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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出生”的损害赔偿初探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12-18 14:14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廖晨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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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发展,人们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人们越来越重视对自身权益的保障和维护,因而由“不当出生”产生的医疗纠纷也不断增多,但我国现行法律对此却并没有明确的规范。文章通过对“不当出生”概念的界定,进一步明确“不当出生”的可诉性、“不当出生”案件的诉讼主体和“不当出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以期完善“不当出生”法律制度,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行为,维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不当出生;损害赔偿;立法完善

  随着医学水平的提高和基因技术的迅速发展,现代人可以借助先进的医学知识以及医疗措施来防止或中止生育具有先天缺陷的婴儿,这是科学带来的又一福祉。然而随之产生了又一新的法律问题——“不当出生”的损害赔偿问题,即由于医方的过失。未能诊断或及时告知胎儿的异常症状,从而使父母丧失了终止妊娠的机会,导致不该出生的婴儿出生:在这种情形下,非计划或非期待出生的新生儿父母可以向医方请求损害赔偿,同时医方也相应地承担了更多的注意义务和法律风险。

  一、“不当出生”及其损害赔偿的概念界定

  “不当出生”是一个英美法上的概念,提出至今已有近半个世纪的历史,是学者们对英文“improperbirth”的翻译。“不当出生”是指新生儿的非期待或非计划出生——由于医院的过错,违反产前诊断义务,未检出或未如实告知胎儿患有疾病或天生缺陷,使父母丧失堕胎的决定权,从而使患有疾病或先天缺陷的婴儿计划外出生,新生儿在成长过程中将忍受身体和精神的双重压力,给父母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同时父母为此支付大量的医疗费、照顾费和抚养费,新生儿父母可基于此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不当出生”并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而在“不当出生”案件中,医生并没有直接对孕妇或胎儿造成人身损害,胎儿的身体或智力的残疾与医生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不当出生”案件的情形并不符合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

  二、我国“不当出生”问题的现状

  (一)我国“不当出生”损害赔偿案件的现状

  1.我国“不当出生”的案例。

  近年来,我国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涉及“不当出生”的赔偿诉讼案件。

  案例一,医方过失提供错误的遗传信息或建议。

  广州一对夫妻患有轻型地中海贫血症,由于医方在婚检及产检中存在过错,最终造成新生儿患有重型地中海贫血症。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损害赔偿,认为医院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而被告则认为婴儿的地中海贫血症状是由于父母的遗传基因所致,与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最后,本案以医院赔偿原告方32万元人民币而告终。

  案例二,未能诊断或告知怀孕的事实而使孕妇丧失终止妊娠的机会。

  2004年,原告张女士到北京白塔寺药店中医诊所就医,被诊断为“更年期反应”,并明确排除怀孕的可能;8个月后张女士诞下一足月低体重儿。于是张女士诉被告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案例三,先天残疾儿状告医院索赔案

  张小荣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某医院进行产前诊断,医生告知其胎儿一切正常。之后产下一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男婴鲁某。鲁某通过其母张小荣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审理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鲁某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理由实为因被告未能及时检查出原告患先天性残疾而造成原告的降生。即如果被告当时能及时确诊原告左手腕关节以下缺失,原告父母可以选择引产或分娩。故本案实质为优生优育选择权赔偿纠纷。

  2.对“不当出生”案件现状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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