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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举证责任看环境法与民法的区别和联系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6-04-12 10:35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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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环境法与民法的互动一直被法学家们所重视,本文通过从举证责任方面来看环境法和民法的不同和相同之处,找出两者的联系。本文指出分析环境法和民法的区别和联系,有利于理解两者的利益关系;有利于加强两者的融合度;有利于环境法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环境法 民法 举证责任
  一、民法中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对于在民法中,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构成要件:A违法行为、B损害事实、C因果关系、D过错。
  而在民法中,有关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又有四种情形:
  第一种是最普遍的。是人们所说的“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然而这种情形自身的构成要件又分别包括:A违法行为、B损害事实、C因果关系、D过错四个部分。
  针对第一种情形,就是原告对于被告的A违法行为,给自己所造成的B损害事实,以及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着明确的C因果关系,并且同时要证明不是因为原告的故意、过失、重大过失以及其他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克服的情况所致。《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作了规定 。
  第二种是,“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被告对自己的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需要承担A违法行为、B损害事实以及C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第三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有一些区别,因为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举证责任的要件仅包括侵权要件中的前三项,也就是A违法行为、B损害事实、C因果关系。在此原告承担的虽然还是A违法行为、B损害事实、C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与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不同,它主要是证明A违法行为、B损害事实是原告故意或者由于原告的过失、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两者的被告举证内容不同。
  而对于二,三种情形有时分别予以适用,有时混合适用。在这两者之间,又分“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
  对“一般规定”,第六条就有明确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对“特殊规定”,第四条作出了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和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实行的是“推定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实行的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
  而在环境污染和医疗行为引起的诉讼,则就是实行的是“推定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结合。
  第四种是,“公平责任原则”,即使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也应当对彼此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比例责任的原则。
  二、环境法中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环境侵权案件的真实情况,如果不能按时提出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来证明待证事实的,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好的法律责任。即“我主张,你举证”这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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