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复行为犯若干基本问题的检讨
摘要:张明楷教授否认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某些“预备性质”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性”,进而将相关犯罪排除在“复行为犯”之外。然而,该认识存有值得商榷之处;“非牵连型复行为犯”、“松散型复行为犯”、“相对型复行为犯”并无存在的必要;“主要客体侵害说”作为复行为犯既遂的理论标准经不住推敲,“双重客体侵害说”应予倡导。
关键词:复行为犯;“要素行为”;犯罪类型;犯罪既遂;“法益侵害的紧迫性”;实行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1-862X(2014)01-0122-007
近些年来,学界对于复行为犯具体问题的探讨已全面展开。比如复行为犯的着手问题、复行为犯的共同犯罪问题、其与相邻犯罪的区分问题,等等。但因其在基本问题的研究上存在着某些不当结论,具体问题的探讨出现某些偏差就难以避免。限于篇幅,本文只研究如下三个方面的基本问题,希冀对复行为犯的理论研究有所助益:“要素行为”的认定问题、复行为犯的类型问题、复行为犯的既遂问题。
一、复行为犯之“要素行为”的认定问题
复行为犯被理解为“刑法分则规定的,在实行行为中包含数个异质且不独立成罪的行为的犯罪。”[1]75这在学界未见异议。根据该定义,构成复行为犯,要求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的内部必须包含数个行为。在这里存在两方面的要求:一个是数量上的要求。即复行为犯的实行行为中可以分割为数个刑法所预先设定的“行为单元”(亦称“要素行为”,下同)。另一个是质的要求。这数个“行为单元”具有刑法意义,具有观念性、类型化,不是自然意义上的具体动作。然而,该定义并未明确此处的“要素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是否包括《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些具有“预备性质”的行为。对该问题的明确回答,直接关系着“复行为犯”这一犯罪形态在我国《刑法》中的数量。不仅如此,更有学者认为“复行为犯”范围的合理确定对犯罪着手认定、犯罪既遂的成立、共同正犯的成立、加重犯罪与数罪的界限都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2]492
众所周知,《刑法》分则性规范所规定的行为都是“实行行为”,这是我国主流刑法理论之主张。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复行为犯”在我国《刑法》中的数量是非常可观的。然而,新近以来有学者对此进行了“颠覆性思考”,明确指出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为,并非均为实行行为:“我国刑法分则的不少条文在规定实行行为的同时,描述了预备行为。”[2]495在其看来,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第198条第1款、第224条、第265条即属于上述情形。[2]492该论者据此认为,尽管某些犯罪的行为是复数,但由于其中的“要素行为”并不具有实行性,不符合“要素行为”的基本属性(1),故而上述分则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并非“复行为犯”。该观点也偶见于其他论者的相关论述中。[3]
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所作的某些分析。正如张教授所言,上述分则条文所描述的部分行为的确具有“预备性质”,但能否仅据此就判定这些“预备行为”不属于“要素行为”,进而将这些犯罪排除在“复行为犯”之外呢?在本文看来,问题似乎没有那么简单。
其一,张教授指涉的“要素行为”是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其“实行性”依附于行为的整体。虽然张教授所指的“要素行为”具有“预备性质”,但我们不能将其混同于《刑法》总则中的“预备行为”。首先,《刑法》总则中的“预备行为”是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根据张教授的理解,这里的“预备行为”是为犯罪的“实行行为”服务的,是为“预备行为”实施的准备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预备。[4]也就是说,此处的“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是相分离的,并非其组成部分。再者,《刑法》总则中的“预备行为”具有模棱两可的性质。它往往不能说明行为已经进入了犯罪实施阶段,也不能说明行为者已经具备犯罪意图。例如,某人购买枪支,可能是为了杀人,也可能是为了自杀,也可能是为了自卫。这成为世界各国刑法对“预备犯罪”不予处罚的根本原因。
然而,具有“预备性质”的“要素行为”是“实行行为”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定型化的行为,具有特定的“实行性”。为了便于说明问题,我们以保险诈骗罪为例。在保险诈骗罪中,其实行行为是由两个“要素行为”构成的: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对于保险诈骗行为的成立而言,二者缺一不可:缺少前者(即“诈的行为”),无法实现对保险金的占有而成立保险诈骗行为;缺少后者(即“骗的行为”),仅凭前者将无法说明行为的指向,同样无法成立保险诈骗行为。质言之,只有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同时具备、有序衔接,才能赋予保险诈骗行为实行性,才能有机组成完整的保险诈骗行为。根据整体和部分之间的辩证原理(2),我们不难理解,该“要素行为”也因保险诈骗行为的“整体实行性”获得了“部分实行性”。
由上观之,张明楷教授之所以否认具“预备性质”的“要素行为”具有“实行性”,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其将“要素行为”予以孤立化的结果,且没能根据整体和部分之间的辩证原理去分析问题。进一步考察,即便“抢劫罪”这一公认的复行为犯,其“要素行为”——“暴力行为、胁迫行为”、“取财行为”孤立地看也并非具有“实行性”、“法益侵害的紧迫性”。否则,我国《刑法》中就应当有而事实上没有诸如“暴行罪、胁迫罪、取财罪”的规定。如依据张教授的逻辑,是否也应当将“抢劫罪”排除在复行为犯范围之外呢?
其二,张教授指涉的“要素行为”是规范意义上的“实行行为”,具有“实行性”。有关实行行为的认定标准,在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认识。[5]我国刑法通说采“形式客观说”,主张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但该说遭到了某些学者的指责,认为“它没有从实质上回答什么是实行行为,也没有回答什么是着手和如何认定着手。”[6]进而,该学者提倡“实质的客观说”,认为实行行为是具有“法益侵害紧迫危险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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