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报复而实施暴力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定性
一、基本案情
2012年9月一天下午,犯罪嫌疑人郭某、赵某、钟某在犯罪嫌疑人李某家聊天时,李某跟他们讲原来在监狱服刑时,谢某打了他老婆和孩子,并叫他们帮他教训一下谢某,郭某等人均表示同意。当晚9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叫赵某、郭某、钟某到大余县南安镇南潭里那里等候要从此路过的谢某,当谢某骑摩托车回家路过此地时,李某等人把谢某从摩托车推下,并进行了殴打。这时,旁边住户出来讲不要在这里打架,然后李某等人骑摩托车搭着谢某来到康大高速公路南安镇建设村路段下,先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赵某和钟某则用透明胶带将谢某双手反绑起来,赵某问被害人谢某:“你说今天这个事怎么处理?”,谢某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提出可以将自己包里的钱都给他们,李某等人说要2万元,最后确定1万元。然后,犯罪嫌疑人李某一伙将谢某包里的1600元钱拿走,又押着被害人谢某回家拿了1000元,再将被害人谢某带到安康商贸城,逼被害人谢某写了一张欠7400元的欠条,才将被害人谢某放走。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从主观上看,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是想去报复被害人谢某,从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和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供述都可看出。开始犯罪嫌疑人李某他们是一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未提钱的事,反映出李某等人之前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只是在被害人提出用钱解决后,才产生了敲诈被害人的主观意图。从客观上看,被害人谢某是在被打后,自己提出用钱来解决,还与犯罪嫌疑人讨价还价,最后确定是1万元,在得到2600元后,另写了张欠条,欠7400元。这说明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提出用钱解决后,才有敲诈被害人的行为表现,故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采取暴力的方法将被害人谢某挟持到野外,再取得钱财,实施的是绑架行为;现场的客观表现也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已挟持被害人谢某离开家庭或所在处所,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武力控制,尔后对被害人谢某进行了殴打,并用透明胶带将被害人谢某双手反绑起来,后取得钱财,这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的主观目的就是想通过控制被害人而勒索钱财。所以,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客观上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主观上,李某等人在现场实施暴力后产生了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在被害人不能反抗也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当场夺取被害人的钱财。从此案的主客观方面分析,李某等人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的行为应当定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绑架罪。所谓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对行为人来说,绑架只是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以此向他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本罪在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一是绑架他人之后,行为人以被绑架人作为人质,要求其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交付一定数额财物,赎回被绑架人;二是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行为人用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向其亲属或其他有关人员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以获取其他不法利益。很显然,绑架罪牵涉到一个第三方(即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有关人员)的问题,也就是说行为人通过绑架行为,控制被害人,并以此向第三方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这个第三方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不确定的;勒索财物或者提出不法要求可以是行为人向第三方提出,也可以是行为人逼迫被害人向第三方提出的。针对本案,犯罪嫌疑人李某一伙在现场对被害人谢某进行了殴打后,当场将谢某包里的1600元钱拿走,又押着被害人谢某回家拿了1000元,再逼被害人谢某写了一张欠7400元的欠条,才将被害人放走,李某等人并无向第三方勒索财物或者向第三方提出不法要求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表现,而是直接对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进行夺取,并押被害人回家取钱。从逼迫被害人谢某写了一张欠7400元的欠条便放了被害人也可以反映出李某等人的主观目的不是绑架谢某作为人质,也不是想向第三方勒索财物。因些,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那么本案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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