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运动国籍转换的法律问题(2)
2 国际体育组织有关转换体育运动国籍参赛的规定
几乎所有类型的国内外体育协会和国际体育组织都对参赛运动员的参赛资格要求和条件做出了规定,同时也规定了有权解决运动员参赛资格争议的内部组织机构或者外部的仲裁组织。参加国际赛事的运动员除了要满足有关国家国内体育协会规定的参赛资格外,还要满足相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规定的参赛条件,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则还需要满足《奥林匹克宪章》规定的参赛资格。不同的国际体育组织对于体育运动国籍的转换通常有不同的规定。
2.1 国际奥委会
奥运会是几乎所有的运动员都希望能够参加的盛会,参加的目的更多是倡导奥林匹克精神和宣扬奥林匹克理念,金钱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往往是次要的,因此很多杰出的职业运动员都希望能够在奥运会期间代表自己所属的国家参加奥运会,尽管在经济上可能会遭受某些损失。但是这个世界并不是无国界的,奥运会代表团是由国家队组成的,运动员实际是国家形象的代表,奥运会颁奖时升国旗奏国歌的仪式实际上是对国家荣誉的宣示,但前提是有关运动员首先要符合奥运会的参赛资格。
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41条规定,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的任何运动员都必须是选拔他参赛的国家奥委会所在国家的国民;涉及如何确定运动员在奥林匹克运动会中所代表国家的一切争端,应由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决定。该条规则的附则指出:"(1)凡同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国民的运动员可以代表其中一个国家,他可以选择其所代表的国家。然而,该运动员在奥林匹克运动会、洲际或地区的运动会或在获得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承认的世界锦标赛或地区锦标赛中已代表过一个国家后,不得再代表另一国家,除非他符合下面与改变国籍或取得新国籍有关的第2款的条件。(2)在奥林匹克运动会、洲际或地区的运动会或在获得有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承认的世界锦标赛或地区锦标赛中已代表过一个国家并已改变自己国籍或者取得新国籍的运动员,必须在最后一次代表前国家参赛之日起3年后方可代表新的国家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这一期限在取得有关国家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同意以及得到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批准后,可以缩短甚至取消。另外,在一个参赛者处于代表一个他并非其国民的国家的情况下,或者在他可以选择自己想代表的国家的情况下,有关运动员国籍、公民身份、定居地或居住地,包括等待期的长短等问题,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可以做出一般性或个别性决定。"
第41条规定可以避免运动员频繁转换国籍的现象,尤其是不能在奥运会期间转换国籍继续参赛。当然,如果有关运动员没有代表先前国家参加过奥运会等国际和洲际赛事,转换国籍后就可以直接代表新国家参赛。即使参加了相关的国际赛事,也可以有关赛事不具有国际或者洲际性质为由提出抗辩,或者认为有关赛事不是某国际体育组织的赛事,借此对抗第41条规定的等待期限。因此,该规则存在一些法律方面的漏洞,也导致许多运动员在快速转换国籍后可以直接代表新国家参赛。其结果是许多国家并没有严格遵守该规定,因此也就可能产生有关的争议。
至于该条附则规定的3年等待期限,如果先前国家的奥委会和有关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同意并经国际奥委会执委会同意,可以减少或者取消该3年等待期间的规定。不过,如果前述3个体育组织中的任何一个反对有关运动员转换国籍参加奥运会,国际奥委会就无权缩短等待期限。譬如,在Christel Simms v FINA案中,拥有美国和菲律宾双重国籍的Simms在得到菲美两国奥委会协商同意后,代表菲律宾参加奥运会而被国际泳联拒绝,CAS裁决指出尽管当事人之间沟通不畅,但是先前的有关信件仍然表明国际泳联事实上已经同意Simms可以转换国籍,拒绝Simms代表菲律宾参赛的决定实际上违背了自己的承诺。①这种情况表明,为了参加奥运会,运动员可能会基于体育竞技或者战略方面的考虑转换体育运动国籍,这实际上也是符合奥林匹克精神的。
另外,3年等待期间的规定有可能使处于职业生涯高峰时期的运动员不能参加任何比赛,迫使某些归化运动员不能参加而只能观看奥运会,实际上也就使归化运动员受到了原代表国家的约束,成为该国家的"财产"。在悉尼奥运会期间的Perez v IOC案中,CAS指出国际法承认国籍的目的并不是给予有关国家政府对个人拥有任何形式的所有权,就好比他们是动产一样;国家统治者也不能把国籍作为对待个人的政策工具[4]。事实上,当前转换体育运动国籍的大多数运动员已经把国籍作为"财产"和"经济"等工具的交换对象,这是对国籍的误解,是不应当被鼓励的行为。
2.2 国际足联
对于某一球员能否转换国籍以代表新国家参加国际或者洲际足球赛事,国际足联有严格规则要求。由于国际足联世界杯决赛阶段比赛的参赛名额是按照地区分配给各洲足联的,因此根据国际足联规则,组织洲际足球比赛的各洲足联也具有很重要的地位。当然在参赛资格问题上,除要遵守国际足联的规定外,还要遵守相关的洲际足联规则规定。
根据国际足联《球员身份适用条例》(2011)第5-8条规定,代表某国足协参加国际足联赛事的运动员所拥有的参赛国籍并不取决于其在该国是否有住所;具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的球员如果出生在有关足协所在的地区,或其生父母或者祖父母出生在有关足协所在的地区,或在有关足协所在的地区至少持续生活2年以上就可以代表该国参赛;获得新国家国籍的运动员代表该国参加国际足联赛事的条件是其自己、生父母、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出生在有关足协所在的地区,或者在其年满18周岁以后连续在有关足协所在的地区生活5年以上;球员只能申请转变一次参赛国籍等。无论如何,国际足联要求球员和其想代表的足协所在的地区必须有某种实质的联系,并以此作为球员归化的合理理由,否则就有可能会被拒绝。
2004年以前,国际足联没有规定一名球员从取得新国籍到代表新国家参加国际比赛的最短时限,在客观上留下了球员可能通过突击入籍方式,加盟其他国家队的可能。此类规定太过宽松而不能约束更多的球队加速归化球员的行为,而那些希望归化的球员往往与该国没有任何的联系。2004年巴西球员Ailton希望入籍卡塔尔事件发生后,国际足联第901号通函(circular)指出,任何转换国籍的球员只能代表其出生地、生父母所在地、祖父母所在地以及连续居住2年以上的地区足协参加赛事,即球员不能在无明确关联的国家注册新国籍。取得新国籍的球员如果与有关国家没有明确的联系,其就无权入选新国家的足球队参加国际赛事[5]。
2.3 国际篮联
根据《国际篮联内部条例》第3册第21-23条规定,国家队成员中只能有一位年满16周岁以后通过归化或者其它方式入籍的球员;年满17周岁的球员如果在其17周岁生日之前已经代表其他国家参加了国际篮联赛事,其代表新国家参赛需要经过两国篮协或者国际篮联秘书长同意;年满17周岁的球员如果在17周岁之后已经代表一个国家参加国际赛事,其就不能再代表新国家参赛。篮球运动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运动员转换参赛国籍的案例是CAS在2009年仲裁的Belize Basketball Federation v. FIBA案。该案中,伯利兹篮球队中有6名出生在美国和加拿大的运动员,他们声称因是伯利兹人的后代而具有伯利兹国籍。国际篮联指出,越来越多的职业球员因为加入其他国家国籍,从而有助于其加入该国国家队的不良现象在不断增长,因此国家队中将会不断增加那些从来没有代表其他国家参加过国际赛事的运动员,并且国家队之间的比赛成绩也会经常出现巨大差异。一些国家为追求体育运动成绩而加快外国运动员的归化程序,因此应当避免出现国家队的主要或者全部成员由较迟获得国籍的体育雇佣军所组成的情境。尽管如此,仲裁庭承认在缺乏一个统一的国籍法的情况下,国际篮联内部条例H2.3.3条,仅仅集中于国籍标准,类似规定的排他性条款并不是达到国际篮联目标的最佳方法。无论如何,本案运动员的案情以及上诉对象都不能说明存在任何滥用伯利兹国籍法的问题。涉案的6位运动员为了能够加入伯利兹国家队而合法拥有了伯利兹国籍,其对国籍的利用完全是合法的,其行为符合国际篮联内部条例规定的文字和精神。
其他一些国际体育组织也对运动员转换体育运动国籍的参赛资格问题作了规定,譬如国际泳联《一般规则》第2.6条要求改变注册协会的运动员,在代表新国家参赛之前必须在该国居住或者遵守该国法律管辖满一年,并且要经过国际泳联的批准。如果有关运动员没有遵守该规定,就有可能会受到国际泳联的处罚。例如,具有英国和巴拉圭双重国籍的游泳运动员Ben Hockin在代表英国参加2008年北京奥运会后,没有遵守国际泳联有关转换国籍规则的规定,代表巴拉圭参加了2010年南美运动会。2010年底,国际泳联对其禁赛1年,并分别对涉嫌技术性违规的巴拉圭和英国泳协进行了经济处罚。
2.4 规则分析与比较
如果某运动员在一个国家出生或者幼年时移民到该国,并在该国成长和参加体育训练并最终代表该国家参加国际体育赛事,或者因为家庭团聚和更好经济生活条件等而入籍新国家并代表新国家参赛,一般不会出现什么争议。问题是随着运动员跨国流动的加剧,那种通过快速途径入籍,实际上与新国家没有任何真正联系并且代表新国家参赛的"体育雇佣军"大量出现,就可能会产生一些新的法律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有时运动员改变国籍的目的是为了参加奥运会等国际赛事,但是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因为经济等原因而转变国籍,因此国籍在某种程度上也被商业化了,运动员参加比赛的国家荣誉感也渐渐被资本化所取代。国籍不再是某人从属于某国家的一种法律资格,更多的是一种获取经济利益的工具。
不同体育运动项目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对转变体育运动国籍运动员参赛资格规定的条件略有不同。《奥林匹克宪章》第41条及其附则仅仅规定运动员转换国籍后参加奥运会的参赛资格问题,与各国国籍法有关国籍取得或者丧失的规定没有任何联系,但拥有有关国家的国籍才是可能代表该国参赛的前提。因此各国奥委会所代表的国家就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立法规定取得本国国籍的各种情况,其结果是外国运动员能否快速入籍本国仅仅取决于本国国籍法的规定。尽管一些国家放松了对包括运动员在内特殊人才的入籍程序和要求,但是要参加国际赛事就必须符合有关国际体育组织规定的参赛资格,这是关键的问题,而各国国内法中有关国籍问题的规定相对处于次要的地位。另外根据《奥林匹克宪章》规定,"等待期限"并不完全取决于该运动员在某国家是否拥有住所,其适用的标准是最后一次代表先前国家的时间,这是纯粹的体育运动原因。而其他体育组织章程规定的与出生地,父母、祖父母出生地以及较长时间住所地等问题有关的等待期,则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是一个与取得国籍有关的法律问题。
国际足联、国际篮联和国际乒联等对转换国籍的规定更严格,明显阻碍了一些人希望代表与其有重大甚至主要联系的国家参加国际赛事的请求。这种近乎不得转换国籍的规定至少与公认的基本人权相冲突,包括离开本国的自由、转换国籍的自由以及禁止对归化公民歧视等[6]。《奥林匹克宪章》基本原则之4明确指出,"从事体育运动是一项基本人权"。另外,《世界人权宣言》第15条也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国籍;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亦不得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因此,尽管某些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则表面上不违反国际人权法,但是作为需要遵守国际社会基本准则,包括人权原则的国际行为主体,国际体育组织制定的参赛资格规则,确实有违某些基本人权原则的嫌疑。
3 体育运动国籍转换与实际联系的要求
获得一个国家的国籍是参加国际赛事的先决条件。但是,传统国际法中的国籍问题主要是从政治的角度考虑的,其体现的是一个人与某一政治共同体的连接,是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国民或者效忠该国的法律根据,因为只有国家才有权决定是否给予某人本国国籍。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国籍只给予那些与本国有实际联系的个人。譬如,国际法院Nottebohm案中,③当事人出生在德国并拥有德国国籍,但其长期居所是危地马拉。在二战期间返回德国途经列支敦士登时交纳一笔费用快速申请获得了该国国籍,并成功得到了危地马拉大使馆的签证而返回危地马拉,后因该国对德宣战而被美国逮捕和没收财产。二战后列国向国际法院起诉危地马拉要求获得赔偿被拒,理由是该人与列支敦士登国之间缺乏真正的联系,其与该国的实际联系非常空洞,其获得该国国籍的目的是想在二战期间获得中立国国民的待遇,而不是遵守该国的利益、传统和生活方式。
体育运动国籍则抛开了这种传统国籍含义的实际联系的要求。除以个人名义参赛外,如果没有某个国家的国籍,不管一个运动员的运动成绩多么出色,也不可能参加大型国际赛事。结果是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立法等加速外籍运动员的归化,在不存在传统国籍法入籍所要求的出生地、父母或者祖父母的出生地、配偶所属国以及居住满一定年限等要素的情况下,允许与本国没有任何联系的外籍运动员入籍,其主要的目的是代表该国参加竞争激烈的国际体育赛事。因此,运动员拥有某国的国籍所体现的更多的是与某一国家的从属关系,忠诚或者效忠的因素在很大程度上会因为这样或者那样的原因而被削弱甚至取消了,因为国籍已经成为一种交易的工具,其担当的纯粹是一种工具型的角色[3]。
有些体育协会要求转换国籍的运动员与新国家必须有一定的事实联系,或者说实质性联系。在许多体育运动项目中(包括射箭、马术、曲棍球、十项全能、铁人三项以及所有的冰上运动)中,寻求转换体育运动国籍的运动员不仅要符合《奥林匹克宪章》和主管本项目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规定的等待期限的规定,还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试图获得国籍的国家有住所[6]。但在具体规定上有所不同。问题是,要求运动员与有关国家之间有实际联系毕竟只是若干国际体育组织规定,是国际体育组织自由裁量的问题。但是,能否获得一国的国籍则是该国国内法规定的事情,体育组织无权裁定体育圈以外的国籍获得或者取消的问题,但是体育组织能够强迫有关国家做出涉及国籍问题的裁决已经得到了公认[6]。而且,"实际联系"的条件可以通过变通的方式予以解决。
几乎每个体育运动项目都有自己的参赛规则,对运动员改变国籍参赛的规定也有涉及。但是无论如何,各个国家的国内体育协会和国家奥委会都有权拒绝那些不符合参赛资格的运动员代表本协会参加国际赛事。尽管如此,运动员的权益也不应当忽视。譬如悉尼奥运会前,CAS就前古巴赛艇运动员Perez的参赛资格问题裁定其可以参赛。该运动员"叛逃"后实际上成为一位无国籍人,被剥夺了一切民事权利,因此其国籍也发生了改变,符合国际奥委会规定的参赛条件[4]。该案裁决表明,运动员的权益是最重要的,这也是正在发展中的跨国体育法(lex sportiva)的一个主旨[7]。
应当承认,在各主权国家采取各种措施鼓励运动员转换国籍以代表本国参赛的情况下,并没有任何法律方法能够阻止运动员的这种为经济利益所进行的投机行为。但是如果相关的运动员因为婚姻、工作、职业和学习等原因而转换国籍,都可以被认为是合法合理的。另外,国际体育组织严格的参赛资格以及每个国家只能委派一定数额的运动员参赛的规定,导致那些在某体育运动项目拥有较多的世界级运动员的国家就不能组织全部的顶尖运动员参赛,没有获得参赛资格的运动员虽然落选本国代表队,但是如果转换国籍,仍然能够因为其在世界大赛中的较前排名而获得参赛资格,在这种情况下运动员转换体育运动国籍可以说纯粹是为了自己的职业生涯考虑的,是为了获得参加保贵的世界大赛资格,尤其是奥运会的机会,而不是因为经济或者其他方面的利益考虑转换体育国籍。因此,奥运会等世界大赛的参赛资格规则应当做出更多灵活规定,允许那些世界排名靠前的运动员在没有获得本国参赛资格的情况下可以"外卡"选手的身份参赛。虽然大型运动会的组织者都希望能够由尽可能多的国家参赛,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应当忽略那些世界排名靠前但是因为名额问题而没有获得本国参赛资格的运动员,如果缺少了一些世界排名在前的运动员,该项目体育比赛的精彩性和激烈程度就会大大降低,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减损大型赛事的宗旨,譬如"更快、更高、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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