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举证时限制度实践之调查分析(2)
三、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和实践现状
(一)举证时限的确认方式
《证据规定》第33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且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即举证期限的确认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约定期限并经法院认可,另一种是法院依职权指定期限,但是有法定的期限幅度范围。
(二)举证期限的期限确定
《证据规定》规定,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首先,这个三十日是针对普通诉讼程序的原则性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规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并且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也可以少于三十日。其次,如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提供证据的或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而现行法律中对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次数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规定》中只规定了,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是否准备再次延期申请应该从一下几个方面考虑:
1.造成提交证据困难的原因。如果困难原因是针对当事人而言,当事人获取证据困难则可以由法院主动依职权去取得证据,因此没必要批准当事人的延期申请。如果困难原因不是针对当事人而言而是针对证据本身无法或者很难获得,多次延长提交证据期限仍无法提交,此时可以优先考虑诉讼效率和时效等问题,就现有证据进行质证审查。
2.诉讼程序期间。法律对诉讼期间有明确的规定,举证既然是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举证时限必须符合诉讼期间的要求。在考虑到预留合理的庭审时间后,再确定举证时限、申请延期的期限。
(三)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的采纳
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又提出证据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证据规定》和《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即举证时限运用的例外规定。笔者认为有两个需要主要考虑的因素:第一是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是否确实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如当事人确实在举证期限甚至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困难的,或者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又发现证据的;第二是该证据是案件定性的主要证据,若不采取会造成诉讼结果显失公平。因为,首先举证时限虽然有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但如前所述其根本出发点在于追求公正,保障程序公正,所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若提出的证据对于认定案件有重要影响或不采纳会使案件审判显失公平的,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决定是否采纳;其次,若不采纳案件当事人在上诉程序中提出,反而会增加案件审理的复杂程度同时拖延了诉讼程序和耗费资源。
四、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中明确建立了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是指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彼此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行为。《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举证时限的确定是法院审判任何案件所必须经过的程序,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庭审前证据交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证据交换。因此证据交换不是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证据规定》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因此证据交换和举证期限有着密切的联系。我们要探索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之间的联系从而来明确的立法和运用,我们要先界定证据交换和举证期限的性质。
首先我们要了解证据交换设定的目的。设立证据交换制度的目的就是让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之前互相交换了解对方采集的证据,加强当事人之间信息的公开和沟通,避免证据突袭从而有利于案件争议的解决。证据交换对于法官而言作用不大,因为即使不交换证据法官也可以直接根据双方提交的资料整理争点,固定证据而实行证据交换制度有时甚至加重了法官的工作负担。但是强化证据交换制度就是强化证据立法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最终和保障,而以证据交换为契机可以极大地提高诉讼的和解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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