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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对非在自己控制下的公款是否具备挪用可能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1-07 11:02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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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刘某是一家国有独资银行的信贷员,负责对申请贷款者的条件进行现场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提出授信建议。贷款审核岗根据信贷员的调查报告和授信建议对贷款申请者的资料进行复核,之后由审批岗审批,待审批通过后向由会计部门向申请者发放贷款。一日,刘某欲套出贷款后放高利贷,从中赚取利息差额。遂冒用张某身份填写贷款申请资料并伪造了调查报告,因刘某长期从事信贷员工作,对审核过程十分熟悉,所以其伪造的申请资料获得审批通过,如愿获得银行贷款200万元。刘某拿到贷款后即用来放高利贷,并在贷款还款期内归还借款。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理由是,刘某虽身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为他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便利,也不存在对公款管理者的制约权,因而刘某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而是骗取贷款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因为李某骗取贷款的过程中显然利用了其信贷员的职务便利,这种职务便利虽不能被评价为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便利,但属于“经营公款”的便利。
  三、评析意见
  (一)笔者同意刘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但不同意第二种观点陈述的理由。笔者认为刘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是基于以下三方面理由
  一是从挪用公款罪罪状的角度: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本罪罪状。首先,刘某在骗取贷款的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刘某做为国有独资银行的信贷员,负责对申请贷款者的资料和相关条件进行调查,他利用这项职务便利伪造相关资料和虚假的调查报告,并将其提交给了后续审批部门。其次,从案例中可以看出银行的贷款审批流程有以下几个步骤:信贷员考察——审核岗复核——审批岗同意——会计岗发放贷款。信贷员这一岗位是整个贷款审批流程的最基础环节,并且是其他后续部门的必要环节。没有信贷员的考察意见,就不会有审批部门的同意,更不会有贷款的发放。虽然刘某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便利,但其考察行为是后面贷款发放行为的必要条件。也即没有刘某利用职权的伪造行为,就不会有公款被挪用的结果。刘某利用职权的伪造行为与公款被挪用之间是条件关系。再次,刘某获取公款的行为与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型挪用公款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刘某的行为对公款的转移具有或然性。即在主管、管理、经手型挪用公款行为中,公款本身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只要行为人愿意,就可以实现公款的挪用。但在该案中,刘某实施了伪造行为后并不一定能实现骗取公款的目的,因为贷款是否被发放还必须经过后续的审核、审批等环节。但是,这种或然性不能成为否定刘某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因为只要肯定了刘某的行为与贷款被骗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足以认定刘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最后,刘某是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二是从刘某行为所侵害法益的角度:刘某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共财产权还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刘某是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有财产权,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骗取贷款罪显然不能全面评价刘某行为的法益侵害性。除此之外,如果认为刘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则明显不利于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假若本例中刘某骗取的是99万元,且在银行还款期内归还,如果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是挪用公款的行为,那么只能对其宣告无罪。因为根据司法解释,此时刘某的行为尚未达到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倘如此,无异于纵容了银行工作人员骗取贷款的行为,因为他们远比外部人士更了解贷款的审批流程。
  三是从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关系角度:两罪的区别仅在于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个行为若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则其必然不缺少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不考虑挪用公款罪的时间要求),即完成一个贪污行为必然同时完成了一个挪用公款的行为。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完全覆盖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两罪的客观方面没有不同。两罪的区别仅在于,贪污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挪用公款罪没有这样的要求。倘若本案中刘某骗取贷款后携款潜逃,显然符合《刑法》第382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而本案中刘某归还贷款,可见其对该笔贷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构成挪用公款罪。所以仅从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关系的角度分析,也不可能得出刘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结论。
  (二)本案的进一步延伸讨论:行为人对非在自己控制下的公款具备挪用的可能
  虽然该案可以通过上述的分析得出李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结论,但是我们有必要对案件做进一步的延伸讨论。因为导致对本案定性产生分歧的最本质问题在于:行为人对非在自己控制下的公款是否具备挪用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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