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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狱侦特情”所获证据之规范使用(3)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1-07 10:54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纵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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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上所述,只有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过程以及监所内犯罪的特情证言,才是真正的“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内容的证言,则作为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般来说,在使用狱侦特情的案件中,控方很少像马廷新案中那样将特情的证言直接公开作为证据使用,而是将其作为办案线索。但若控方已经将特情的证言作为证据使用,就说明控方已经无意为特情的身份保密,或者可以采取其它措施保障特情的安全。因此,若在这种情况下对特情的证言有异议,就应当传唤其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而不可直接采纳特情的书面证言。
  若控方打算继续为特情的身份保密,而只提供特情的匿名书面证言,此时特情就成为“秘密证人”。秘密证人通常可以作为直接言词原则的一种例外,不必让其出庭作证。[4]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就可以直接采纳、采信秘密证人的书面证言。首先,控方必须首先考虑是否可以采取其它技术措施保障特情的安全,若其它措施无法奏效,才可由法官进行庭外核实。其次,法官在进行庭外核实时,不仅应当查看询问特情的笔录,而且应当调取询问录音录像等证据,对特情证言形成直接的认知。最后,在法官进行庭外核实时,在不影响案件保密的情况下,应尽可能让辩方参与核实过程。若因保密需要而无法让辩方参与,法官必须将对证言的核实情况告知辩方。
  (三)实物证据的使用
  狱侦特情一般并不是直接获取实物证据,而是由特情将收集的信息提供给侦查人员,然后由侦查人员通过正常的搜查、扣押等手段获得实物证据。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在法庭上出示实物证据并不会对特情的身份保密造成影响,所以对于通过狱侦特情而收集的实物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进行质证,才能采纳。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案卷中没有特情提供信息的相关记录,若法官对信息来源或实物证据的搜集过程有疑问,可以在庭外询问特情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但若是根据狱侦特情提供信息而收集到的较为隐蔽的实物证据,在法庭出示会直接暴露特情身份,因此应在控方采取其它措施保障特情的安全之后,再进行证据的出示和质证,或者由法官进行庭外核实。在法官庭外核实时,若条件允许,应让辩方在场,对实物证据进行质证。但若因案件保密需要而不宜让辩方在场,必须由法官将核实情况告知辩方,以听取辩方对此的意见。
  四、结语
  综上,“狱侦特情”作为一种隐匿身份的秘密侦查措施,在实施中会产生不同类型的证据,但因大多情况下需要对狱侦特情进行保密的特殊性,对于这些证据如何在诉讼中运用、如何在保障辩方质询权的同时又能有效维护特情的人身安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尚需要在实务中不断摸索。但无论如何,从张高平、张辉案、马廷新案中,我们应当吸取教训,从程序法及证据法上对“狱侦特情”进行有效的规制,防止类似的悲剧再度上演。
  注释:
  [1]林钰雄:《刑事诉讼与国际人权》,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160页。
  [2]刘广三:《刑事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1页。
  [3]这就要求在起诉时,控方必须向法官说明使用狱侦特情进行证据收集的情况,以便法官在出现证据争议时决定如何进行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0条第3项对此也有明确要求。
  [4]林钰雄:《严格证明与刑事证据》,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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