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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京都时代”中国省级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研究(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3-05 16:07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杨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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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減缓与适应并重原则

  減缓与适应气候变化是应对气候变化挑战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減缓”指“为了減少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排放水平,为将气候变化的程度最小化所作出的努力”;“适应”是指“自然或人类系统为应对现实的或预期的气候刺激或其影响,而在生态、社会或经济体系等方面所作出的调整”。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減缓全球气候变化是一项长期、艰巨的挑战,而适应气候变化则是一项现实、紧迫的任务。因此,湖北省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应坚持減缓与适应并重原则,强化能源节约和结构优化的政策导向,努力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并结合生态保护重点工程以及防灾、減灾等重大基础工程建设,切实提高适用气候变化能力。

  摘要:应对气候变化问题成为全球议题以及中国面临巨大的減排压力,是中国省级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背景。中国省级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应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減缓与适应并重原则和共同参与原则,并应以建立应对气候变化机制、优化能源结构和促进社会协调发展为立法目标。中国省级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应蕴含体现国情、结合省情、移植借鉴、协调统一和平衡利益等特点。中国省级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框架主要包括总则、減缓气候变化、适应气候变化、保障措施和监管责任等五部分。

  关键词: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后京都时代”;《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湖北省

  中图分类号:DF4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604(2013)05-0021-07

  气候变化是国际社会普遍关心的重大全球性问题。随着《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2008—2012年)的结束和“后京都时代”的开始,许多国家和地区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工作也在逐步推进。中国政府在推出《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的基础上,不但正在拟订“中国应对气候变化法”,而且省级层面的“应对气候变化办法”的制定工作也在逐步开展。因此,研究“后京都时代”中国省级应对气候变化立法问题,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立法背景

  (一)应对气候变化问题早已成为全球议题

  根据联合国“政府问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theIntergovernmentalPanelonClimateChange,简称IPCC)的报告,最近100年(1906-2005年)全球平均地表温度上升了0.74℃;20世纪全球海平面平均上升约0.17米;温度升高和降水的变化,已经造成极端气象事件的增加;20世纪中叶以来全球平均气温的升高,很可能是由于人为温室气体浓度变化所引起的。因此,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已成为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全球性,决定了任何国家都无力单独解决气候变化问题,因而应对气候变化需要国际社会广泛合作。为此,《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气候公约》)要求通过国内立法处理气候变化及其引起或者改变的自然、经济和社会问题。

  (二)中国面临巨大的減排压力

  一方面,来自国际社会与日俱增的減排压力,是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重要推动力。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温室气体的排放量迅速上升。据国际能源机构的统计,早在2007年,中国已超过美国成为世界上最大的二氧化碳排放国。虽然根据《京都议定书》,中国无须承担强制性的温室气体減排义务,但是温室气体排放量的迅速增加,使我国面临越来越大的国际減排压力。因此,中国政府在坚守“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的前提下,逐步实现从“差别原则”到“共同责任”的转变,将是今后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此外,欧盟、美国、德国、英国和日本等地区和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立场,也给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带来了国际压力。

  另一方面,应对气候变化也是中国自身发展的需要。在全球变暖的大背景下,中国近百年的气候也发生了明显变化,如年平均气温升高了0.5~0.8℃、主要极端天气与气候事件的频率和强度出现了明显变化、沿海海平面平均上升速率为2.5毫米、山地冰川快速退缩并有加速趋势等。同时,中国还是全球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能源资源匮乏,气候条件复杂,生态环境脆弱,尚未完成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历史任务,发展很不平衡。上述与气候变化相关的基本国情,进一步推动了中国政府积极制定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法律。

  事实上,为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提高适用气候变化能力,中国政府已经采取了积极的政策和行动。例如,2007年6月4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2008年10月30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白皮书》;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2011年11月22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2011)白皮书》;2012年11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2012年度报告》等。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明确提出:“要把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立法作为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立法工作议程。适时修改完善与应对气候变化、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及时出台配套法规,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新的法律法规,为应对气候变化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制保障。”为此,中国国家级层面的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正在草拟中;而在省级层面,如青海、山西等省已经出台了该省的应对气候变化办法,其他的一些省市也正在进行本省的应对变化立法。

  二、立法原则

  中国省级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奠定了解释法律、运用法律和发展法律的基调,是所有国家的关键性标准。”中国政府早在1994年就制定和发布了可持续发展战略——《中国21世纪议程》,并于1996年首次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和战略目标。2003年,中国政府又制定了《中国21世纪初可持续发展行动纲要》。因此,湖北省应根据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积极应对气候变化问题,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将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其他涉及可持续发展的政策有机结合,整体推进和落实湖北省可持续发展战略。

  (二)減缓与适应并重原则

  減缓与适应气候变化是应对气候变化挑战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減缓”指“为了減少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排放水平,为将气候变化的程度最小化所作出的努力”;“适应”是指“自然或人类系统为应对现实的或预期的气候刺激或其影响,而在生态、社会或经济体系等方面所作出的调整”。对于广大发展中国家来说,減缓全球气候变化是一项长期、艰巨的挑战,而适应气候变化则是一项现实、紧迫的任务。因此,湖北省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应坚持減缓与适应并重原则,强化能源节约和结构优化的政策导向,努力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并结合生态保护重点工程以及防灾、減灾等重大基础工程建设,切实提高适用气候变化能力。

  (三)移植借鉴

  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OliverHolmes)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因此,中国省级应对气候变化立法,也应建立在已有的国家实践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事实上,英国、美国、日本、欧盟等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不但在气候变化立法方面走在世界的前列,而且对国际气候变化制度的形成影响较大。例如,早在2003年英国就提出了“低碳经济”(LowCar-bonEconomy)的概念,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将温室气体減排目标进行法律规制的国家、是第一个实施“碳预算”(CarbonBudget)的国家,也是第一个对“碳捕获与封存”(CarbonCapture&Storage,简称CCS)商业化予以明确法律规定的国家。所以,中国省级应对气候变化立法,一方面要参考发达国家的气候变化立法模式;另一方面也要结合中国国内已有的法律制度有所发展与创新。正如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所说:“法律根源于民族的良知,任何法典的编纂如果仅仅是复述已经存在的法律,那么它是无生机的,也是不必要的;如果它阻碍了法律从民族精神中自然滋长的话,那么它是有害的。”

  (四)协调统一

  美国著名法学家卡多佐(BenjaminCardozo)曾经指出:“法律体系的均称性、其各部分的相互关系以及逻辑上的协调性,这些都是深深蕴涵在我们法律及法哲学之中的价值。”同样,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体系,也应当是一个前后连贯、层次分明、内外协调的有机联系的综合的、全面的统一整体。因此,中国省级应对气候变化立法,一方面要符合《气候公约》、《京都议定书》、《巴厘岛路线图》、《哥本哈根协议》、《坎昆协议》、《德班会议成果》以及“多哈气候决议”等国际法律文件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应与中国国内已有的相关法律制度协调一致,如在环境保护法方面的1989年《环境保护法》、1991年《水土保持法》、1998年《森林法》、1999年《海洋环境保护法》、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在能源法方面的1996年《电力法》、2007年《节约能源法》、2009年《可再生能源法》,在产业法方面的1986年《渔业法》、2002年《清洁生产促进法》、2003年《农业法》、2003年《草原法》、200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9年《循环经济促进法》,在灾害防御方面的1998年《防洪法》、2002年《水法》、2007年《突发事件应对法》、2010年《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从而避免对同一事项的规定出现相互矛盾和冲突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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