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角度看人民币汇率问题
摘 要 随着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人民币汇率问题成为了世界关注的焦点,尤其是以美国和日本为首的国际社会不断声称人民币的价值被低估,强烈要求人民币升值。中国在人民币汇率改革方面承受了巨大的压力,我们必须明确的是人民币汇率问题始终是我国的内政,人民币汇率改革是中国独立行使货币主权的表现。本文从国际法的角度对人民币汇率政策的合法性进行简要的分析,进一步提出应对人民币汇率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 人民币汇率 汇率操纵 财政补贴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世界贸易组织 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96.2 文献标识码:A
汇率制度,又称汇率安排,是指一国货币当局对本国汇率变动的基本方式所作的一系列安排或规定。2005年以前我国的人民币汇率制度是钉住美元制度,2005年以后实行的是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形成了更富有弹性的人民币汇率制度。
1人民币汇率之争概述
近年,某些西方国家频频地对我国的人民币汇率问题横加指责和非难,指称我国当前保持人民币的稳定是在操纵汇率以谋取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已严重违反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应尽早改革汇率制度,让人民币升值。中国政府则坚持人民币汇率与西方国家贸易逆差并无直接联系,并始终坚持汇率制度是中国内政。保持人民币在合理均衡水平上基本稳定,既有利于中国经济的稳定与发展,也有利于地区和世界经济的稳定与发展。人民币汇率制度怎么改,何时改是国家主权问题,中国会根据自己的节奏、速度以及对中国经济与世界经济最有益的方式,逐步推进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的改革。
2从IMF及WTO协定角度看人民币汇率制度的合法性
2.1人民币汇率制度符合IMF协定,不构成汇率操纵
2.1.1 IMF成员国避免操纵汇率的义务
IMF成员国有关操纵汇率的禁止性义务,主要规定在基金协定第4条第1节的第3项“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制度来阻碍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取得对其他成员国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2.1.2汇率操纵的界定和判断方法
操纵汇率的主观要件:在基金协定特定的语境中,操纵是指操纵者以本身的能力或技能影响或掌握其他事物。至于该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则取决于相关国家的动机、目的和效果。事实上,任何以维护本国经济利益为出发点的汇率调节都会影响到其他成员国的利益。但是,此类经常采用的汇率调整措施并非都构成基金成员国对汇率的操纵,关键是要看成员国相关行为的主观方面。
汇率操纵的客观要件主要包括:第一,实施了某一或者某一些具体的行为和措施;第二,从表面判断,某成员国对其汇率的调整和政策的改变与起主导作用的经济金融情势不相关;第三,实施这些行为缺乏或者违背其所实行的汇率制度的特点和要求,违背基金协定的规定;第四,对相关国家的正当利益造成了损害,或者导致汇率的波动或波动的威胁。发生这些行为时既没有通报基金组织,也没有与相关的成员国进行协商;第五,上述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1.3中国有管理的汇率制度不构成汇率操纵
我国当前人民币是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这种汇率制度为IMF协定第4条第2款所允许,其运行基础是采用银行的结售汇方式,可见,我国中央银行干预汇市,既是出自于保持币值稳定的需要,更是维护我国汇率制度,使然不应被视为一种汇率上的操纵。
2.2人民币汇率制度符合WTO规则,不构成禁止性补贴
美国某些利益集团除了指责中国的汇率制度构成“汇率操纵”,违反 IMF 协定之外,还声称此种操纵行为构成了对出口商品的补贴,违反了 WTO 协定的附件SCM 协议。
2.2.1 SCM协定下禁止性补贴的定义和构成要求
从 SCM 协定补贴定义中可以提取出三个最基本的要素:“补贴的提供者”、“财政资助”和“授予一项利益”。一项政府行为只有符合 SCM 协定对这三个基本要素的规定条件,才可能构成一项“补贴”。
(1)补贴的提供者
根据 SCM 协定第 1 条第 1 款的规定,补贴的提供者必须是 WTO 成员方领土内的政府或公共机构。即排除了由私人提供的补贴。同时还指出,如果政府通过筹资机构或私营机构来履行上述政府职能,所涉资助也可能被视为 SCM 协定管辖下的补贴。所以说,SCM 协定所管辖的补贴,从补贴提供者的角度来看,没有什么特别的限制,任何机构都有可能成为补贴的提供者。关键则是要在个案中根据提供者的职能和具体行为进行判断。如果实施的是一种“政府行为”,而不是一种“私人行为”,就可能进入“补贴”的领域。
(2)财政资助
根据 SCM 协定第 1 条第 1 款的规定,构成补贴的行为必须是“财政资助”,或者 GATT 第 16 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其中第(a)项(i)-(iii)确定了财政资助的四种类型:
第一种是政府进行直接或潜在的资金或债务转移,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是指赠款、贷款、资本注入或政府给予的款项减免或退还等情况;
第二种是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这类补贴给予生产商或出口商的利益就是在其原本应当缴纳的税收、社会保障缴款份额等项目上的节省;
第三种是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
最后一种是政府向一筹资机构支付,或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前三种行为,这种形式的资助在实践中是经常发生的,也是比较隐蔽的。
(3)授予一项利益
根据 SCM 协定第 1 条第 1 款(b)项,补贴要求财政资助的影响结果是授予被补贴者一项利益。但是 SCM 协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利益的标准含义,在加拿大影响民用飞机出口措施案中,上诉机构将“利益”解释为使接受者处于一种比在没有该财政资助的情况下更有利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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