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相片等信息出资让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如何定性(3)
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揭示了犯罪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等基本特征,其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是认定犯罪的基本依据。某种表面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只要它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对社会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则也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因此,把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界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大多数“购买”居民身份证的人是出于自用的目的,例如居民身份证丢失了,临时有急事来不及补办,或者认为补办手续麻烦,不如“购买”假居民身份证方便,于是就按照自己的户籍信息和本人的相片“购买”了身份证。这种情况下,由于记载的姓名、住址、年龄等信息是真实的,不存在因使用该假身份证实施违法行为后无法查找违法人的可能性,使用假居民身份证只是为了解决身份证遗失后日常生活中需要不断证明自己身份的不便,没有社会危害性,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应按照《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本案中,蒋某某为达到非法目的(一是年龄造假,为参加县里村干部选拔考试;二是冒充监理工程师,以备监理项目检查),隐瞒真实身份、通过虚假年龄,冒用他人姓名等户籍信息资料出资委托他人伪居民身份证。由于所使用的户籍信息资料不是本人的,因此,当他实施了违法行为后无法查找其本人。为达到非法目的“购买”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还侵犯了其他公民的身份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入罪。蒋某某为非法目的,多次伪造多张身份证,情节严重,应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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