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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储蓄合同的立法完善(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3-07-16 09:21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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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储蓄合同的立法完善

  (一)储蓄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按照一般合同从成立、生效到履行的逻辑发展过程,储蓄合同也只有先成立,才有可能生效。因此,对成立到生效两个不同阶段的认定,具有各自不同的要件和意义。

  尽管合同法尚未将储蓄合同列入法律条文之中,但已将其用合同这一抽象概念表述,则合同的订立的一般规则仍适用储蓄合同之中。据此,为达成储蓄合同成立的法律事实也应包括:双方基于真实意思填写存款凭证,储户交付货币,即要约;银行接受并确认数额,交予储户存款凭证,即承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储蓄合同成立。对此,我国学者基本能达成一致意见,认为作为实践合同的储蓄合同,"自存款人将货币交付于金融机构之时起,合同成立。"合同储蓄合同的成立是典型的实践性合同与要式合同的统一,是储蓄合同生效的基本前提,也是标的物风险转移以及双方法律约束产生的重要标志,因此绝不能因为我国当今对储蓄合同的立法缺陷而忽视储蓄合同成立的意义。

  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该合同一定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合同的生效取决于成立的合同的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从而被国家法律承认并受到法律上的保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第66条的规定,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当事人双方行为能力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以及形式合法等。值得注意的是,有客户签名或填写的初始存单凭证是防止此类储蓄合同纠纷产生的主要方式之一。

  (二)储蓄合同纠纷的责任认定

  民事审判核心在于依据法律和事实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最终止争定纷。确立储蓄合同在民法领域的地位,并不只是简单地认识储蓄合同的性质及其成立生效的要件,奠定这类纠纷案件的事实基础,更重要的是正确解决储蓄合同中出现的责任认定问题,为此类案件的责任认定适用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责任认定问题首先要解决的是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责任主体即银行卡资金被盗后的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上文中,笔者已将银行卡资金盗取的行为定性为违约责任。因此笔者在此着重讨论的是责任主体即银行是否能作为违约责任的主体来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第3条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银行应当为储户的存款资料、存款信息及身份进行妥善保管",这是储蓄合同中银行的必然义务而不是针对储户的随附义务。因此,银行卡资金被盗,储户即使存在保管存款资料、存款信息、身份证明不善的过失,该过失也只能成为银行的免责事由,与银行的违约行为在性质上有本质的差别。其次,储蓄合同虽然属于格式合同,但银行为了方便其内部操作规程而规定的某些针对加重储户责任或减轻或者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不应对储户发生约束力。

  一方面,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若第三人是采取伪造的银行卡盗取储户资金,银行更应当对自己技术上的缺陷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另一方面,储蓄合同兼有消费借贷合同的性质,银行在接纳储户存款并开具存款凭证时即负有对储户按约定支付存款的义务。盗取存款的行为只影响银行履行兑付义务的效力,储户丧失存款资料或泄漏存款信息的行为只是银行卡资金被盗取的原因,而非盗取行为本身。从应然的要求或道义的角度来说,即使银行从"善意支付"的效果来解释,并因此成为减轻或免除"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的情事,也不能消除已将原本属于储户的存款被盗的法律事实,这与对储户直接承担违约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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