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储蓄合同的立法完善
一、我国储蓄合同的立法缺失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提高,任何人只要掌握储户的银行卡及其密码就可以不通过柜台直接在ATM机上取款,不法分子通过各种手段获取储户的密码和基本信息,利用"克隆卡"在异地冒领当事人的巨额存款,而此类案子除了极少数经公安机关侦破的外,绝大部分案件的客观事实难以查清,受害人往往由于难以找到盗窃分子,就往往以银行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盗窃损失。一方面,法院及双方当事人主要凭已有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另一方面,我国对储蓄合同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引发的责任认定问题具有争议性,储户和银行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制度问题处于缺失状态。
目前,各国对储蓄合同的实践性和要式性的界定尚无统一标准,类似案件各国各地区法院判决各异且难有说服力。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发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条与第40条则规定,客户拥有其存款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尽管《商业银行法》将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列入其一般破产债权之前优先清偿(参见《商业银行法》第71条),但毕竟排除了存款人取回权的行使,实际上承认了存款人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由此可见,明确储蓄合同和存款性质、确立公民与银行平等关系的储蓄合同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国际上储蓄合同的立法借鉴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储蓄合同作为消费寄托合同,即消费保管合同。笔者不赞同将储蓄合同归为保管合同之列。其一,保管人一方负有不得使用保管物的义务,而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负债业务的最基本部分,约占总负债的70一80%,是其经营和获利的基本工具之一。其二,保管合同无论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寄存人都负有支付保管费用的义务。而储蓄合同中存款人无需对存款支付保管费用,相反却享受要求银行支付利息的权利,这与保管合同的表现形式不相符。其三,保管合同要求保管人最终返还的是原物,而储蓄合同的标的物显然属于种类物,存款人存入的是存款的价值,而不是存款货币的本身,银行仅需将相同数量、相同种类的货币加利息还给存款人即可。
英美法系则普遍将储蓄合同作为消费借贷,即消费合同的一种。法律把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银行是债务人,客户是债权人。从这点意义上说,银行卡资金被第三人盗取,银行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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