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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制逾期举证行为的程序设计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2-11 11:48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彭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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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逾期举证行为对民事诉讼的进行有重大影响,当事人逾期举证会导致诉讼拖延、浪费司法资源、证据突袭、影响实体公正等恶劣后果。新民诉法对逾期举证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对逾期举证当事人的三种规制方式,这对于规制此类行为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现有规定较为简单,不能满足实际案件处理需要。因此,可从事前和事后两个方面对规制逾期举证行为进行程序设计,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诉讼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

  关键词:逾期举证;法官释明权;证据交换;证据失权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0539(2014)01003106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在证据法领域做了较大修改,其中不乏对举证时限的新规定。举证时限制度对于证据法而言具有相当的重要性,因为如果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都能进行质证,会出现当事人通过选择抛出证据的时间来控制诉讼,拖延诉讼,“不打一审打二审”、“不打二审打再审”,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损害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1],造成诉讼任何阶段均可提出证据导致的诉讼延迟。而断然拒绝逾期证据又明显难以达至实体公正,使法官面临明知案件事实存有重大疑点而定案的尴尬处境。当事人对法律知识了解程度不同,举证能力也就不同,如果不加考量地“一刀切”,只会使不知如何诉讼的普通民众在诉讼中得不到有效保护,难以实现实质正义。因而,有必要对逾期举证规制问题进行研究。

  一、规制逾期举证行为的相关理论分析

  关于何时举证、逾期举证如何处理的问题,国内外做法并不一致,我国不同时期也作了不同的法律规定。对逾期举证行为的规制,体现了司法政策的倾向和民事诉讼的发展水平。在此,有必要先理清何谓逾期举证行为规制和这一制度发展的历史沿革以及国内外做法,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探讨如何对逾期举证行为进行规制。

  (一)规制逾期举证行为之内涵

  在对逾期举证行为进行概念界定之前,务必界定何谓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是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或者他方当事人提出证据,逾期不提出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2]。它包括两个部分,其一是一定的期限,即由当事人商定或法院指定的一定的期限,在该期限内,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交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其二是法律后果,即指逾期举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3]。逾期举证是当事人超出法定或指定的举证期限提出证据,而提出的证据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行为。要对逾期举证行为进行规制,应包括事前避免和事后惩罚两种。事前避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通过完善相关程序最大限度地避免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事后惩罚是在事后根据逾期提出的证据证明力情况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进行的惩罚。

  (二)规制逾期举证行为的历史沿革

  就我国而言,举证时限制度经历了“随时提出主义”到“适时提出主义”再到当前的“修正的适时提出主义”的变迁。随时提出主义是以82年民诉法(1)为基础的,从1982年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出台到2007年的新法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典没有对举证时限制度做出规定。根据这一时期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证据,法官都应当进行质证。适时提出主义则主要体现在2001年的《民事证据规定》(2)中。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供证据,逾期提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证据失权的后果。虽然《民事证据规定》只是一个司法解释,但是在法律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这一规定在很长时间内对法院审判有制约作用,但也引起了学界对于逾期举证中证据失权制度的热议(3)。到2012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出台(4),这一制度显然体现出一种“修正的适时提出主义”倾向。尽管在用语上还是强调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证据,但在法律后果上却看似选择性惩罚并增加了惩处种类,实质上却减轻了逾期举证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的承担。实践上来看,我国长期以来真正判定证据失权的案件主审法官少之又少(5),对逾期举证的规制可谓是混乱不一,难以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综上,对逾期举证行为进行规制的历史沿革是沿着我国诉讼法典和司法解释的发展而发展的。民事诉讼法典在不同时期的政策指引下对于逾期举证的后果规定不同,2001年的《民事证据规定》出台之前通常是不对逾期举证行为进行规制,并应当进行质证。《民事证据规定》出台之后是实行证据失权制度,现行诉讼法实行的是训诫、罚款、证据失权的三种选择性惩罚方式。而对于事前避免,我国的制度并不健全,主要是庭前证据交换和法官的释明。

  (三)相关问题的境外经验

  在逾期举证的事前和事后规制上,各国做法不一。作为诉讼程序非常发达的美国,其民事诉讼非常重视审前的证据开示。美国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花一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让双方搜集、整理、开示证据,在案件进入庭审就非常顺畅,不会因为证据问题而反复和拖延,浪费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以及非常紧缺的司法资源。通过开展审前会议的方式,让双方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及根据对方举证情况进行证据搜集,把大部分案件处理工作做在审前。

  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也一样设定了较完善的审前程序(6)。通过审前整理证据和争点,庭审厘清案件事实困难较小,当事人逾期举证现象得到极大解决。另外,对于确实出现的逾期举证行为,德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要给予当事人解释机会,“应要求当事人就其无过失加以证明。”必须在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行为导致了诉讼拖延同时又具有重大过失情况下,才会适用证据失权的后果(7)。德国对待逾期举证行为的规制,显然是事前事后的双重规制。

  以美国和德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待逾期举证的证据失权问题很谨慎,法官实际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时,基本上不会适用失权措施,大多时候都会让它进入诉讼程序(3)。失权与其说是原则,毋宁说是例外[4]。这些国家和地区通常是以完善的审前程序作为保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前提,然后设计相应的补充处罚措施。前后并济方式显然好于单纯靠事后处罚。我国新民诉法第65条相关规定,更多地体现出这种事后惩罚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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