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维吾尔族民间调解探析
摘 要 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矛盾纠纷不断涌现,司法机关面临着空前的压力,民间调解在解纷过程中可以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本文以维吾尔族农村地区为研究对象,为维吾尔族农村民间调解的发展提出建议,希望为民族地区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 维吾尔族 农村 民间调解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民族地区农村纠纷调解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1YJC820177)及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西部项目“社会管理创新视域下边疆民族地区治安调解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2XFX017)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赵新颖,塔里木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理论法学;巨龙,新疆阿拉尔市公安局,本科,中级警官,研究方向:民族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160-02
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中立第三方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经第三方依据一定乡规民约、宗教习惯、社会风俗、法律政策等,进行教育疏导,促成双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调解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民事纠纷和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纠纷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现象,世界各国所要面对的课题是,如何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而不是消除纠纷。民间调解节省成本、注重情理和实效, 将矛盾在萌芽中化解,当事人双方原有的关系可以继续维持,结果容易执行,更符合农村熟人社会的实际,在解决农村纠纷过程中发挥着司法救济不可取代的重要作用。
维吾尔族农村地区大多自然经济占主导,形成了稳定、封闭、保守的乡村特有人际关系。人们在熟人社会里,不愿意伤害彼此间的关系。所以,一般情况下他们会选择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方式解决纠纷。因此,在司法资源严重匮乏的维吾尔族农村地区,民间调解存在很大需求空间。
一、农村维吾尔族民间调解的运作
(一)调解主体
1.宗教人士
阿訇是伊斯兰教的宗教称谓,主要职责是宣讲教义、主持宗教仪式等,也参与调解维吾尔族社区的纠纷,主要依据维吾尔族的传统习惯、宗教理念。宗教人士主持的调解主要是在维吾尔族村社中进行。
2.本民族的权威人士
历史上的维吾尔民族地处偏远,远离中央王朝,不便控制。因此,我国历史上多选择本民族内有威望的人出任地方管理者,从而为少数民族习惯法和民间调解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条件。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彻底废除了旧的封建习俗,但时至今日,农村地区的维吾尔族仍然有族长或“头人”参与村民纠纷调解,习惯法依然在农村地区发挥稳定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
3.社会精英
社会精英是指品德、能力、经验、威望高于其他乡村成员的人。家族中有威望的人、经济领域有所成就的人以及一些道德品行端正处事公正的人都可以成为乡村调解的主体。这些德、能优秀的人是村民心中的榜样,村民间发生矛盾时愿意去找这些人调解,对他们的话也会遵从,从而使矛盾较早的化解在萌芽里。
(二)调解的依据
1.少数民族习惯法
习惯法,其根植于民间,是少数民族在长期社会实践中自然形成的,被特定社会群体所选择、接受、并融化运用在本民族的日常行为习惯中,从而具有高度的稳定性、民族性、群体性和延续性,它凝结本民族的感情心理,成为民族特有的行为模式和价值观选择,对民族地区人们的日常生活有着深刻影响。
维吾尔族习惯法内容丰富,主要包括婚姻家庭、继承、丧葬、商业、生产等诸多方面。当下的新疆维吾尔族农村地区,民间调解深受其习惯法影响,形成了具有本民族特色的调解制度。维吾尔族更是一个喜欢群体性活动的民族,民间有一种“麦西来甫”的文化传统。“麦西来甫”来自阿拉伯语,意为“聚会”,在现代维吾尔语中意为“大家聚在一起欢乐”。无论是大小节日还是空闲之余,群众会聚在一起唱歌、跳舞以增加群体成员间的感情,因此他们之间若是发生内部矛盾一般不愿撕破脸皮诉诸法律,而往往会选择长辈来参与调解,然会握手言和。
16世纪末维吾尔族开始信奉伊斯兰教,逐渐实现了宗教信仰统一。从此,文化、社会生活领域都受到伊斯兰教文化的影响,维吾尔习惯法也不例外。信仰伊斯兰教民族有一共同特点。社会主流意识形态的变化和相关政策的调整往往牵涉到部分社会成员的精神或物质价值取向,对于穆斯林社区群众更是如此。所以,这点对于思想教育工作有很大的帮助。
2.传统风俗、公序良俗、法律法规
民间调解的主要依据是本民族地区的传统习俗家族习惯,也有少量的公序良俗和法律法规。传统的风俗习惯作为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对社会主体影响至深,虽然这些风俗习惯并没有见诸于文字,也没有被现行法律所确认和吸收,但在日常生活中却为社会民众遵行,我国法律对少数民族的大多数习惯予以保护,但对社会有危害的少数旧俗予以取缔;在新疆维吾尔族地区,民族风俗习惯至关重要,几乎所有生活都会受到风俗习惯的约束,因此,传统的风俗习惯是民间调解所必需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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