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欺诈行为及其救济
一、现行法律对欺诈行为的界定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中,对合同欺诈行为作出认定的只有《民通意见》第68条。这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这一解释并未对合同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予以明示规定,对合同欺诈行为的定义也较原则和简单,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欺诈行为界定的困惑和难度。在学理上,欺诈是指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一般来说,欺诈的构成要件有:(1)一方需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方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态度。(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一般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3)被欺诈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的判断。也就是指欺诈的行为与陷入错误判断的结果之间有相当之因果关系。(4)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合同欺诈行为的认定不以相对方遭受实际财产损害为要件,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法律重在保护当事人的决策自由。如果相对方因欺诈行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那么合同的基础便不存在,由此订立的合同是归于无效或可撤销的。
二、对完善我国欺诈行为法律界定的探讨
结合司法实践中合同欺诈行为认定的复杂性,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欺诈行为的界定应进一步完善,完善的重点应基于下列关键要素:过失的虚假陈述是否构成欺诈;欺诈的严重程度是否影响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认定;认定欺诈事实时应考虑的因素;在因果关系成立上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是否应被考虑在内;没有损害结果发生时欺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有何不同等。
(一)过失的虚假陈述不构成欺诈
合同欺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其主观动机在所不问。只要行为人有诱使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即可。法律是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保护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但都是意图通过订立合同而获得不公平的利益。在英国,如果是行为人出于疏忽的过失做出了虚假陈述,则一般不被认定为合同欺诈,依赖于该错误陈述的受害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或是请求损害赔偿,但合同能否被撤销仍然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二) 欺诈的严重程度影响对合同欺诈行为的界定
一项虚假陈述如果以一个一般正常人拥有的智力都不会相信,或者显然是虚假的而不应该被认真对待,则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该被认定为欺诈。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欺诈行为的构成必须违背诚信原则,对于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则以社会一般观念为标准来进行判断。因此,笔者认为,在界定合同欺诈行为的时候,应考虑欺诈的严重程度是否违背了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要求,换言之,欺诈的严重程度影响对合同欺诈行为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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