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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立法趋势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6-04-12 10:36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赵静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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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刑法修正案(九)》的通过,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尤其是在反腐领域的立法修改更是引人注目。本文从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立法变迁入手,对比国内外反腐败立法差异,分析我国反腐败立法变化的进步意义与不足之处,并结合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探索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立法趋势,提出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 贪污贿赂犯罪 终身监禁 刑法修正案(九)
  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已将近六个月,在全党高度重视反腐工作的大背景下,紧跟时代潮流。这次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一次重大修改,适应了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充分总结了以往司法实践中得出的经验,反映了司法体制改革领域的要求,体现了中共十八届三中和四中全会精神,回应了社会公众的呼声。
  在这一部修正案里,关于惩治贪污腐败犯罪的法律调整成为一大亮点。刑法修正案九在反腐领域提出“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加强行贿的处罚力度、增加罚金刑、“终身监禁”制度等。 这些修改完善了我国惩治腐败犯罪的法网,加大了对这类犯罪的惩治力度,保障了公权力的实施。
  一、 《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受贿罪的立法进步
  1979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刑法典,经过多次修改,体系建立起了我国的刑法体系。《刑法修正案 (九)》立足我国国情,针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修改,这些修改为惩治腐败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总体上体现了“从严治吏”的方针,能够推进反腐败工作的深入进行,在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社会稳定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 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正
  1997年《刑法》将贪污犯罪和贿赂犯罪合并在一起为一章,其定罪量刑的标准采用单纯的以数额为标准,即“计赃论罪”,入罪的数额起点为 5000 元,继而分为五千元、五万元、十万元等4个档次的法定刑刑罚幅度,规定了死刑、徒刑、拘役和没收财产4种刑罚种类。这种标准的不足之处在于:一方面,这种传统的定罪标准将犯罪数额规定得过于具体,如今我国经济水平早已发生巨大变化,地区经济差异也日益明显,物价在变而定罪标准不变,以往的5000元已经大不相同,和社会现实严重脱节,仍以5000元为统一的入罪起点过于绝对,显然已无法适应当今社会的变迁,趋于僵化。另一方面,该规定过于强调数额的作用,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导致司法工作者偏重数额而疏于考虑具体情形,忽略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恶性、行为方式及次数、犯罪对象、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也是关乎罪刑轻重的重要影响因素,不能准确全面地说明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由此,导致“量刑不公”的案件产生,违反了罪刑责相适应原则,甚至会引出“少贪不如多贪”的错误观念,难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已失去操作性和实用性。
  《刑法修正案(九)》对此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不再沿用处罚标准依赖具体数额的法条,采用“概括性数额或情节”模式,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分别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适用死刑。 这些修改规避了97年刑法的弊端,给予司法机关一定自由裁量权力,使他们能够灵活地评判各类案件的危害程度,达到罪刑相当的目的,具有可行性,也更加科学。另外,弹性标准的出台实际上加大了惩治腐败的力度,甚至是一种“零容忍”的态度。如果涉罪数额不大,但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况,也会受到法律追究;如果涉罪数额相同,情节严重的,可能受到比之前刑法规定的更为严重的处罚。这种情况有效地提高了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成本,起到了刑法的震慑作用,使腐败分子望而却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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