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及借鉴(2)
( 三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碳排放权交易体系 世界上最早实施的强制性温室气体计划是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温室气体削减计划(Greenhouse Gas Abatement Scheme, 简称GGAS),该计划制定于2002年,于2003年1月1日开始正式运转。(1)GGAS的目标。减少和电力生产及使用相关的CO2的排放;使温室气体排放物总量达到强制性的目标水平;计划到2020年将全国的人均碳排放量比1990年降低5%。(2)GGAS的特点。GGAS采用的是基准信用强制交易体系。它的关键指标是人均CO2的排放量,是一个相对总量,不同于EU ETS和RGGI的绝对总量控制。它根据澳大利亚各省内电力部门的排放量来确定每人年排放量,并逐年递减。参与者再根据历史排放量、趋势照常方式或目前产业状况,设定或调整减排目标。GGAS的参与者必须通过核实认证才能获得减排证书。参与者可以通过购买获得减排证书,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减排证书,如参与减排项目。此信用证书要经过一个核实认证的过程,这不同于欧洲的排放许可的获得。在欧洲,企业自行申报排放数据,然后政府相关部门免费发放许可,没有核实认证的程序。GGAS实行排放处罚。每个基准参与者都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每年的标准申请表,用来报告它们每年的CO2排放情况,并提交减排证书。如果排放超过标准,而且没有上交减排证书就要受到处罚。2003年最初规定每吨CO2当量罚款12奥元,而且处罚额度和当年的通货膨胀指数相连。(3)目前的交易状况。GGAS在2005年的交易量是600万吨CO2当量,交易额5900万美元,2007年2500万吨,交易金额为2.24亿美元,2008年交易量达到3100万吨CO2当量,交易额为1.83亿美元,较2007年下降。而且其交易量和交易额远不及RGGI和EU ETS。2012年7月1日,澳大利亚开始以每吨23澳元的定价向全国294家排污最严重的企业(如电力、煤炭、运输等行业企业)征收碳排放税。值得关注的是,根据澳大力亚政府的碳排放税计划,碳价格将在随后几年中逐渐增加,未来将完全由市场来确定碳排放价格。
四、西方国家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对我国的借鉴
( 一 )完善的碳排放交易体系 从上述三个交易体系的交易情况来看,全球的碳排放权交易金额巨大。我国于1998年5月签署了《京都议定书》,并于2002年8月正式核准了该议定书,成为第37个签约国。该协议规定,第一阶段并不要求发展中国家降低温室气体的排放量,即发展中国家没有强制减排的义务。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所以现阶段不需要对CO2强制减排。但是,我国积极参与全球温室气体的减排活动。根据世界银行《2009年碳市场之现状及趋势》的报告,2008年全球碳交易量为481100万吨,交易金额为1263.45亿美元。根据世界银行测算,2009--2013年的年均碳交易量将超过2亿吨CO2当量。这是一个非常庞大惊人的数字。而在《京都议定书》建立的减排三机制(排放交易ET、联合履行机制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中,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能够参与的只有CDM项目。《中国低碳经济年度发展报告(2011)》披露显示,截至2011年4月1日,在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成功注册的CDM项目中,我国占43.98%,而且签发的核证减排量的比重为55.28%。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CDM交易大国。2008年开始,我国逐步建立了碳排放权的交易场所,如北京环境交易所、天津排放权交易所和广州碳排放交易所等,现已开展试点工作。但是,令人不解的是,到目前为止,众多的交易所其成交量为零,其症结非常令人深思。学者李晓绩认为:法规不健全、分配方法不完善和监测、监管能力不足等是最重要的原因。也有人认为,试点不成功,主要是交易体系设计不合理,如试点范围过小、缺乏对参与者的激励等(王毅刚,2011)。虽然观点有分歧,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即我国现阶段要尽快建立规范的、完善的碳排放交易体系。一方面,我国政府在国际会议上承诺减排,并定立目标,国际压力很大;另一方面,我国参与国际碳减排活动(现阶段主要是CDM)的业务量和金额都很大,我国碳排放交易的市场潜力是巨大的,仅从以上两点就可以看出,我们必须尽快建立完善的碳排放交易体系。
( 二 )制定碳排放权的相关法律 在2009年哥本哈根大会上,我国已提出:到2020年人均GDP碳排放量比2005年降低40--50%。在2012年年召开的十八大报告中指出:要积极开展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试点。由此可见,未来我国碳排放权将越来越受到重视,对该领域的研究和探讨刻不容缓。在EU ETS 、RGGI和GGAS的体系实施过程中,我国发现这三种体系有个共同的特征,即用法律的手段保证实施碳排放的减少,属于强制减排行为。美国的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曾经被作为以市场驱动方式解决气候问题的典型范例,是第一个自愿性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但是,由于芝加哥地方政府没有对该方面交易立法,美国也没有一个全国性的碳排放的交易的法律,所以它的发展非常艰难,终于在2010年12月31日结束了其开展了8年的碳排放权交易。可见,在我国要建立碳排放权的交易体系,并保障其运行畅通,提高其运行效果,则相关法律的制定势在必行。目前我国已颁布和温室气体排放相关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这些法律详细阐述了个人和企业关于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但是没有专门的针对碳排放权及其交易体系的法律法规。所以笔者建议应尽快制定该领域的法律法规,其内容应涵盖CO2的排放许可、分配、收益、交易、管理等,还包括相关信息的披露、审计等。
( 三 )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 政府制定法律法规虽然有效,但政府过多的干预可能会对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此时可以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如EU ETS在法律上规定、控制排放总量,不过,如果交易主体排放额度用完又需要继续排放温室气体,那么该企业可以通过二级市场购买所需排放额。这样会带来两个好处。一是拥有剩余排放额的企业可以通过出售来获得较大经济利益,二是无形中也限制了买卖双方不能随意排放CO2,保护了环境。在政策指导性价格的基础上,碳排放权交易价格能够根据市场变化自动调节。另外,在国际市场上,我们应通过气候变化谈判以及其他各种方式,打破目前不太合理的定价模式和交易规则,争取本国的最大利益。目前我国企业只是单纯的碳排放权供应者(有学者称我国为“卖碳翁”),应该扭转这种局势,力争让我国成为碳排放交易市场的有效参与者。
( 四 )建立严格的监管与处罚机制 在强制性市场中(如EU ETS),政府或法律对参与者的排放额度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当EU ETS 的参与者的实际排放量大于分配到的配额时,就必须在市场上购买不足的部分,以免受到重罚。EU ETS 的违规罚款曾高达每吨CO2100欧元。因为罚款远高于市场购买碳排放权的价格,参与者当然愿意在市场购买。另外,政府明文规定,交易体系的参与者不能随便进出,有很严格的条件限制,这一规定能保证交易环境的稳定。类似的还有GGAS体系,也是处罚很严厉。所以,我国的碳排放交易体系欲通畅和高效的运行,监督和处罚必不可少,并且力度要掌握好。否则,监管效果就不甚理想。
五、结语
通过对以上三种交易体系的简介,我们发现,国外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正是进行得如日中天的时候,我们也要快速建立自己的交易体系,要积极构建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与平台。同时为了保障交易顺利实施运行,相关的法律和监管机制都不可少,另外在政府政策的指导下,我们也应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等等,从而建立完善的碳排放权交易体系。
参考文献:
[1]陈德湖:《排污权交易理论及研究综述》,《外国经济与管理》2004年第5期。
[2]王爱国:《我的碳会计观》,《会计研究》2012年第5期。
[3]谢东明、林翰文:《排放权交易运行机制下我国企业排放成本的优化战略管理研究——基于企业目标和社会环保目标的实现》,《会计研究》2012年第6期。
[4]刘婧:《国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对我国的影响及启示》,《环境经济》2010年第6期。
[5]彭峰、邵诗洋:《欧盟碳排放交易制度最新动向及对中国之镜鉴》,《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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