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现状和关键问题初探(2)
从中国现已颁布的地方性法律法规来看,中西部立法多,东部立法少。从国家进一步推动地方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统筹考虑来看,中国需要将地方性立法试点工作从中西部地区拓展到沿海地区;从生态敏感区(青海)和能源主产区(山西)发展到制造业发达区。同时,上述省份的立法都是在“十一五”制定省级应对气候变化方案的工作背景下实施的,处于地方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刚起步、地方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任务还未下达时期,相关法律系统性和目标导向性均不足,难以适应低碳发展前沿形势,与国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和适应气候变化的最新战略导向也难以匹配。近年来,各省围绕应对气候变化重点领域,采取和实施了一系列举措推动减缓和适应行动,而这些措施也需要以法规制度保障的形式加以支持:
一是开展基础性支撑工作。各地开展温室气体排放清单编制,研究建立温室气体统计核算体系,建设温室气体排放数据库和信息公开渠道,制定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方案,分解落实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目标,制定控排绩效考评办法,积极编制应对气候变化中长期规划。这些政策举措有待长效化和制度化。
二是健全工作推进机制。各地积极促进资源整合,形成上下联动、多方参与的工作格局。各省市竞相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构,诸多省市发改委挂牌应对气候变化处或碳交易管理中心;许多地方部门也在依托事业单位、科研院所、骨干企业和金融机构,成立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战略研究、技术研发推广、投融资、碳交易的专门性机构和组织。这些部门和机构的职责和权利义务也迫切需要进入法制化轨道。
三是推进低碳试点示范。各地积极创建或自主开展各级各类低碳试点示范。如国家发改委分两批开展了低碳省份和低碳城市试点,住建部等部委开展绿色低碳重点小城镇试点示范,交通运输部开展低碳交通体系建设试点城市和低碳港口建设试点单位工作,江苏、山东等省也自主开展了地方层面低碳试点。这些任务都要求试点单位编制规划或行动方案,保障配套政策和资金,完善工作机制和管理体系,也需要参与试点的省市探索制度创新的新路径。
四是切实加强能力建设。各地开展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能力培训,实施地方发展战略研制,强化对低碳标准的宣传贯彻,开展典型行业和重点企业的碳排放核查,储备碳排放交易试点的基础能力,支持建设各类低碳科研和技术平台,积极开展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合作。这些工作需要加大扶持和激励,由统一协调的应对机制和持续稳定的投入机制来保障。
二、地方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关键问题剖析
(一)地方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时机问题
第一,基本经济关系的变革性。马克思认为,决定法律和一切上层建筑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关系,是社会的基本经济关系。因此,经济关系是判断立法条件是否具备的重要标准之一,它能较准确地表述一个社会或某一时期的经济关系的内在联系和发展规律。各地在资源能源约束逐步加强,生态压力和环境制约日益加剧的背景下,传统的工业化和城市化发展道路暴露出一系列矛盾和问题,粗放型经济发展方式难以为继,经典福利经济学中的资本、劳动和土地的要素分配原理已不再适应,资源、环境要素的重要性越发凸显。在企业和公众热衷于发展低碳经济的今天,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调整优化基本经济关系,充分考虑资源和环境的要素报酬。因此,从当前各地实施节能降碳,发展低碳经济的现状来看,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考虑以立法来促进新经济社会关系的尽快形成。
第二,利益相关者的需求性。这是判断立法条件是否成熟的标准之一。当前,国家和地方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处于起步阶段,存在供给缺位或不足问题。近年来,政府、企业、公众的气候变化意识逐步加强,利益相关者的立法诉求开始高涨,低碳立法也成为近年来两会提案焦点和网民关注热点。中国绝不能等到先行者利益严重受损,排放者耗竭排放权资源时,才认为立法条件成熟,这种立法模式将为自身行为付出沉重代价。中国应将应对气候变化从地方行动战略上升到法律层面,采取与发展形势同步的立法策略,并运用强制力来保证应对气候变化的有效推行与健康发展。
第三,社会实践的成熟性。判断立法条件是否成熟的具体标准最根本的一条就是立法是否具有成熟经验。目前,在地方层面实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相关社会实践在逐步丰富并完善:一方面,各地在发展低碳能源、优化产业结构、控制过程排放、发展林业碳汇等领域采取了积极举措,可进一步制度化相关保障措施;另一方面,欧美国家和国内部分先行省市的立法模板也可提供示范经验。虽然没有全国性应对气候变化法律可依,但地方已积累一定经验,而实践又迫切需要,可考虑先期制定低层次、粗线条的法律规范,以后逐步完善。这样既可以为现实及时提供规范,也可以促使实践经验的尽快成熟。
第四,地方权力部门的任务导向性。当前,政府职能部门仍是立法的重要推动者,地方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任务的实施,离不开目标责任、任务分解、绩效考评、奖惩激励等相应的制度建设。而现有的节能、循环经济等相关法律制度体系还不足以充分地保证未来的温室气体排放控制战略的实施,专门性立法十分必要。另一方面,已发布的省级办法都是在省级应对气候变化方案制定背景下开展的,还未与国务院发布“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相衔接,不具备类似英国应对气候变化法案那样明确的任务导向性,更难以适应最新的国内外应对气候变化新形势。
(二)地方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模式问题
第一,立法效力的等级。地方立法包括条例、人大决定、政府令和一般性政府规章,法律效力依次递减。条例是对地区政治、经济、科技等领域的某些重大事项的管理和处置作出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地方人大决定是一种对问题作出实体性规定和对行为作出规范或制约的法律文件,其指向性基本上是国家权力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政府令是由地方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一般性政府规章是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法律规范形式,如办法是指行政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某一法令、条例或进行某项工作的方法、步骤、措施等,提出具体规定的法规性公文。《青海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山西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为省政府办法。从立法层次看,当前地方应对气候变化立法都属于政府规章,效力等级不高。而立法等级差异背后就是行政执法权的赋予与否,对机构设置、组织办法、人员配备、任务职权、工作秩序、权责义务、奖惩措施的规范强弱。
第二,地方性立法的路径。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对哪些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哪些事项应当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缺乏明确的界定,存在界限不清现象。由于中国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尚未制定专门性法律和法规,但应对气候变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地方人民政府自行制定规章有所不足,应提请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但一步到位就制定出台地方应对气候变化条例难度颇大,可以考虑渐进式的立法路径。如出台省长令,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并提交同级人大审议,采取以政府规章的行政约束力为铺垫的立法模式;或以决议、决定、宣言、建议和标准等“软法”的形式作为缓兵之计,假以时日变成硬法,使之具法律拘束力。
第三,专门性制度的建立。当前,许多省市出台了节能、可再生能源、环境、循环经济相关的条例和办法,但这些法律相对应对气候变化立法而言,在调整范围、调整力度、调整内容等方面均有所不足,不能适应低碳发展的需要。在同一位阶的法之间,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需对应对气候变化活动进行专门性规定。如《青海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着重论述了气候可行性论证制度,《山西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提出了建设项目温室气体排放评价制度、低碳产品标准标识和认证制度、气候变化信息发布制度、温室气体总量控制制度、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深圳人大的碳排放管理规定着重论述了碳排放交易体系相关的碳排放管控制度、配额管理制度、排放权交易制度和处罚条款。
第四,立法条款的框架。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事关全局、牵涉方方面面,其立法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存在两难。已出台的省级办法中,细致性规定少,粗线条条款多,可考虑先期以搭框架为主,将气候变化、能源、环境一体化政策纳入《省级应对气候变化办法》,使其成为地方政府参与气候变化工作的切入点,再逐步配套相关政策和措施,以强化执行效果。然而,诸多法学界学者认为,地方立法应由粗放型走向精细化,在调整范围和调整的事项上应当更加单一化,在立法模式上应当选择走“小而精”的道路,在内容和体例上不追求大而全,需要几条就规定几条,重在管用。如深圳的碳排放管理决定在实体内容上,或是在立法的结构、体例等形式要求上,都较好地把握和处理了“不重复、有特色、可操作”三者之间的关系,充分突出和体现了地方立法的地方特色,是地方立法调整事项单一化、精细化的成功实践。
(三)地方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利益协调问题
一是外部性的规范问题。气候变化对人类生产模式、生活方式、价值观念和地区权益的变革力度大,若不进行科学、合理、有效的制度设计,有关发展利益在保护者、破坏者、受益者和受害者之间就不能得到公平分配,将导致受益者无偿占有环境利益,保护者得不到应有的经济回报,应对气候变化将逐步丧失动力。因此,立法要解决好各方主体在应对气候变化活动中的环境外部性问题,促进外部性内部化,通过制度安排经济活动产生的社会收益或社会成本,转为私人收益或私人成本。气候资源是公共资源,地方政府是公共财产的实际受托人,为避免“公地悲剧”的发生,应通过立法手段明晰产权,避免无序或低效开发利用。但气候变化具有大尺度外部性,是全球问题,跨区域、跨国界的外部性问题对地方来说难以调控,需在合作框架下通过跨国绿色基金、跨区生态补偿等制度创新来进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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