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欺诈行为及其救济(2)
(三)对客观欺诈事实成立的认定
对纯粹的见解而非客观事实的表述不构成欺诈。见解往往是主观的而不是客观的,不一定会成为客观事实。发表意见或者吹嘘可能不真实,但不构成欺诈。但陈述当时并不存在的意图可以构成欺诈;情事发生变更时欺诈行为的认定。如果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将有关订约的事实做出了陈述,但该事实在事后出现了变化,说明方就有义务将其所了解的这一变化向被说明方披露。如果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行为人未对之前的陈述及时纠正和补充,这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应被认定为欺诈行为;隐瞒行为可以构成欺诈。隐瞒是一种有意地使相对方不能了解事实的行为,包括积极的掩盖真相的行为以及消极的不披露有义务披露的事实的行为。在合同相对方为消费者时,附有默示担保义务的卖方不披露有关商品的信息更易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成为了告知义务存在的合理原因,而违反告知义务将被认定为是以不作为方式进行的合同欺诈。
(四) 因果关系的成立要考虑相对方的过错程度
合同欺诈行为的成立要求相对方的意思表示行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欺诈行为对合同的订立具有决定作用。因此,在合同欺诈行为因果关系之成立上,暗含着相对方基于错误引导而为意思表示应有正当理由。美国合同法要求相对方的依赖有正当理由,如果是因为自己的错误,或不谨慎或未尽注意义务,则说明方一般不构成欺诈。如果被说明方由于自己的懒惰、缺乏经验、疏忽或者没有能力作出正确的判断而蒙受了损失,说明方不应因此对被说明方承担赔偿义务。如果说明方的陈述显然是虚假的,或显然是不应受到认真对待的,法院就不会允许撤销合同。
三、法律对合同欺诈的民事救济制度
(一)《合同法》设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③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缔约未实现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常常被称为"恶意谈判"。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设立,意味着从合同订立时就开始防范合同欺诈,以保障交易的安全。
(二)《合同法》设立了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合同法》第68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明确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贯彻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平衡经济利益,有效地防范了合同的欺诈。这一规定也被认为是我国《合同法》进一步完善和走向成熟的标志,体现了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公平竞争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我国的合同制度与国际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三)《合同法》确立了合同保全制度
《合同法》第73条、74条分别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预防和减少逃避债务的行为。合同保全既可以在合同不履行时适用,也可以在履行过程中采用,弥补合同担保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的不足,从而有效地维护交易安全。
四、对合同欺诈救济方式的反思
目前,学界通说一般认为,在欺诈性合同中,如果受欺诈方不行使撤销权,那将意味着其甘愿接受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合同继续有效。反之,受欺诈方可通过行使撤销权,撤销显失公平的合同,要求欺诈方承担合同被撤销的缔约过失责任。然而,通过行使撤销权追究欺诈方的缔约过失责任有其弊端。笔者认为还可选择请求欺诈方承担违约责任。这在救济效果上,优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追究。
(一)欺诈性合同中的权利并存现象
民事权利并存或共生现象是基于多个行为产生的客观事实,分别基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制度,所产生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为同一个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现象。欺诈性合同中的权利并存现象,也即由于多个行为基于不同民事法律制度而形成的两种民事权利的共生现象。其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合同撤销权与违约责任请求权的并存。欺诈性合同在合同履行阶段会发生合同撤销权与违约责任请求权的并存现象。当欺诈性合同订立时,受欺诈方即享有合同撤销权。当欺诈性合同进入履行阶段,若欺诈方没有按照双方当事人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即表示行为)所达成的合意履行合同,就构成违约责任。受欺诈方享有对欺诈方的违约责任请求权。这样,在合同履行阶段就形成了合同撤销权与违约责任请求权的共生现象。2、合同撤销权与合同解除权的并存。《合同法》第93条、94条分别规定了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当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即享有解除权。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的解除条件,则该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照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而此时合同处于履行阶段,基于订立合同时,受欺诈方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与欺诈方订立合同的事实,受欺诈方还享有合同撤销权。在这种情况下,就发生了合同撤销权与合同解除权共生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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