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竞争程度与专利保护强度之间的正向关联性
【摘要】本文指出市场竞争程度与专利保护强度之间存在正向关联性,从最优专利制度理论、政治经济学视角和创新市场理论视角对这一关联性进行了解释,并结合十八大三中全会报告的一系列改革措施,论证了我国未来强化专利保护的合理性。
【关键词】专利专利保护强度市场竞争市场结构
一、市场竞争程度影响专利保护强度的迹象
“专利保护强度”衡量的是一部既定专利法下专利权人所享有的独占权的大小,或者说,是法律赋予专利权人的市场垄断力量的强弱程度。它直接影响着专利权人从其专利技术垄断中获取收益的大小。不同的专利技术带给专利权人的垄断利益悬殊很大。把握行业发展趋势的核心技术可能带来巨大垄断利润,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大量技术则可能不会给专利权人带来任何直接的经济收益。尽管如此,不同国家或不同时期的专利法所提供的专利保护强度却是可以进行比较的。
学者们通过构造指标来测量保护强度,如吉纳特和帕克(Ginarte&Park,1997)从五个纬度来直接测量一部具体的专利法所提供给权利人的保护强度。他们计算出1960—1990年期间110个国家每隔5年的专利保护强度指数。借助该指数,可以考察保护强度与各种复杂的经济社会因素之间的数量联系。他们利用这一指标揭示了经济收入、政治民主、对外开放、受教育程度、研发水平和市场竞争程度对保护强度的影响,并发现市场竞争程度对专利保护强度有显著影响,市场竞争越充分,专利保护越强。该研究被勒纳(Lerner,2002)拓展,他考察了政府首脑和立法机构是否被选举、法律体系类型、人口规模等是否分别对强制许可、无效宣告、侵权罚款上限等影响保护强度的具体条款产生影响。他发现,当一个国家市场更开放、公众对立法参与度更高、研发密度更高时(具有这些特征的国家市场竞争往往也更充分),其专利保护通常也更强。
历史似乎也支撑市场竞争程度与专利保护强度之间的正向关联性。美国既是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国家,也是在国内外推行强专利保护的国家;近二十年来,为应对经济衰退,日本进行了一些增强市场竞争的改革,其专利法也做了一些增强保护的调整。从更长的历史视角看,19世纪下半叶以来,国际大趋势是增强知识产权保护。一百多年来,仅各国专利保护的平均期限就差不多翻了一番。此外,临时禁令、创造性要求、侵权嫌疑方举证、司法专业化、限制平行进口等诸多强化专利独占权的制度诞生。这一百多年也经历着全球化深入发展、全球政治更趋民主、反垄断意识蔓延等有利于塑造竞争氛围的大事。
本文关注的是市场竞争程度与专利保护强度之间为什么会存在正向联系。如前所述,吉纳特和帕克(Ginarte&Park,1997)的实证研究发现市场竞争程度对专利保护强度有显著正影响。然而,他们并没有解释为什么两者之间会出现这样的联系。研究这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具有现实意义。十八大三中全会提出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同时,强调要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在政策导向上采取减少审批、设立自由贸易区等有利于提高竞争程度、建立技术创新的市场导向机制等措施。可见,在我国当前改革过程中,专利保护强度与市场竞争程度也呈现出正向关联趋势。在这种背景下,澄清两者之间的内在关联机制,有利于使我国专利制度的调整符合改革的整体趋势和内在要求。
二、来自最优专利制度理论的规范性解释
最优专利制度理论是研究能使社会福利最大化的专利制度的经济学理论。如诺德豪斯(Nordhaus,1969)考察了最优保护期限,格鲁斯曼和莱(Grossman&Lai,2004)在开放背景下考察了保护期限和保护强度的最优组合。该理论采用的是规范分析的思路,隐含着政府在调整专利制度时应该使福利最大化的政策主张。
谢勒(Scherer,1972)在阐释诺德豪斯的最优保护期限模型时,讨论了当产业处于垄断状态时的最优保护期。他指出,专利保护并不是妨碍竞争者进入市场的唯一壁垒,技术保密、模仿者的知识欠缺、模仿的自然时滞和各类人为因素会形成妨碍进入的非专利壁垒。当市场集中度比较高时,新进入者所面临的各类非专利壁垒较大。即便提供较弱的专利保护,处于寡占地位的在位厂商仍然能够通过高定价回收自己的研发投资。此时,没有必要通过提供较长的专利保护期来维持厂商投资于研发活动的积极性。即便对那些经济效益小、研发投入高的研发项目,也无需通过延长专利保护期来保证其能收回研发投入。他特别指出,由于专利保护期对所有技术都是一视同仁的,因此,为了保证高投入技术收回成本所提供的较长保护期可能导致对一些低投入技术提供过度的保护。
谢勒的观点属于“补偿论”,即专利保护的目的是要对发明人的研发投入进行补偿。过长的保护期会使补偿过度,其代价是牺牲保护期内的消费者剩余;过短的保护期则会使一些原本对社会有益的研发活动得不到补偿。市场垄断程度较高时,即便没有专利保护,其他人也难以模仿垄断厂商的技术,此时,没有必要通过专利保护对垄断厂商进行补偿。“一刀切”的专利保护期甚至可能导致对垄断厂商的低研发投入的技术提供过度的保护。
概括起来,市场垄断程度高时,没有必要提供强专利保护;反之,当市场竞争程度高时,则有必要提供强专利保护,以便研发企业获得研发回报。这一结论虽然是规范性分析,但历史的演进却在一定程度上与其吻合。
三、政治经济学的实证性解释
规范分析回答的是“应该是什么”的问题,实证分析回答的是“是什么”的问题。本节将从考察专利制度调整的政治实现过程出发,回答市场竞争程度较高国家的专利保护为什么会更强这一问题。
专利制度的调整是通过立法机构和政府部门来实现的。但是,按照道格拉斯·诺斯的说法,立法机构和政府部门只是第二行动集团。第一行动集团是从法律调整中看到了潜在的利益直接推动立法的利益集团。当竞争程度较高时,企业为了获得竞争优势,会增加研发支出,开展研发竞赛。如能开发出取代整个行业现有技术的新技术,则是最好不过的事情。但是,如果没有专利保护,就难以获得垄断收益甚至回收研发投入。而且,竞争充分的社会相对公平,企业难以借助行政等其他手段制造各种排斥竞争的壁垒,这使企业更加依赖从专利保护中获得市场垄断优势。这意味着,在竞争程度较高的社会里,人们有动力去推动政府有效地保护专利权。而那些付出较大研发投入的企业,则会成为推动增强专利保护的领头羊,因为他们更依赖通过增强保护来收回较大的投资。这与制药行业呼吁提高保护强度的现实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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