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中的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研究(4)
(二)电子数据证据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
1.电子数据证据认定规则中的"原件"问题
按照我国现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原件或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22条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按照这一规则,最初生成电子数据及其首先固定的存储介质,才是电子数据证据的原件,其他形式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但是,《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按照这一规则,只要所提供的材料在内容上能够满足以上要求,就视为电子数据证据的原件。
由上可见,对于证据原件的认定规则,《若干规定》与《电子签名法》是不一致的,前者是从载体的角度判断是否为原件,后者是从内容的角度判断是否为原件。这就造成了认定电子数据证据原件的困难。因此,"应当尽快完善我国的电子证据立法,对电子证据的适用范围、采纳条件、可采性原则等作出明确规定,以满足社会需要",特别是应注意完善电子数据证据中原件的认定规则。
2.电子数据证据的存储、提取及举证的问题
实践中,互联网金融企业在业务中积累的电子数据,基本存储在本公司设备中。企业没有专门借助第三方机构存放电子数据,也没有建立系统规范的操作制度。在一些网络借贷诉讼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往往存储在第三方中介平台,当事人无法拿出完整的电子数据证据证明基础交易的事实,增加了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的风险。在证据的提取方面,一些企业没有采取特定措施固化电子数据,导致提取证据时存在程序瑕疵而不被采纳的后果。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市场上出现了一些互联网企业利用云存储技术对外提供电子数据的存储和保全服务,即搭建全流程的电子数据事前司法鉴定和公证体系。还有一些互联网金融企业尝试利用电子认证机构和时间戳机构提供的专业服务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固化、采集和提取,国内也有法院判例支持了这一做法,但是这种技术多运用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并且应用成本较高,能否在互联网金融中得到广泛应用还尚待检验。
3.电子数据证据的鉴定与公证问题
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提高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法院可能要求当事人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或公证,或者当事人主动申请司法鉴定或公证。但是,就电子数据证据的事后鉴定和公证而言,并不能彻底解决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问题。例如,在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证据公证出现下列瑕疵时,法院对公证结论将会不予认可:第一,缺乏对电子数据证据原始载体的确认和清洁性检查;第二,公证对象缺乏全面性,导致公证结论不足以支撑待证事实;第三,使用不为公证人员所控制或客观中立的硬件进行公证操作;第四,公证的操作过程和结果未在公证文书中完整体现。
(三)互联网金融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实践
如何形成一个完整、有效、系统的电子数据证据链,是电子合同纠纷中最为核心的问题。而上述电子数据证据链的形成,依赖于可记录电子合同真实主体与内容,具有证据存管、电子认证等功能的电子合同缔约系统。市场上逐步涌现出专门从事电子合同缔约及其辅助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主要分成三种类型:一是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时间戳服务机构;二是专门的从事电子合同缔约服务的互联网企业;三是专门从事电子数据证据存管和证明服务的机构。但从实践中发现,互联网金融企业引进上述第三方机构的案例较少。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互联网金融与第三方机构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冲突,如互联网金融追求便捷、普惠,而第三方机构的服务成本往往较高;第二,金融大数据是互联网金融的核心竞争力与命脉,但第三方机构是否具有充足的能力保证金融数据的安全尚待检验;第三,从整体来看,互联网金融是新兴业务,发生争议毕竟是小概率事件,即使发生争议,争议焦点也不总是集中在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上。对于一方在争议案件中提交的电子数据证据,即使未经司法鉴定、公证,也未采用电子认证、时间戳等技术措施,在对方无强有力反证的情况下,只要电子数据证据不是孤证,能和其他证据一并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就可能被裁判机关采信。
综上所述,一方面,呼吁国家通过完善法律法规,为电子数据的存储、取证、举证、质证等问题指明方向;另一方面,作为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当结合自身需求,审慎选择第三方合作机构,同时,主动检视自身电子合同缔约系统,不断弥补系统漏洞,完善系统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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