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直接受理不服土地登记发证引发的土地权属纠纷
摘 要:法院能否直接受理不服土地登记发证引发的土地权属纠纷,本文从判定土地登记行为的性质角度入手对土地登记行为是行政确权还是行政许可进行了分析,并且结合了许多由国家机关作出的公告和批复,得出了倾向于法院可以直接受理行政相对人不服土地登记发证从而引发的土地权属纠纷,而不必采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的结论。
关键字:土地登记;土地确权;土地权属纠纷
如果土地登记机关针对一块土地已经进行完了土地登记,那么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这部分土地的权属就已经明确了。如果有行政相对人对该土地的权属状态有不同的意见,比方说认为该部分土地的权属应该归自己,而不应是像土地登记机关登记造册的那样归属另一个人或者另一个单位等(简单称之为另一方主体)。这样两方主体就对这块土地的权属产生了分歧,从而这两方主体之间就引发了纠纷,这档纠纷围绕的是土地的权利究竟是归属于哪一方的问题。
假设说土地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确有错误,而且相当明显,那么根据法律规定,需异议人携带有利的证明文件,到登记机关去进行申请变更错误的土地登记。只要这些证明材料可以很明显很直接的证明土地的权利归属是自己的,而不是当下土地登记机关所登记的权利所有人的,那么土地登记机关经过审查证实之后,就可以立即变更土地登记,将之前的错误的土地登记更正过来,将土地的权利归属更正到正确的权利人名下。
当然这项土地变更很可能只是很简单的表面的变更。之所以这么说,是由于登记人员有可能是因为粗心或者疏忽而造成的很表面的数字、位置记载错误,或者是权利人人名的记载纰漏。除此之外并不牵扯其他更为深层次的问题。所以说这种变更登记的复杂程度比较低,进行一些简单的校对工作,就有可能完全解决问题,不会引发到纠纷两方主体为拼抢土地争得你死我活,也不会让土地登记机关因为案件的复杂和调查的困难而绞尽脑汁和焦头烂额。
但是还有一些土地变更登记的难度就不像上面那一种所说的那么容易了,相比之下是非常困难的,有的甚至可以说是相当困难。
对土地登记机关的土地登记结果有异议的行政相对人一方,认为该部分土地权利应归自己,决定采取行政程序,对土地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服,认为由于土地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侵犯了自己的权利,给自己带来了不利后果,于是乎打算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如果这位行政相对人选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作为法院的工作人员就会面临非常头疼的问题。法院对这起案件是受理还是不予受理?有人会提出,法院自然要受理,否则还为什么要设立行政诉讼制度,而有人也提出法院不能受理,因为这其中牵扯到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究竟这两种观点谁对谁错,为什么会产生两种截然相反的论调,需要细细来分析和论证。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学理上称之为行政复议前置,对以上纠纷,法律规定必须要先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的结果仍然不服的话,才能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由司法途径来最终解决。
对于什么叫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这里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究竟指哪些行为,在此处表述的非常不具体,这不仅是语言字词上的模糊,而且想表达的意思也是比较难把握的。但是也许能从下面这则公告中得到些启示。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1
这则批复将之前所说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做了一定的明晰,使用的是“确认”字眼。“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此,就可以明确,对于包括土地在内的自然资源,如果它们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过了行政机关的确权行为,而引发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确权行为不服,想要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是绝对不行的,必须要先经过行政复议的先行程序。
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和03年关于对它的批复结合起来,专门放在土地资源之中来研究,即可得出,如果认定土地登记机关的土地登记行为就是土地确权,那么自然要采取行政复议前置的程序,相反的,如果认定土地登记机关的土地登记行为不是土地确权,那么自然也就用不着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而是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问题的焦点是要判定土地登记机关的土地登记行为在性质上是否为土地确权。
1 土地登记行为的性质分析——行政确权与行政许可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认为土地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被认定为是行政许可的性质,而不是进行的土地确权。2这样一来,行政相对人对土地登记机关的土地登记行为不服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完全不需要先经过行政复议的途径。然而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土地登记行为的性质执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登记不是行政许可。3对比可知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两家对土地登记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完全相反的观点,并且都以明文规定的形式下发并执行。
当法院收到一起关于行政相对人不服土地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在这起案件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下,法院对它能不能进行受理,则是难以决断的。当下对待这种情况,法院的做法也是非常混乱的。所以,曾经也有一些法官和专家,连同学者们在一起讨论过这个问题,希望能够有效的解决它,可是没有得出什么结果。再退一步,即使这种情况得不到解决,法官们也希望能够从法理上有些论证,能够运用到裁判中,来作为裁判结果的说理和论证,但是讨论结果都不如人意。
有学者就旗帜鲜明的阐释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行政许可,而不是行政确权,具体的理由如下1:
首先,行政许可作为一种行政管理制度,是行政机关在管理经济事务和社会事务中的一种事先控制手段,通常称它为“行政审批”。审批的形式多种多样,通过审批,有的得到一个许可证,有的得到一本执照,有的盖上印章或贴上许可标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中的“确认”指对双方争议的权属进行审查,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裁决行为,具有权源争议性。行政裁决与行政许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是:行政裁决是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对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进行的确定,即是对行政相对人双方争议的权属等进行确权或确认。而行政许可则是准许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特定的活动,即获得过去没有的权利,是权利的赋予,即是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进行审查、颁发准许证件的许可行为,它不一定是发生在双方争议的情况下,不具有权源争议性。经由初始登记所取得的土地使用证件,是基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给予的一种许可行为,而不是对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权属发生争议后作出的确权决定,因此不属于行政裁决范畴。
这里是将土地颁证的性质等同于盖印章和许可标记,认为土地证就是一项许可证。土地颁证的目的是属于对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公共资源配置的市场准入,颁发了土地证就表明对行政相对人赋予了特定的权利,例如给行政相对人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就表明赋予了其土地使用权。行政相对人申请土地使用权证,也正是行政机关在管理土地资源事务中的一项事先控制手段,正是一项行政审批。所以,从这个角度来阐释的话,土地颁证行为的确是属于行政许可性质。
这种观点认为行政裁决和行政许可最大的差别在于,行政裁决是先有纠纷后有裁决,而行政许可与之前是否有纠纷没有必然的联系。这里作者将其界定为“权源争议性”,即这种权利的获得在之前有没有争议,这种概括很形象,并且确实是抓住了问题的要害。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是基于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而给予的一种权利,绝非是基于两方不同的行政相对人发生了权属纠纷之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一项对民事纠纷的解决结果。这样分析来,土地颁证行为的的确确是行政许可。但是这种论调在某些地方也是值得商榷的,例如说作者将行政裁决与行政确权作为一个阵营来对阵行政许可,他并没有细细分析行政裁决和行政确权的联系与区分,而是将两者进行了等同。如果行政裁决等同于行政确权这个观点站不住脚,那么因为土地颁证不是行政裁决,从而得出土地颁证行为也不是行政确权的结论恐怕也就很难得到支撑了。
期刊库(http://www.zgqkk.com),是一个专门从事期刊推广、投稿辅导的网站。
本站提供如何投稿辅导,寻求投稿辅导合作,快速投稿辅导,投稿辅导格式指导等解决方案:省级投稿辅导/国家级投稿辅导/核心期刊投稿辅导//职称投稿辅导。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与投稿辅导_期刊发表_中国期刊库专业期刊网站无关。投稿辅导_期刊发表_中国期刊库专业期刊网站站对文中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整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投稿辅导服务咨询与期刊合作加盟
陆老师联系QQ:
蒋老师联系QQ:
刘老师联系QQ:
联系电话:18015016272
17327192284
投稿辅导投稿邮箱:zgqkk365@126.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