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行政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保护行政合同是环境行政主体为行使环境治理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环境治理目标,与相對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与环境治理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作为环境治理的一种新方式,环境保护行政合同在发达国家已经被普遍适用且形成了比较成熟的规范机制。在我国环境治理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中,环境保护行政合同虽然已经出现,并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但学界對其理论研究是相對滞后的,这种状况不仅影响了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直接影响了环境保护行政合同的规模化适用。
西方法律谚语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环境保护行政合同也不例外,它一旦产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环境保护行政合同通常具有时间跨度大、涉及面广等特性,在此期间很可能发生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事由,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仍勉强当事人依照原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显然难以实现公平。
一般的民事合同理论认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事由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将引起显失公平的结果时,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也對此作了比较详尽的安排,但由于环境保护行政合同具有不同于民事合同的一些特性,学者与实务工作者都不由得产生一个疑问:环境保护行政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能否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或者说,环境保护行政合同中的合同变更、解除制度应如何设计?對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仅关系到环境治理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也影响到环境行政合同制度的构建。
二、环境保护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共性与个性
合同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是指所有法律部门调整的、用以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民法上的民事合同、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等。狭义的合同则仅指民事合同,包括财产合同和身份合同,前者包括债权合同、物权合同、准物权合同,后者包括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是最狭义的合同,即民事合同中的债权合同。
1 环境保护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②的共性
根据民法学界的通说以及《合同法》的规定,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行政合同,有学者认为,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之间,或行政主体与相對人之间,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某些目标而依法签订的协议。也有学者认为,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以实现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被管理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意见表示一致而签订的协议。由此可见,环境保护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共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环境保护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就特定事项经过磋商之后形成的合意。"合同"一词源于罗马法上的contractus,由con和tractus两字组成,意为"共相交易"。学界通常认为,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因此,无论是环境保护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都是当事人合意的记载与反映。
其次,环境保护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构建与反映的均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无论是环境保护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都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意,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两者都以特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从合同义务的构成来看,既包括给付义务,也包括附随义务③。
再次,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环境保护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都具有法定约束力,合同当事人都应当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非满足法定或者约定情形、且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一方都不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 环境保护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个性
民事合同的民事性与行政合同的行政性决定了环境保护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之间必定存在一些区别,这些区别也可以说是环境保护行政合同的个性。
首先,合同主体不同。民事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形成的协议,公权力持有者如欲缔结民事合同,必须放下架子、放弃手中的公权力,以平等主体身份与對方当事人进行平等协商。环境保护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定是环境行政机关,而且在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环境行政机关不仅利用了公权力持有者身份,还行使了公权力。
其次,合同内容不同。民事合同约定的仅是特定民事主体的私利益,一般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环境保护行政合同则除了需要明确双方当事人的私利益之外,还常常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正因为如此,需要對环境保护行政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给予特别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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