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助产权理论研究我国运动员产权的界定问题(2)
3.2对运动员产权本质属性的归置
运动员劳动成果的产出,既有运动员投入自身先天的自然资源,也有国家投入的物质与其他保障资源;但由于缺乏事先的产权界定,运动员无法合理地享受产权的收益,那些获得世界冠军和奥运金牌的运动员,也就不能单独处置其有形和无形资产的使用、交易、转让和独享等权益,进而引发了对运动员产权归属的矛盾和争执。可以说,目前因利益分配问题所引发的竞技体育的矛盾,都与运动员的产权归置有关。
在经济学领域中将社会产品分为公共产品与私人产品2种。
1)当产品一旦具有了完全公共产品性质,那么任何人无论是否交易都可以参与使用和消费,而且一个人对这种产品的消费也不妨碍他人的使用;因此,这种公共产品的产权性质属于共有产权或国有产权。首先,共有产权意味着在共同体内的每一成员都可以分享和使用这一产品。其次,经济学理论中的国有产权是指由国家所选择代理的,并且作为权利的使用者,享有对生产资料、劳动产品的买卖、交易、使用、交换和收益享有等权利[8]。上述研究说明,我国竞技体育服务产品生产具有公共产品的特性与特征。例如,运动员在赛场上通过竞技、拼搏所获得成绩和荣誉,不仅属于运动员个人,也是整个民族和国家的骄傲和荣誉。这如同奥运赛场上刘翔的夺冠,很难将其他国民排除在民族自豪感的受益者之外,而且由此产生的激动与喜悦也不会因大家共享而降低其效用。此外,我国运动员劳动成果的获得,是国家通过长期以来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等生产资料,才得以实现;因此,国家作为竞技体育生产过程的投资主体和生产主体,同样享有非实物性劳动成果收益或回报,或者一部分商业价值利益等,如比赛奖金、广告费、赞助费等。所以,在我国竞技体育服务产品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共产品属性,其产权具有公共产权和国家产权的基本属性。
2)在经济学领域中私有产权的含义就是将劳动资本的使用、转让及收入的独享等权益,归界给一个特定的人,只有他可以将这一产品同其他主体进行自由的交易或转换,还可以通过自由合约将这些权利转让给其主体,他对这种权利的使用不应受到任何干预或限制[9]。同样,我国竞技体育服务产品生产具有私人产品特性与特征。首先,运动员是竞技体育非实物性劳动成果生产的主体,他既是生产资料本身,同时也是生产者,因此,对于劳动产品的回收效益,理应具有享有权、使用权和支配权等。其次,运动天赋是运动员自身特有的、稀缺的、不可复制和不可替代的“原材料”,因此,运动天赋是实现劳动产品利益最大化的逻辑起点。也可以把这种天赋确立为运动员作为投资主体的原始资本或原始资料。再次,竞技运动属短期职业和风险职业的一种。运动员的竞技运动寿命有限,因此,必然承担着职业转换或二次就业的风险。最后,在当今激烈的竞技比赛和大运动量训练中,导致运动员出现伤病、劳损或残疾等情况屡有发生;因此,运动员还要承担伤病等意外情况发生所产生的后果和风险。总之,我国竞技体育运动员产权,存在其私人产权这一基本属性,运动员理应享有平等交易、自由买卖、收益独享等权益。
综上所述,我国竞技体育劳动成果的生产,兼具有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双重属性,这就意味着竞技体育的运动员对其产权的归属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既可以采用私人产权,也可以实行共有产权或国有产权。
3.3我国运动员产权界定的“残缺性”
产权经济学理论主要是着力于对产权、激励与经济行为的关系研究,尤其是探究不同的产权结构中对于收益、报酬及资源配置等行为制度的影响,重点是关注权利在经济交易中的作用。值得深思的是,从经济学视角来分析产权,它不是指一般的物质实体,而是指由人们对物的使用,所引发的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9]。它的作用是用来界定人们在交易活动中如何收益,如何受损,以及交易主体之间如何进行补偿的规则,因此,产权的主要用途就是帮助交易主体实现与其他交易客体在进行交易时的预期目标。其次,一个产权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行动团体对资源的使用权与转让权,以及收入的享有权。它的权能是否完整,主要可以从所有者对它具有的排他性和可转让性来衡量,如果权利所有者对他所拥有的权利有排他的使用权、收入的独享权和自由的转让权,就称他所拥有的产权是完整的。最后,根据处置权的权能使用范围来看,双方在法律的基础上签订契约后,二者既存在着相互激励功能,也存在着主体对客体的约束功能即所有权归属方对另一方的法律约束,例如运动员因酬劳及利益分配不均出现的“怠练”现象影响到比赛时,国家、俱乐部可以根据双方所签的契约合同对运动员进行法律基础上的有效约束。如果这些方面的权能受到限制或禁止,就称为产权的残缺。
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我国运动员产权具有一定意义上的“残缺性”。其原因一方面在于,无论是国家、俱乐部还是运动员本身,都是竞技体育服务产品生产的主体;因此,都不具备完全享有其劳动成果的使用权、收入独享权及自由转让权,其中投资主体与生产主体间彼此重叠的关系,才使得运动员劳动成果可以在市场中流通或存在交易的价值,运动员产权才能得以实现。另一方面,运动员与国家之间没有任何明确的法律条文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定,导致在产权界定上的模糊而引发的争议,所以,不论是哪一个个体都无法成为这种产权的唯一享有者。由此说明,我国运动员产权归置,存在一定程度的“残缺”性质。
4对完善我国运动员产权制度体系策略的研究
既然竞技体育服务产品的生产产权存在较大的选择空间,即公共产权与私人产权。这就通过其产权属性界定出劳动成果的归属,并且遵照这一属性进行合理分配,即政府、企业等集体扮演投资者角色买断或投资运动员的劳动产品生产过程,而运动员一旦接受买断后必须为投资者服务,并且回报利益的分配由买断者根据合同决定。由此说明,运动员与国家之间应该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即主体一方必须是劳动者而且必须是自然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劳动法律关系具有以国家意志为主导,当事人即运动员意志为主体的特点。而根据劳动法律关系定义,运动员与国家、俱乐部之间的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即球员是劳动者,国家、俱乐部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标志是运动员的劳动力,二者之间关系是运动员向国家提供劳动力,国家应支付运动员酬劳。从合同条款看,尽管各个工作合同名称不同;但是,具体条款的表述与受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合同条款相符,以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内容,即运动员履行竞赛训练劳动义务,向国家、俱乐部提供竞技体育劳动产品,国家、俱乐部向运动员提供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9],所以,运动员与投资者之间具有双向选择的权利,投资者为运动员的成才创造有利的外部环境,并与之分享利益回报,而运动员则应该为投资者履行其合约承诺,并且在谋求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放弃自身部分权益,从而实现运动员运动资本与收益的双赢。
其次,依据国家对发展竞技体育根本目的与动机,可以判断出国家或集体作为生产与投资主体的目的,是致力于公共服务产品的生产,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共与公益事业的和谐发展,是以丰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目的的,是为了追求全国人民的利益最大化,而不是单纯为了获得金牌的产权,也不是以营利与商业回报为目的的;因此,基于我国竞技体育发展的根本出发点,在保障运动员个人利益收获的同时,兼顾国家荣誉和集体利益,才是我国竞技体育的举国体制和集体主义发展的根本意图。也只有这样,才能完善我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竞技体育可持续发展机制的建立。
4.1完善保障体制
目前,由于国家与运动员之间产权经济收益分配的矛盾日益增多,国家在对运动员收益权的管理方面也加入了文件契约进行管理。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化有关问题的通知》(体政字2001号)中规定运动员广告收益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我国运动员的成长凝聚着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心血,因此,运动员商业性广告收入的分配应兼顾各方面的利益,使中心与地方的利益得到合理体现。原则上应当按照运动员个人50%、教练员和其他有功人员15%、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项目发展基金15%、运动员输送单位20%的比例进行分配。国家队运动员参加大奖赛及各种商业性比赛的奖金、收入,也应当本着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国内外有奖比赛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体人字[1996]519号),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分配:运动员、教练员及其他有功人员50%,项目协会奖励基金或发展基金30%,运动员、教练员所在省(区、市)10%,10%以上缴体育总局[5]。
在遵循竞技体育体制发展的基础上,国家作为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主体之一,是本着激励国民锻炼身体,增强国民素质,提高我国的国际声誉的目的来进行竞技体育投资发展,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而运动员作为竞技体育投资主体在获得优异成绩后,所带来的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在一定程度上国家都是最大的受益者;因为运动员获得有形资产的同时需向国家缴纳一定的税,在无形资产上可使国家民族素质得到提高,民族凝聚力增强,国民整体素质提高。这样看来,国家体育总局对于文件上的资金分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太合理的,大部分有形资产归国家所有,运动员本身既没有得到经济利益的“刺激”与保障,还要继续投资自身的人力资本资源,严重地影响其他投资主体的积极性,应该合理地将资金分配给其他投资主体,对运动员人力资本投资主体实行更人性化的激励制度。
4.2通过法律机制保障产权权益的有效实施
竞技运动员的产权界定与权益区分,是要以我国制定的相应法律、法规为基础。现阶段,我国正在逐步建立法制型社会,所以,在人力资本方面我国出台了《劳动合同法》《人权法》《物权法》[9]。相应法律的出台给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的清晰界定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和法律上的保障,能够更好地保障各类投资主体的合法利益,也明确了运动员和投资者的劳资关系。构建人力资本产权的法律制度,由此来保障人力资本承载者实现其所有权。完善人力资本流动、人力资本使用方面的制度。体育部门应以法律条文或规章制度来界定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明晰产权归属和产权关系。在体育部门中,通过制定详细的规章制度,对人力资本产权的投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行明确规定。这种途径与市场方法最大的不同是,它便于解决不适合“聘任制”的成员产权界定问题。
5结束语
通过研究发现,我国竞技体育劳动成果的创造具有2种基本属性,即公共产品属性和私人产品属性;因此,运动员产权也同样存在2种属性,即私人产权和共有产权或国有产权,并且,2种属性既彼此独立,又在某种程度上相互混淆与重叠。也正由于产品产权属性的重叠,使得产品生产的主体出现了多元化发展趋势,这使得利益冲突与矛盾突显;因此,本文研究的核心价值就在于,依据产权理论明晰了我国运动员产权的含义,归置其本质特征,并且结合服务产品理论推导出我国运动员产权根本属性,从而基本界定与清晰了我国运动员产权归属,完善和发展我国运动员人力资源产权制度体系的构建,消解多元主体化发展所导致的矛盾突显与利益,并且通过劳动成果的产权界定,努力实现竞技体育服务产品生产过程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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