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实践之调查分析
一、举证时限的含义及效力
举证时限,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不提出证据的,将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我国首次就举证时限做出规定是在1992年7月14日《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其次是在2001年12月6日的《证据规定》第33条、第34条等就举证时限及其法律后果、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等问题做了明文规定。2012年8月31日刚刚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
举证时限的效力即证据失权。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设立证据失权的举证时限效力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或者故意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而搞证据突袭。
二、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及意义
(一)举证时限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
公正是诉讼所追求的首要价值,而实现实体上的公正我们需以程序上的公正作保障。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来达到一定的目的或者故意不提交证据来进行证据突袭来达到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一定优势的问题。立法上通过设立举证时限制度通过确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方式以及在规定时间内不提出证据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来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常有序的进行,并且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合理有限的时间内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的就要承担不利后果来解决这些问题。
(二)举证时限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有限的时间内提出证据是兼顾效率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法官自主决定或者由当事人申请无限期的延长收集证据和举证的期限来确定事实的认定清楚,这违背了效率原则,拖延诉讼,耗费物资和人力。举证时限制度是在价值冲突中,对价值的平衡必有取舍,举证时限是对公正价值的部分放弃,是对公正和效率之间权衡的结果。
我国大部分国内学者认为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根源在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耗费,解决诉讼拖延的问题。但有的学者认为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根本出发点应该是保证公正,其观点是举证时限是我国对外国制度的大胆引入,我们应该了解其制度背景。从英美等国的举证时限制度产生背景----证据公示程序上,我们几乎找不到其与诉讼效率之间的之间联系,绝大多数场合证据开示程序是造成英美法系诉讼延迟和诉讼效率低下的重要原因。因此举证时限的产生根源并不是追求效率,其追求的首要理念是防止一些不正当手段如证据突袭从而达到案件的真实和公正,其提高诉讼效率只是它运用带来的一定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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