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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诉前调解的“异化”与路径优化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8-05 09:25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邱福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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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诉前调解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体现了司法能动性,给予当事人更快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降低了公民的诉讼成本,彰显出“司法为民”的理念。但与此同时,利用诉前调解的高效快捷特点,制造形式合法、实质违法的虚假调解来侵犯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虚假调解作为调解异化的形式之一,已严重阻碍法院调解工作的健康发展,由此引发了再审或执行异议等问题。在“调解热”与“调解异化”的冲突碰撞中,如何防范和规制当事人虚假调解,优化诉前调解工作思路,成为当前司法领域亟待引起重视和解决的问题。本文首先对虚假调解的含义和构成要件进行概括;其次结合实证案例研究,对虚假调解的特征进行全面厘清,以助于甄别虚假调解,并列举出实践中常见的虚假调解案件类型;再次对虚假调解的成因进行社会层面、制度层面、法院机制层面的分析;最后建议从规范调解程序、完善法律制裁机制、加强检察监督等几个方面努力,探索出一条行之有效的路径,冲破调解异化的困境,以优化诉前调解的质量,实现调解制度的回归。

  关键词:诉前调解;虚假调解;异化;识别;检察监督

  引言

  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是我国的“优良传统”,[1]在国外则被誉为“东方经验”。法院调解不仅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而且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多元化的社会利益格局日益明显,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冲突日益增多,而传统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却日渐式微,大量的矛盾纠纷涌至法院,法院承受着越来越大的审判压力。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积极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法院和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下发后,全国各级法院为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夯实诉调对接工作平台、完善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纷纷设立了诉调对接中心。诉调对接中心的其中一个重要工作内容是诉前调解。[2]诉前调解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体现了司法能动性,给予当事人更快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降低了公民的诉讼成本,彰显出“司法为民”的理念。但与此同时,利用诉前调解的高效快捷特点,制造形式合法、实质违法的虚假调解来侵犯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呈现多发趋势。[3]虚假调解作为调解异化的形式之一,已严重阻碍法院调解工作的健康发展,由此引发了再审或执行异议等问题。[4]因此,在“调解热”与“调解异化”的冲突碰撞中,如何防范和规制当事人虚假调解,优化诉前调解工作思路,成为当前司法领域亟待引起重视和解决的问题。

  一、虚假调解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虚假调解在学界尚未有统一确定内涵和外延。通常认为,虚假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相互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法院合法的调解程序,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调解书,旨在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非诚信诉讼行为。虚假调解关键的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串通旨在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5]可见,虚假调解本质上也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

  虚假调解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首先虚假调解的主体是形式上处于对立地位的双方行为人;其次,虚假调解只有在两个以上行为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下才能成立;第三,虚假调解的双方行为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法院合法的调解程序,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调解书;最后,虚假调解侵犯的是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虚假调解的甄别——常见案例类型

  以笔者所在法院的诉调对接中心为例,仅在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发现主要有以下几种滥用诉调对接平台虚假调解的案件类型:

  第一,规避管辖权制造虚假调解。四起案件的原、被告双方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外地,却同时到庭达成一次性还款协议以骗取调解书,达到转移财产规避异地合法债务执行的目的。

  第二,虚构借贷情节虚假调解。这是因为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旦产生虚假民间借贷纠纷,主要证据就是欠条,而欠条极易被伪造,这样一来,不法行为人通过虚假调解达到不法目的几乎可以不付出什么成本。正是因为虚构民间借贷关系所需成本之少和获得的非法利益之巨大,虚假民间借贷纠纷案在虚假调解案件的所有类型之中占有很高的比例。八起案件的原告凭借条起诉被告,但在分开询问中,双方对借款时间、地点、原因等细节的回答均不吻合,含糊其辞又无转账凭证。

  第三,利用调解为其他诉讼准备有利材料。有两起案例均是在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方的亲友前来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偿还数年之前的巨额“借款”或侵权损失,原告也到庭承认债务并要求调解,其真正目的是转移婚内财产。

  第四,利用“以物抵债、以房抵债、以股权抵债”等方式清偿虚假债务。当事人双方为密切的亲戚、朋友关系,被告主动提出以物抵债、以房抵债或以股权抵债方式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但被告还有多起案件正在诉讼或执行阶段。

  第五,要求法院确认虚构的房屋租赁、买卖等合同的效力规避法院执行涉案房产。在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达十五年的租赁合同,且合同显示原告已支付180万元的租金,原、被告双方均申请法院确认该合同的效力,经查,被告在该法院有数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且涉案房产正在执行拍卖中。

  三、虚假调解的成因

  (一)社会诚信的缺失

  几千年来,以“仁、义、礼、智、信”为基本道德要求的儒家道德规范体系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大车无輓,小车无軏,其何以行之哉?”[6]目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个体利益最大化、自我价值的实现业已成为许多人取舍行为的唯一价值标准。而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良好的诚信体系,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部分民众的价值观、利益观发生扭曲,虚假调解可能获得的巨大利益迎合了部分人扭曲的心理需求,导致虚假诉讼案件呈增多趋势。

  (二)调解制度的缺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自愿原则,法院调解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诉讼调解获得正当性的逻辑是只要调解是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并且调解结果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就推定调解结果是正当的。因此自愿是诉讼调解的本质属性。”

  [7]由于调解遵循的是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无需达到像判决中那样严格的审查标准,因此,法院调解很容易被一些人滥用来制造虚假诉讼。同时,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合法性审查意识普遍淡薄,基本上放弃了依职权对当事人之间调解方案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8]

  (三)审判机制的缺陷

  首先,案件审理信息沟通渠道不畅给当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由于我国不同法院之间尚未建立审判信息沟通平台,目前的司法管理系统针对每个审判人员都有固定的权限,无法令法官快速了解本院乃至其他法院是否存在涉案当事人的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情况,而这些却为虚假诉讼行为人所利用,借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

  其次,审判考评指标的不足也进一步促进了虚假诉讼的发展。从目前来看,我国法院将调解率、结案数量、结案率、错案率及上诉率等三十三率作为考评法院与法官的主要指标且调解所固有的独特功能和作用,如办案时间短、难度小、风险小等,导致一些法官过分热衷于调解结案。正如某法官说,“中国人喜欢调解,但真正依法调解、在法律的原则下调解并不是中国的文化。”

  [9]

  再次,调解信息不公开导致虚假诉讼行为人肆无忌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出于对当事人隐私权、商业秘密的保护以及调解协议快速达成的追求,法院对于调解书并不公开。调解过程及结果的不透明,使得很多相关主体无法及时发现其利益受损,即便是能够知晓,鉴于发现时间的滞后也往往面临取证上的困难。

  最后,部分审判人员办案责任心不强以及办案经验不足也是导致虚假诉讼的原因之一。实践中,法官怠于履行职责、缺乏责任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审判员对案件涉及的相关证据审查不够细致,尤其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只有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草率认定事实,简单结案;二是对应予调查的事实不予调查;三是对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不予追加等。这些都给虚假调解行为人创造了有利条件。

  (四)惩罚机制的缺位

  各国法律对滥用诉权,进行虚假、恶意诉讼,损害对方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大都加以明确的规定,并辅以相应的处罚措施。而我国相关法律却对虚假诉讼缺乏有力的制约机制,因我国并未明确规定利用虚假调解实施诉讼行为者所应承担的责任。首先,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虚假诉讼缺乏具体的刑事责任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虚假诉讼”为犯罪行为,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和预防都缺少法律的有力支撑;其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虽然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都还停留于一般规定层面,尚未有制裁虚假诉讼的具体操作规范。再次,虽然《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扩大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但毕竟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存在滞后性和局限性,导致大量的虚假诉讼游离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之外。最后,在实体法方面,虚假调解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但是目前我国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侵权责任法》都未将虚假调解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难以有效规制虚假调解行为。

  四、“异化”的回归——优化诉前调解的路径选择

  虚假调解是调解制度发展的异己产物。大量虚假调解现象的存在,不仅破坏了本已形成的公平法制环境,也让当事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质疑,使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损害。它既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也严重地干扰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因此,我们必须探索出一条行之有效的路径,冲破异化的困境,以优化诉前调解的质量,实现调解制度的回归。

  (一)建立社会信用评价体系

  由于虚假调解的出现是社会诚信缺失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一种反映,那么在社会层面,首要的是加强社会诚信建设,提高全社会的诚信道德意识。第一,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通过对公民、企业在各种社会交往活动中的信用状况进行记录和保存,信用等级高则表明该主体在社会交往中言而有信、诚实不欺;反之则说明其诚信存在问题。社会信用体系不仅对揭示和打击失信行为,保护守信行为具有现实意义,也有助于预防和警示失信状况的发生,有效遏制虚假调解等行为。因此,有关部门应整合工商、税务、金融、社保、公安、法院等部门掌握的企业和个人信用资料,加快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数据库。例如,笔者所在的法院通过失信被执行人微博曝光台、法院公告栏公开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方便社会公众获取相关信息。第二,加快制定诚信相关的法律法规。完善社会主义诚实信用法律体系,将诚信由道德规范提高到法律规范的高度。立法机关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失信惩罚制度,明确失信的法律责任与制裁措施,增加失信成本,将失信行为遏制在萌芽阶段。尽快出台社会信用体系方面的法律法规,使社会信用体系在建立过程中有法可依。第三,加强诚信教育,增强社会诚信意识。学校应注重对学生的诚信教育,从小培养学生的诚信意识;企业和组织应该把诚信作为立足之本,向员工宣传诚实信用的美德,将诚信贯彻到经营理念、产品生产和企业运作之中,树立起诚实信用的职业道德规范;政府通过诚信进行自我约束,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和诚信建设,全社会共同努力加快社会诚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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