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视角下的在押罪犯劳动权保障与实现(2)
2 制度上的缺陷使得在押罪犯各项具体权利得不到保障
如果我们在观念上还没有意识到劳动权是罪犯的一项基本人权,那么制度上缺陷就可想而知了。现行《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都明确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罚,凡是有劳动能力的罪犯,都必须参加劳动,接受教育与改造。《监狱法》也简单提及罪犯的劳动权,但在制度设计上则更多地强调了罪犯被强迫劳动的义务以及劳动作为改造罪犯的手段,鲜有从权利的角度来保障罪犯的劳动权。而且,由于法律规定得过于抽象,许多地方的监狱、劳改农场在罪犯的劳动问题上做法各异,随意性较强,缺乏统一的依据。目前罪犯劳动权保障方面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①人格尊严被侵犯。罪犯不管是否愿意,都被强迫从事劳动,而且许多情况下都是高强度的体力劳动,劳动环境恶劣,罪犯根本不具有劳动参与权,更谈不上择业权、择岗权。②许多罪犯的劳动没有报酬。《监狱法》虽然规定监狱对于罪犯的劳动应当发放报酬,但实践中我国监狱基本上是"以监养监、监企合一",监狱的经费主要来自罪犯的劳动创收,加之一些监狱的经费紧张,因此,根本无力保障罪犯的劳动报酬,条件较好的监狱通常也只是以实物、零用钱、奖金、技术津贴等方式发放一定的劳动报酬,大多数罪犯劳动没有报酬,罪犯的劳动无法获得等额的报酬,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③劳动休息权被侵犯。我国一直遵循惩罚式、报应式刑罚思想,认为刑罚越严厉,才越能达到威慑罪犯的效果,使其基于对刑罚的畏惧而不敢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一些监狱在罪犯劳动时采取的是军事化管理模式,罪犯劳动强度较大,经常出现加班加点、劳动时间延长的现象。在许多监狱,罪犯除了必要的休息时间以外,基本上都在生产,特别是在季节性生产中或必须按照合约期限完成任务的生产中,劳动休息权被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④罪犯生产安全以及劳动保护条件达不到标准。监狱采取的都是封闭、保守的劳动方式,在绝大多数中国老百姓的心目中,监狱就是一个黑暗、肮脏、恐怖的劳动场所,大多数监狱提供的劳动项目五花八门,有兴修水利、垦荒、开矿、种植、服装加工、手工劳动等劳动项目,一些监狱淡化了安全性和改造性的原则,仅从经济性出发,选择了一些没有安全保障、不利于罪犯改造甚至完全违法的项目,危及罪犯的生命和健康,严重侵犯了罪犯的劳动权益。⑤劳动赔偿权得不到保障。由于监狱的劳动安全得不到保障,在监狱内部,罪犯在劳动过程中时有出现伤亡事故。依据《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这就意味着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监狱只是参照,并不要求必然依照。罪犯的工伤死亡等鉴定程序、赔偿程序、补偿等由监狱管理机关自行制定。在监狱劳动中如若发生伤亡事故,罪犯的工伤鉴定与正常的劳动工伤鉴定程序不同。罪犯工伤鉴定程序随意、不透明,且都是由监狱的职能部门一手操办,罪犯本人及其家属无法参与决定,同时,对罪犯工伤死亡的补偿标准与社会同等情况相差甚远。⑥罪犯的劳动培训、劳动技术学习及再就业培训缺乏法律保障。罪犯所从事的工作几乎都属于劳动密集型,监狱不需要也根本没有对罪犯进行劳动技术的培训。由于在监狱劳动所从事的都是无或者低技术含量的工作,出狱时没有一技之长,使其难以自食其力,真正回归社会。⑦罪犯劳动权被侵犯后救济渠道不畅通。罪犯在劳动的过程中与监狱产生的相关争议只能由监狱参照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争议处理机关为监狱,争议不适用劳动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没有审判权。加之监狱劳动与管理的封闭性,即使各项劳动权利被侵犯,罪犯作为劳动者也无法像普通的劳动者一样获得仲裁或司法的救济,只能寄希望于监狱公正执法。
3 执行现状造成一系列后果,不利于我国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
首先,由于罪犯被强迫劳动,且劳动中的各项权利得不到保障,罪犯普遍产生对劳动的恐惧心理和抵触情绪,劳动没有积极性。其次,由于罪犯劳动无法获得相应的报酬,在服刑期间,一些罪犯无法履行对家中老人的赡养义务以及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由此导致罪犯的家庭破裂,引发新的社会问题,罪犯也无法安心改造。经过多年的劳动,即使是刑满释放后,也是两手空空,一无所有,加之缺乏一定的劳动技能,不得不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对江苏省在押的二次犯罪的罪犯的抽样调查显示,74.8%的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因为没有谋生技能和一技之长而再次犯罪,53.5%的罪犯认为就业是刑满释放后面临的最大困难。最后,绝大多数罪犯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但由于罪犯服刑,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往往得不到补偿,严重影响被害人的生活。在全球对罪犯的人权保障予以加强的潮流背景之下,刑罚也朝着人道、文明、理性的方向发展,将在押罪犯仅仅当做是一个劳动改造的对象,忽略对其基本人权--劳动权的保障,显然已经有悖于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进程。
三、保障在押罪犯劳动权的路径探索
无论从社会发展的趋势出发,还是从现实的角度考虑,加强对在押罪犯劳动权的保障已经刻不容缓。当然,在押罪犯毕竟有别于一般的劳动者,因此,在保障其劳动权时必须考虑这些因素。西方国家在保障在押罪犯的劳动权方面已经有了一些成熟的做法以及成功的经验,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可以借鉴,但必须以本国的实际情况为基础。当前,全国关于监狱体制的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在押罪犯的劳动权问题是监狱体制改革中的重点问题,也是难点问题,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发动社会各界的力量,需要多部门配合,需要从观念到制度,从立法到执法、司法,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与创新。
1 全社会转换观念,正确认识罪犯的劳动权
长期以来,人们认为,罪犯危害了社会,理应受到制裁与惩罚,而体力劳动这个"防止一切社会病毒的消毒剂"是改造罪犯、惩罚犯罪最好的手段。作为人权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劳动权,演变为罪犯的义务,这种思想根深蒂固,连罪犯本人可能也没有想过自己还有劳动的权利,因为他们已经习惯了被强迫劳动。劳动权是所有人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是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对罪犯也不例外。基于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通过参与国际公约或在本国的根本法中明确规定罪犯的劳动权。如《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监狱当局在正常的工作日应当交给囚犯足够有用的工作,使其积极去做"。可见,劳动是罪犯的权利,国家有义务保障罪犯劳动权的实现。因此,监狱的劳动不应具有附加刑或者折磨罪犯的性质。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进程不可阻挡,树立文明的观念是一切文明制度、文明行为的前提。从人权的视角来审视罪犯的劳动权,无疑为罪犯劳动权的保障与实现提供了最充足的理由以及长足的动力。
2 加大对监狱的投入,推进监狱企业的改革
社会的发展受制于经济的发展程度。"监企合一"的制度使得监狱为了创收,忽略了罪犯的各种权利,监狱也无力顾及罪犯的劳动权利。正是意识到了这种制度的缺陷,中央政府决定改革监狱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是监狱的经费由政府全额保障,实现"监企分开"。2003年,国务院批转司法部《关于监狱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确立了"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的改革目标,确定在上海等14个省(区、市)先行组织开展监狱体制改革的试点。2008年3月,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监企分开"体制改革。但由于地方财政能力的差别以及相关的配套措施与实施细则并未同时出台,一些地方监狱与监狱企业的关系并没有理顺,反而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如罪犯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企业的性质、如何管理监狱企业等,甚至一些监狱的经费仍然没有摆脱对监狱企业的依赖,改革的进度、效果不一。当然,运行了几十年的模式要在短时间内彻底改变,存在诸多困难,关键是政府必须重视监狱工作,全额保障监狱的经费开支,不断探索保障"监企分开"的具体做法以及分开后如何科学管理企业、合理界定监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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