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狱侦特情”所获证据之规范使用
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无罪的张高平、张辉强奸案中,因神秘证人袁连芳的出现,人们开始关注一个词汇,即“狱侦特情”。所谓狱侦特情,是指被侦查部门控制而在监狱或者看守所中进行搜集犯罪证据、获取犯罪信息的隐蔽力量,也可称为“线人”、“耳目”。虽然狱侦特情是一种实行已久的秘密侦查措施,但在2012年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中,狱侦特情并不是一种法定的侦查措施,而仅由司法部发布的《狱内侦查工作规定》、公安部、财政部发布的《公安业务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等部门规章进行简单的规定。目前《刑事诉讼法》已经将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这两种秘密侦查措施规定在技术侦查一节中,狱侦特情作为一种隐匿身份的秘密侦查措施,已经具备了合法的“身份”。然而,若不从程序法及证据法上对其进行规范,难保张高平、张辉案之类的错案不会再次发生。而对狱侦特情进行规范的重点问题,无疑还是与之相关的证据使用问题。因此,笔者拟对狱侦特情的相关证据使用问题进行探讨,以求从证据运用角度对这一秘密侦查措施进行有效规制。至于如何从审批、实施方面进行程序上的规制,在此不予讨论。
一、狱侦特情收集的证据类型
作为在监狱、看守所(主要是看守所)这一封闭空间内的秘密侦查手段,狱侦特情与狱外线人、卧底收集的证据类型也有所不同。除了监狱或看守所内发生的犯罪外,狱侦特情无法像狱外特情那样渗入到犯罪行为中,也无法参与或目睹犯罪行为并搜集证据信息。因此,狱侦特情通常是通过贴近犯罪嫌疑人,采用各种手段套取犯罪嫌疑人关于曾经实施某种犯罪的信息,并反馈给侦查人员。一般来说,通过狱侦特情收集的证据有如下几种: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狱侦特情与犯罪嫌疑人建立关系之后,通过各种方式使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以采取自书方式,也可以向侦查人员口头供述。
[案例一]在某地检察机关办理的徐某行贿一案中,侦查人员将特情的身份设定为因受贿而被关押的某公路局局长。徐某出于江湖义气,认为不应该将受贿人供出,同时也担心受贿人日后会责难他。于是他常问特情,是否恨那些出卖他的行贿人。特情告诉他行贿人当初送钱也不是为了害他,而是为了让他手头宽裕些,因此并不恨他们。徐某在特情的引导下,很快放下思想包袱,向侦查人员供述了行贿事实。
2.特情的证言。特情可以通过证言对发生在看守所、监狱内的犯罪进行证明,或者在特情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之后,以证人证言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过程加以证明。如在张高平、张辉案中,就是通过证言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内容进行证明的。
[案例二]张辉因涉嫌强奸被关押至看守所后,特情袁连芳采取逼供等手段,强迫张辉抄下“作案经过”。在此之后,袁连芳接受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时作证证明,张辉在拱墅区看守所关押期间神态自若,并告知其曾从老家驾车载一女子到杭州,在留泗路上强奸,他不是故意杀死被害人而是因为女孩子的呼救,他卡颈时不小心将女子掐死的情况。这一证言也成为判决张高平、张辉有罪的关键证据。
3.实物证据。即狱侦特情通过贴近犯罪嫌疑人并获取了犯罪嫌疑人某种犯罪的信息,通过这一信息而在狱外进行搜查、扣押获得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
[案例三]某地检察机关办理的郑某行贿一案,行贿手段隐蔽、复杂,犯罪嫌疑人拒不交待,正面审讯难以突破,于是采取狱侦特情手段。郑某因身体肥胖,在看守所难以适应,特情主动关心郑某,并很快获得郑某的好感,通过聊天,得知郑某曾向受贿人正在读书的女儿账户中汇款5万元。特情将这一消息反馈给侦查人员后,侦查人员通过查询银行记录获取了汇款证据,并据此搜查出郑某汇款时的银行卡。
二、各类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分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采取狱侦特情措施收集的如上三种类型的证据,均可在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不需再经过“转化”、“漂白”。但问题在于,这条规定仅是一条许可性规定,至于这些证据究竟能否具备证据能力、在诉讼中如何使用,还需要根据其它法律规范进行具体判断。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
特情及线人无论是否具备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都不可否认其“国家性”特征,也就是说,特情、线人是国家追诉机关“手足之延伸”。[1]在通过特情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形中,实际上等于将追诉机关的讯问行为延伸至特情,在这种情形下,国家追诉机关必须承担对特情的控制及监督义务。因此,判断犯罪嫌疑人供述有无证据能力,依然要以规范讯问权力的法律条款为依据。在秘密侦查中,无疑会免除国家追诉机关的部分义务,主要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告知义务。但在秘密侦查中侦查人员及特情人员依然要遵守其它保障供述任意性的法律规范,不得违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因此,特情在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过程中,虽然难免采取一些欺骗、隐瞒手段,但底线是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自愿作出供述,不得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否则所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就将被排除。
在狱侦特情措施下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对其证明力判断要尤为谨慎。即便通过审查,认为特情未采取违法逼供等措施,犯罪嫌疑人供述具备证据能力,也不意味着这种供述就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看守所、监狱这种特殊环境下,犯罪嫌疑人本身就具有较大的心理压力,即便特情未采用暴力等方式逼供,但也不可避免的会使用一定的欺骗或威胁手段,这都会使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真实性受到影响,而且特情手段的使用是否超越了合法界限,往往难以进行证明。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必须进行仔细甄别,且必须有足够的补强证据尤其是实物证据对其真实性进行补强。
(二)特情证言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
特情证言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在何种待证事实上具备证据能力,要根据证言的内容来进行具体判断。如上所述,狱侦特情的证言可以有三种样态:(1)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内容;(2)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过程;(3)证明监所内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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