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府信息公开的豁免
摘 要 本文通过对知情权在我国现状的考察,研究《条例》中关于对公民知情权保护的条款,提出解决《条例》中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豁免对知情权限制的对策。
关键词 政务公开 知情权 法解释
作者简介:林宇琼,开化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6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139-02
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始实施。时至今日,该《条例》实施整六年的时间,政府信息公开在制度层面获得重要推进。但是我们明显感觉到,《条例》对于公民知情权的维护还存在很多不足,而且,因为“应当公开”、“可以公开”和“不得公开”的范围还有一定的模糊性,使得人们对很多信息是否可以申请公开有疑问,以致难以有效地维护自己的知情权,尤其是《条例》的第14条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豁免,很大地限制了公开的范围。
一、公开与不公开背后的法理:知情权及其界限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首先是一项客观制度,然而其有着深刻的权利基础——作为主观公权利的知情权。由此,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及豁免的内容同样与知情权的内涵即界限直接相关。
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以一个列举的姿态,并不开放。本文所讨论的公民知情权并不在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界定内,而是出现在很多对外公开的重要文件中。其中《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这两个具有权威性的文件给我们的知情维权提供了很好的基础。
宪法基本权利理论认为,权利是有其界限的,包括内在制约形成的界限和外在制约产生的界限。同样,作为基本权利的知情权存在其内在界限与外在界限。知情权的界限也构成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理论基础与设置的标准。对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进行约束和调控,是20世纪以来宪法所具有的重要特点,通说包括公益限制原则、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
二、信息公开豁免的类型:通过《条例》第14条的法解释
《条例》第二章有关于公开范围的条款共有6项,《条例》第10条至第12条的规定都是对第9条规定的重点强调与具体化,内容也没有超出第9条所规定的范围,且都为列举式。《条例》第13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我们可以解读出这样的立法精神:在法条中出现的被例举的内容是属于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提及的政府信息,可以解读成不被公开或是有条件公开的信息。这是限制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堵围墙。《条例》第14条的规定用词具有很大的模糊性,什么属于“国家秘密”,什么属于“商业秘密”,什么属于“个人隐私”,还有行政机关如何认定“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这些定义的语焉不详给政府信息公开和公民知情权规划了第二堵围墙。
我们应该相信,国家出台《条例》的立法精神是追求最大限度的公开,尽量严格限制应当予以保密的事项,它的目标之一就在于对政府信息中不公开的内容和范围进行明确规制,而不能赋予行政机关过多的裁量权,否则《条例》将形同虚设。所以,首先我们要先明确《条例》中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界定是否可以在其他法律文件中明确,或者可以由常识让公众普遍知晓呢?
第一,国家秘密。解读《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该法第8条列举了7个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但是很多事项因为有一定程度的关联,出于对国家利益的保护被归类为国家秘密,而且不仅是国家秘密界定范围过于广阔,并还将是否是国家秘密的最后确定权赋予国家保密行政部门,从而使国家秘密的范围涵盖了很多非密部分,范围在列举之外不断扩大。由于国家秘密含义抽象,界定范围模糊,从另一面对公民知情权造成限制,与此同时,大量的普通信息被当做国家秘密保护,也增加了政府工作成本,不利于信息利用率的提高。
第二,商业秘密。政府在进行行政行为和公共管理时会接触到大量的商业秘密,并且由于政府的权威,企业与个人也会因为要申请许可等原因主动将信息上交行政机关,所以在探讨政府信息公开机制的过程中,如何界定商业秘密公开与否也是关键的一个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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