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视角下的在押罪犯劳动权保障与实现
劳动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已为各国国内法以及诸多国际公约明文规定,多次强调。在我国,当劳动与在押罪犯相结合时,它更多地被当做是一种惩罚罪犯、改造罪犯的手段,劳动作为权利的性质完全被淹没。2004年中国"人权入宪"以后,在押罪犯的人权状况得到了极大的改善,但社会各界关注最多的主要是罪犯的人身权以及监狱的伙食、医疗、卫生、文体等设施,罪犯劳动权的保障并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不能否认的是,劳动权同样是在押罪犯的一项基本人权,而且与普通公民相比较,其劳动权有着更加特殊的意义,只是基于罪犯在押,他们劳动权的实现与保障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押罪犯的劳动权不需要保护。在人权视角下,我们必须重新审视在押罪犯的劳动权,以推动当前正在进行的监狱体制改革的发展,为在押罪犯人权事业的发展以及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新的视角和发展动力。
一、劳动权:在押罪犯的一项基本人权
马克思多次强调,劳动创造了人,改造了人,劳动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但劳动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被认识却发生在当代。20世纪初,西方国家人权事业蓬勃发展,人权的内涵与范围已经从强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特别是生存权的第一代人权发展到了第二代人权,即将人权的范围扩大到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其中,劳动权成为第二代人权的核心内容。《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等多项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国内的宪法、劳动法都十分重视对公民劳动权的保护。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权参与就业、获得劳动报酬以及享有与劳动相关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具体而言,劳动权包含职业获得权、平等就业权、就业训练权、失业救济权、获得报酬权、休息权、安全保护权等多项权利。
1997年,我国成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罪犯,无论是否被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劳动权都不属于被剥夺范围。在押罪犯依然是我国公民,理应享有宪法规定的劳动权。而且按照"权利推定"和"法不禁止即自由"的现代人权法治原则,如果法律没有明确剥夺罪犯的劳动权,罪犯就应当理所当然地享有劳动权。只是罪犯因为服刑在押,其劳动权的实现必然与普通的劳动者有所不同,在自主择业、劳动报酬的标准、劳动福利的发放、劳动争议的解决等诸多方面都会受到限制,研究对在押罪犯劳动权的保障时必须考虑这些特殊情况。
二、在押罪犯劳动权现状:边缘化、义务化
1 观念上的误区使得在押罪犯的劳动权几乎被忽略
中国社会一直以来就缺乏权利的传统,历朝历代的法律追求的都是良好的社会秩序。统治者坚持以礼教为中心,重视宗法伦理,强调义务本位。有罪必罚、歧视犯罪、厌恶犯罪、惩罚犯罪的观念在中国社会根深蒂固,影响深远。人们普遍存在惩罚犯罪、憎恶犯罪的心理,以此为基础而产生的刑罚,大多以报复、报应、惩罚为宗旨,民间广为流传的说法--"伤人者坐牢、杀人者偿命",正是这种思想的产物。在实践中,由于缺乏权利的传统以及惩罚式的刑罚观,使得我们仇恨、歧视所有罪犯,对罪犯所有的处境和遭遇都认为是罪有应得、咎由自取,缺乏同情心。社会对罪犯毫无同情、关怀的情感,大多数老百姓认为,你违法犯罪已经严重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对你也无任何人权可言。在报复犯罪、惩罚犯罪行为的方式选择上,劳动特别是高强度的强迫性劳动被当做是最好的、最经济的、最有效的方法。《周礼·秋官·司圜》有记载,"司圜掌教罢工者。凡害人者,弗使冠饰,而加明刑焉,任之以事而收教之"。在中国几千年的刑罚历史中,被强迫劳动几乎成了刑罚的代名词。建国以后,党和国家领导人毛泽东也多次强调,劳动改造罪犯,生产是手段,主要目的是改造。发展到今天,劳动改造已经成为了所有被判刑罪犯的法定义务,似乎只要是罪犯,强迫其劳动就天经地义。不可否认,强迫罪犯劳动对缓解监狱的经济压力以及改造罪犯起到了重大的作用,但劳动权作为公民的基本人权的性质却完全被抹杀,这与当今各国注重人权保障的宪政精神不相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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