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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举证责任看环境法与民法的区别和联系(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6-04-12 10:35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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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现状:
  (一)环境单行法有关证据的规定
  在环境单行法中就有明确规定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倒置。在《固体废物污染》第86条也有规定 ,在《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也规定了相似的内容。
  (二)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被告要证明的仅仅是“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个方面,这并没有说明原告就完全没有承担证明“存在因果关系”的义务。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关于因果关系的主张本质是体现了两个完全相反的待证事实,即“肯定”与“否定”。其中,“肯定”是归责事实或称为发生请求权之事实,而“否定”则是免责事实或称为阻却请求权的事实。原告主张侵权成立,则应对“肯定”这一归责待证事实进行证明,而被告主张侵权不成立,则应对“否定”这一免责待证事实进行证明。
  三、民法与环境法举证责任的异同
  (一)二者的联系
  民法的举证责任有四种,而环境污染则是“推定过错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结合。这说明了环境法的举证责任与民法的举证责任是有联系的。
  (二)二者的区别
  1.两者主体地位不同。民法的举证责任不分原告和被告都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而环境法的举证责任原告和被告在法律上虽然是平等的主体,但是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很大的差距,这种差距其实间接的导致原告和被告有着难以更改的差距,原告处境更加艰难。所以这里的“平等”在环境法中其实“不平等”。
  2. 举证分配比例不同。民法的举证责任一般是“谁主张,谁举证”,特殊情况是举证责任倒置;而在环境法中,大部分都是“我主张,你举证”。各自占的比例不同。
  3. 举证性质不同。民法的举证责任大部分要求的都是积极举证,就是你要对你所提出的要求提供证据;而环境法中的举证责任不仅包括积极举证,还包括消极举证。也就是,原告要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举出积极证据,而被告要对自己没有“错误”行为提出消极举证。
  四、民法和环境法的联系与区别
  (一) 二者相通之处
  从之前举证责任方面分析环境法和民法,已经可以看出两者之间是有共通与差异的,通过这个,再结合两者不同的历史发展途径,整体的看待环境法和民法的联系和区别是有很大意义的。
  1.正如环境法的举证责任是为了让双方当事人更加公平的被对待,也是为了让纠纷得以合理的解决,而民法的举证责任所设置的目的也是如此。由此可以看出来,环境法与民法都是属于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二者虽然有领地分工差异,但是更有社会基础、立法政策、法治精神的相同做支撑,而且环境法学与民法学都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中国法律体系所具有的共同的本质属性、立法目的、价值追求以及中国社会主义法学体系共有的实践基础、理论要求所决定, 使得环境法和民法的共性多于差异。
  2.又通过环境法的举证责任其实是包括在民法举证责任的范围内的,这也说明了环境法与民法在历史上具有渊源,并且有着历史承继的关系,而且最初的环境问题都是通过传统法律部门手段予以解决的,民法作为环境法最初渊源之一,在最初是解决环境问题的主要手段。只不过随着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才有法律体系的重新细化分工。
  3.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举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也就是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这个方面,民法和环境法是有相通之处的,调整对象都包括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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