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货物贸易的国内信用证结算优化(2)
(3)开证行在开证申请时承诺:第一,开证行单证一致下同意承兑或付款时,在运单上注明,并加盖业务公章。第二,开证行单证不符下拒绝承兑或付款时,也在运单上注明,并加盖业务公章(便于卖方顺利从承运人手中取回货物)。
(4)买方在申请开证时应在信用证条款中明确如下条款:第一,卖方提交的运单需由承运人出具、且应具有卖方签章。第二,卖方的交单义务包含但不限于一份运输合同副本。
(二)“新办法”的设计解析
1、买卖合同中相关设计的原因及功能
首先,要求“约定运单”需具卖方签章,是让领取货物的运单凭证由一般变特殊。功能在于赋予卖方放货主动权,在卖方将签字盖章后的运单交给银行之前,货物不可能被任何人提走。即卖方可通过此环节保留货物所有权,并实际控制货物。
其次,要求“约定运单”需同时具开证行公章,是将领取货物的运单凭证由特殊变唯一,正如海运中正本提单有且只有一份。其功能有二:(1)赋予开证行放货控制权。开证行是信用证结算的第一付款责任人②,只有实现通过控制单据控制在运货物,才能保证买方积极履行赎单义务。(2)保护买方。如果运单上只要求卖方签字盖章,卖方完全有可能制作出第二份特殊运单,则买方不得不承担付款(或承兑)拿单后货物仍被“特殊运单”持有人“合法”③提走的风险。只有设置加盖开证行公章环节,“约定运单”才能有且只有一张,才能具有代表在运货物所有权唯一凭证的功能。
最后,将“约定运单”设计成卖方转让在运货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意思表示的表现载体,是通过“指示交付”间接实现赋予“约定运单”物权属性的目的:指示交付下,交货义务人可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完成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以“约定运单”作为卖方转让在运货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意思表示的表现载体,“约定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示单提货时,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到达,转让行为生效,指示交付完成,在运货物所有权完成转移。当买方通过付款或承兑合法从开证行取得“约定运单”时,卖方指示交付行为生效,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这样对于买方才真正意味着支付货款和拿到单据凭证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效果,而不属于货款预付。以上也正是国际贸易公约及惯例对正本提单的设定的精妙之处。
2、运输合同中相关设计的原因及功能
运输合同中约定承运人需货交“约定运单”持有人,目的是要将承运人从向特定身份人交货转变成向特定单据持有人交货。对承运人来说,货交特定人是承运本有之责,“新办法”只是将特定人具体为“约定运单”持有人,只是将承运人的谨慎义务从核对提货人身份是否相符转变成核对提货人所持单据是否相符。这一并不为承运人增大显性交货难度和担责范围的转变,却可极大增加国内信用证结算的安全和便捷。
从法律上讲,在运输合同中约定上述内容,实际上是要将运输合同设置成“利他合同”(以下简称“利他设计”),即在合同中为“约定运单”持有人设定对承运人的交货请求权及违约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从而破除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性,赋予合同外第三人对合同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利他设计”的目的就是要保证承运人严格履行货交“约定运单”持有人的义务,及“约定运单”持有3、信用证条款相关设计的原因及功能
在信用证条款中明确相关内容的原因是:信用证条款是开证申请人(买方)设计的卖方交单标准及银行审单标准,在信用证条款中明确相关内容,是为了借用信用证业务中卖方交单、银行审单环节,保证卖方严格实施“新办法”。
将运输合同副本作为交单义务一部分的功能有四:(1)便于开证行和买方确认运输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了“利他设计”的有关内容。(2)有助于“约定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表示接受“利他设计”,从而产生相关直接请求权④。(3)限制对利他设计的任意变更或撤销。(4)作为直接证据材料,一旦承运人违反了上述规定,“约定运单”持有人可以此追究承运人违约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实施“新办法”不会影响货物买卖的货权正常转移,不会妨害贸易的国内信用证结算效率,不会给买卖双方及银行带来额外的费用成本,不会给承运人增加显性的交货难度和担责范围。不仅如此,实施“新办法”能够通过“约定运单”的特定条件和功能设置,成功赋予卖方及开证行放货控制的主动权,以及“约定运单”凭单提货并获得货物所有权的物权属性,从而有效规避运单物权属性缺失给买卖双方、银行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为实现国内信用证结算的安全、融资及便利奠定坚实基础。
注释:
①指示交付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动产交付方式,《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②理论上,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要求表面一致相符,开证行则必须对其付款或承兑。
③此处的“合法”特指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持单提货人并不违反法律及运输合同约定,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④根据利他合同理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自第三人向债务人表示接受时产生。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Z].1997,7
[2]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关性[J].中国法学,1996(4):63—73
[3]张民安.论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04):6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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