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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欺诈行为及其救济(3)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3-09-30 08:52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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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现行法上欺诈性合同受欺诈方救济方式的局限性分析

  欺诈性合同受欺诈方救济方式主要见于我国《合同法》第42条和第58条规定。这是欺诈性合同受欺诈方救济方式的现行法律规定,理论上将其概括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然而,笔者认为,对欺诈性合同而言,采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较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具体理由如下:1、缔约过失责任的举证成本高。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即无责任。受欺诈方要行使撤销权,就须证明享有撤销权;而要证明享有撤销权,则须证明欺诈方在订立合同阶段存在过错,即实施了欺诈行为,这对受欺诈方而言是一种负担。2、缔约过失责任的功能单一化。在责任范围方面,缔约过失责任的欺诈方要赔偿受欺诈方的是其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受到的损害,即信赖利益的损失。从功能上讲,缔约过失责任具有补偿性,并无惩罚性。3、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方式单一化。依《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只能是赔偿损失。在欺诈性合同中,受欺诈方选择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意味着只能让欺诈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选择违约责任救济方式,受欺诈方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自由选择对自己较为有利的责任承担式。4、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单一化。(1)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涉及人身利益的损害赔偿。通说认为,在我国当前社会,非财产上的损害不应列入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受欺诈方不能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请求过错方赔偿人身利益的损失。(2)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不涉及作为第三人的担保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合同只能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没有拘束力。在欺诈性合同中,受欺诈方行使撤销权,致使合同效力消灭,由于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从属于主合同,故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受欺诈方若采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则只能追究欺诈方的缔约过失责任,而不能在欺诈方不承担该责任时,追究无过错的担保人的责任。在主债权有担保的条件下,受欺方实际上丧失了救济自己利益的一次机会。

  从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范围单一性、法律限定性、责任承担方式的单一化等不难看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欺诈性合同条件下,作为受欺诈方的救济方式,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缺陷。相比较而言,违约责任的范围的广泛性、可约定性、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性使其具有优越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适用违约责任可以使受欺诈方的合法利益得到更广泛、充分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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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龙著华、王荣珍 《合同法专题研究》中国商务出版社 2004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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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张庆华《对欺诈性合同受欺诈方救济方式的反思---以交易标的物欺诈为中心》德州学院学报2008年6月第24卷第3期.

  [7]孙宇《合同欺诈构成的判断标准研究》法律天地2007年8月,第113期.

  [8]刘守豹.意思表示瑕疵的比较研究[J].民商法论丛.199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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