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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诉前调解的“异化”与路径优化(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8-05 09:25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邱福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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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规范调解程序

  1.拓宽案外第三人的信息渠道

  第一,建立统一的案件信息公开机制。在全国建立统一的案件信息查询系统,通过互联网(包括微博、微信等公共平台)、法院公告栏等方式同步公示案件最新信息,方便与案件有关的人查询案件进展情况,及时了解有关案情,如果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法院申请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也方便调解法官及时了解案件当事人是否涉及他案诉讼。第二,明确规定法院对案外人的告知义务。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提高警惕,时刻注意哪些典型案件容易被当事人利用进行虚假调解,一旦发现案件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及时通知案外人到庭参加调解,并告知其不参加调解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2.提高法院的识别能力

  法官在调解之前应当仔细研究案件材料,全面审查当事人的信息及案件的证据材料,善于发现潜在的合法权益可能因本案的结果受到影响的人,需要从当事人的协商过程中尽可能多的发现案件事实。一是严格立案。收案时应审查地域管辖权,一旦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有当事人利用应诉管辖及约定管辖原则达成调解协议,且存在转移财产嫌疑时,应停止调解并要求被告提供管辖权证据。二是明查细节。例如在借贷案件中,对用转账方式借款的,要求当事人提供出借款项和接受款项账号在借款前后乃至开户以来的所有明细;对现金方式提供借款的,要坚持分别单独询问原则,多问借款细节,以避免虚假借贷。三是广用网络。对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存疑时,充分利用省高院和最高院的被执行人查询网站及司法管理系统,查询相关当事人的诉讼和被执行情况,排除被告转移财产的可能性。四是及时通气。对存在虚假调解嫌疑不宜调解的案件,制作调解所查的情况说明,终结调解并将案件移交审判庭进行审理,提醒承办人注意审查债务细节。

  3. 增强调解法官和特邀调解员的职业素质和责任心

  应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学习,提高调解的专业水平,减少因不熟悉有关规定而导致未能发现虚假调解的行为,对因调解法官或调解员失职导致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财产或权益受到损害的,严格按照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三)完善法律制裁机制

  1.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虚假调解行为是原告滥用起诉权行为和被告滥用抗辩权行为的结合。Michele Taruffl在1998年国际诉讼法协会的会议上将滥用程序权利分为了两类:一类是滥用诉权本身(abuse of litigation),另一类是滥用具体的程序方法(abuse of special procedural devices )。前者是指滥用权利去获得法院的审理,他可以是原告滥用起诉的权利(abuse of right of action),也可以是被告滥用抗辩的权利(abuse of defence)。[10]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发现存在虚假调解的可能,例如案件事实不清,证据存在不合理之处,调解达成极为容易,双方不存在实质抗辩等等,经查明证实确实是虚假调解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构建虚假调解侵权责任制度

  虚假调解行为可能会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虚假调解行为实际上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时,则该调解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成立,这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虚假调解行为的侵权责任。受害第三人有权以自己实际遭受的损失向虚假调解行为人请求赔偿损失。同时,对有律师代理的虚假调解案件,应及时向相关司法局、律师协会对律师个人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通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3.明确虚假调解的刑事责任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有明显蔓延之势,而民事或行政制裁方式无法有效预防和控制虚假诉讼,对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刑事法律规制具有现实必要性。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规定、司法意见、刑法理论、实践障碍等方面的原因,不同法院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及法律责任的承担却大相径庭,在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认定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应整合现有的刑法制度,并在此基础上予以完善。

  根据目前的刑法,虚假调解的定罪罪名可能有诈骗罪、妨害作证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这种入罪方式有“断章取义”之嫌,不能有效地制裁虚假诉讼行为人的犯罪活动,因此刑法在面对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显得十分无力。建议刑法修改时,在第二编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增加一条,即在调解活动中伪造、隐瞒事实或恶意串通,造成当事人一方合法利益和国家、集体利益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加强检察监督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也为检察机关全面监督民事诉讼过程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事实上,在虚假调解的规制上,检察机关的介入不仅能够有效弥补法院基于案件数量较多和“内部绩效考核”双重压力而对案件事实及涉案证据可能存在审查不严的弊端,而且对于其他案外第三人而言,检察机关能够凭借强大的监督权力及时、准确、全面地发现虚假调解情形,进而能为第三人维权提供必要的案件线索和法律援助。

  第一,监督对象方面,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08 条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七条均将检察机关对调解的监督限定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故而“损害公益”的虚假调解案件为主要监督对象。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对于虚假调解引起的私权纠纷一概不能介入。事实上,相关虚假调解的案件具体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还是“第三人利益”,只有经过严格审查后才能确定。因此,对于审查后确定为“损害公益”的虚假调解,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而对于虚假调解侵犯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将审查情况告知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同时,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监督阶段方面,诉后监督尤为重要。由于诉前调解的快捷高效性,检察机关难以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及时发现虚假调解的行为,故一般在虚假调解的调解书进入执行阶段或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时方能介入。

  第三,监督方式方面,应当综合考虑案情特点,因地制宜地采取多元化的监督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之外,还可以采用改进工作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及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等多种诉讼监督形式,完善检察监督体系。

  结语

  虚假调解作为调解制度的异化产物,严重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公信力,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关注。防范和制裁虚假调解,不仅需要社会公众道德素质的提升和检察机关的大力监督,更有赖于法律制度的健全、调解程序的完善及法院识别机制的加强,营造共同遏制虚假诉讼的良好氛围。[11]你我都在其中,法官不再片面追求调撤率,而是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司法公正为根本落脚点,真正落实“司法为民”的理念。我们期待调解制度的顺利回归,也有理由相信,随着这一回归,法院诉前调解才能真正发挥其快捷高效的诉调对接功能,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目标。

  注释:

  [1]例如,孔子在《论语·颜渊》中提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2]本文所探讨的诉前调解是一种将法院调解与社会调解相结合的新型调解方式,以当事人起诉为契机,依据当事人的自愿选择,由法院的诉调对接中心进行调解,并可依当事人的请求,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经法院审查确认出具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则由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3]仅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诉调对接中心法官调解工作室共调处700余起起民商事纠纷,其中调解136件,发现近30起存在虚假调解嫌疑的案件,调解法官均不予调解。

  [4]在辽宁大连,2011 年3 月至2012 年10 月,大连市检察院共办理虚假调解抗诉案件15 件,均获法院裁定再审。

  [5]陈浩:《民事诉讼虚假调解研究》,南京师范大学2011年全日制法律硕士学位论文。

  [6]孔子:《论语》,远方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页。

  [7]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南京师范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8]钟蔚莉:《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9]宋鱼水:《我对调解的感悟》,《中国审判》2007 年第3 期,第66—6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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