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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合同的变更与解除(3)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3-09-12 09:39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龙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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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基于环境保护行政合同的个性,借鉴比较法研究的成果,在设计我国的环境保护行政合同变更与解除制度时,對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单方变更与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从目的的正当性、程序的规范性、补偿的合理性三个方面进行限制。

  1 目的的正当性

  公共利益是行政权的来源,也是行政活动的目的。环境保护行政合同的变动不仅关系到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利益,也关系到环境保护行政合同相對人的利益,因此,应当适度限制合同当事人尤其是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单方变更与解除权,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在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之外,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允许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然而,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既广泛又抽象,它不仅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无法寻求到现成答案,在学界也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为了避免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滥用公共利益条款,应当构建周密的公共利益司法审查制度。

  2 程序的规范性

  规范的程序不仅可以保障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单方变更与解除权的行使,还有利于保护合同相對人的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我国的环境保护行政合同变更与解除制度应当明确规定相应的控制性程序,该程序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①协商前置程序。除非遇有法定的紧急情形,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在行使单方变更权或者解除权之前,应当充分尊重相對人的当事人地位、主动与相對人协商,尽量通过协商形成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合意,只有在穷尽可能的协商机会仍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形下,才能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②书面通知与说明理由程序②。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在行使单方变更权或者解除权之前,应当书面通知相對人并说明理由。说明理由是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對其行使变更与解除权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政策依据的具体与详尽的阐述,是最低限度的程序正当性要求,其基本制度功能是防止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专横行政和滥用权力。

  ③听证程序。听证的目的在于预防行政恣意,保护环境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权益。一个完整的听证程序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事先公告制度、资讯公开制度、职能分离制度、回避制度、代理制度、申辩和质证制度、制作笔录制度等,以保障行政相對人及时得到通知、申请回避、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以及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等权利的实现,保证听证的公开性、公平性和公正性。

  ④司法审查程序。就世界范围看,强调對环境保护行政合同的司法审查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在环境保护行政合同中,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既属于合同当事人,又为公法上的权力主体,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因此,對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的司法审查尤为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未對环境保护行政合同作出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行政合同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但缺乏相应的程序性制度设计,制度安排的不足影响了人民法院對环境保护行政合同审查权的行使及其行使效果。为了有效遏制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滥用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的情形,我们应当完善环境保护行政合同的司法审查制度,为司法审查权的行使提供法律依据。

  3 补偿的合理性

  如果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确系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这只能证明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变更权或者解除权行使目的的正当性,而不能成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忽视甚至是漠视合同相對人权益的理由。相反,基于"合同必须严守"、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對等保护等原则,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必须补偿由此给相對人产生的全部损失。合理补偿制度的确立,不仅有利于强化环境保护行政相對人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加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变更或者解除成本,促使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审慎行使变更权或者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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