为,并要求公司付诸实施这些行为。但是在中国去要求一般公司承担如此多的社会责任,不仅是对公司本身的苛责也是对公益机关的放纵。
三、对我国“社会责任”的总结
综上所述,对于相关利益者利益所负担的强制性责任,在公司的视角下是一个伪概念,因为立法的综合利益考量,义务性的社会责任都已经被具象化的法律责任,而公司经营当然地要符合法律规定。正如弗里德曼所言:“企业仅仅具有一种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利用企业资源从事旨在增加企业利润的活动,唯一对股东负责。”虽然他的观点遭致批评,认为公司的存在是为了创造价值而不仅仅为了创造利润,利润只是价值的指标之一。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即使利润是公司价值的指标之一,它也是最为重要的指标,我们衡量一个公司的优劣最简单有效的方法就是研究它的财务报表,而财务报表中反映最多的恰恰是以利润为核心的财务指标。如果真的存在优于公司利润的价值,那么评价公司首先应当从该价值入手。事实上,一些被称之为“社会责任”的指标根本就很少展现。
此外,倡导性的社会责任实质上是一种经营理念和方式。例如,在环境指标达标的情况下节能减排、在符合劳动法规的情况下增加职工待遇福利、在依法纳税的前提下投资公益事业等。这些超越法律高度的行为绝不是一种强制性责任,而是公司自身的一种定位与发展导向,虽然我们倡导这种行为,但绝对不可能去强制性约束这类行为。而公司在做出上述行为的同时也获得了原材料节省、人力资源稳固、商誉增加等实质性利益。所以与其称之为倡导性社会责任不如称之为一种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观。
参考文献
[1] 米尔顿·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M].张瑞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年.
[2] 陈景善,吴日焕.商法案例研习[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
[3] 程静.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系列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年.
[4] 沈洪涛.公司社会责任思想起源与演变[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
[5] 高展,金润圭.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研究与拓展”[J].企业经济,2012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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