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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出生”的损害赔偿初探(3)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12-18 14:14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廖晨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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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我国台湾地区对“不当出生”的态度

  我国台湾地区也出现了类似的案例。1995年发生的朱秀兰诉医院“不当出生”一案极具代表性。原告担心生下唐氏症等患有先天性身心障碍的婴儿,遂到被告医院进行产检。由于医院在产检中的不谨慎,致原告产下患有唐氏症候群的重度残障婴儿。原告以财产上及非财产上受有重大损害向被告医院请求损害赔偿。法院认定被告医院与原告朱秀兰之间成立医疗契约关系,应负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被告医院就其医师的过失与自己过失负同一责任,而依不完全给付债务不履行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对患有唐氏症婴儿50年生活费用的请求没有允许,理由是,原告对其子基于出生而产生的亲属法上特别照顾义务,无法单独抽离而由被告一方负担,否则将破坏其对子女成长的抚育以及伦理感情。

  (四)前述“不当出生”态度对立法的启示

  “不当出生”问题在我国没有明确的立法,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先进观念可以作为我国立法的参考和借鉴。美国在成文法上一直否认“不当出生”案件是因为美国人权至上的观念影响,即无论在任何情况下,生命的意义和价值始终在生命之上。所以即使父母因为缺陷儿的出生遭受了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但是一个新生命的诞生总会给整个家庭带来快乐.这种快乐和痛苦之间无法权衡。即便在承认“不当出生”的判例中,美国也拒绝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参考美国的态度,我国在立法时应该谨慎衡量生命价值与赔偿正义。而在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以契约上的不完全给付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进行处理。不承认侵权,这也就意味着其不承认缺陷儿的出生是对父母的一种损害。在我国立法上,这也应是一个重点思考的问题。缺陷儿的这种计划外出生,对于其父母是否造成了损害,医方的过失是否对新生儿的父母造成了一种财产及精神上的不利益。损害是否成立,关系到“不当出生”的请求权基础,我国在立法时,需要仔细论证侵权请求权是否可以被支持。“不当出生”问题在很多国家或地区都大量存在,一些发达国家及地区对于这类问题早已提出明确的立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完善的处理与解决。在我国,随着科技的发展,这类案件也逐年增多,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仍然无法可依。通过对国外或一些地区的相关立法的探讨与研究,我国也应该尽快完善相关立法,以期妥善处理“不当出生”案件。

  四、关于“不当出生”问题的立法构想

  (一)明确“不当出生”的可诉性

  “不当出生”是否可以提起诉讼的争论焦点。主要集中在赔偿正义与生命价值的冲突。这两种价值的平衡十分重要。换句话说,就是是否可以把残障孩子的生命当成一种损害。如果持肯定的观点,容易引起一种把残疾孩子的生命当成社会的负担甚至是损害的观念;而把生命看做损害,无疑是对生命的贬低,对人格尊严的一种践踏,是对人权的一种蔑视和侵犯。如果持否定的观点,则是对此类损害的一种放任,似乎是对新生儿残缺的一种忽视,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对残疾孩子生命的一种怠慢;并且,新生儿父母所承受的伤害是客观存在的,是由于医方的过错而产生的,如果不能得到任何赔付,也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

  对于”不当出生”是否可诉,笔者认为,在赔偿正义与生命价值之间的冲突并不是不可调和的。父母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虽然是因孩子的残障而起.但直接针对的是父母所承受的额外的物质与精神的损害,并不是针对孩子的生命的出现。所谓的生命价值似乎在争论中出现了一种价值错位。在“不当出生”之诉中,我们首先得承认孩子生命的价值,孩子的出生并不是一种损害,正因为如此,这些残疾孩子需要更好的照顾和治疗,不论是父母还是社会都需要为这些孩子的成长支付额外的关照和教育,这也正是对孩子生命的尊重和保护。试想,如果因为医方的过错,使得残障新生儿的家庭陷入困境,父母背负更重的经济压力与精神痛苦,而残疾孩子也不能获得更好的治疗和照顾,可医方却不承担任何的赔偿。不尽任何的义务,不为自己的过失负责,那么公平何在?对生命的尊重又如何体现?所以,即便从人权的角度出发,“不当出生”也是可诉的。受损害方有权利因为他人的侵害而获得赔偿。

  (二)明确提起诉讼的主体

  在“不当出生”案件中,新生儿与其父母均受到损害,那么谁有权利提起诉讼呢?先看新生儿,新生儿确实因为先天的残缺而承受损害,但这种损害是一种遗传问题,并不是由医生造成的。正如我们不能因决定诞下残障婴儿而追究其父母的损害赔偿责任一样,我们也不能因此追究医生的责任。所以,新生儿是没有权利提起诉讼的,不能作为诉讼主体。这也是在实务中,很多医方抗辩的常用理由。再看新生儿的父母,由于医方的过失,没有检出或及时告知孕父母胎儿的残障情况,使得父母因为新生儿的残疾而受到损害,因为父母丧失了对是否生育的选择权,所以父母可以基于优生优育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同时,医生与患者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医生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形成了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患者即新生儿父母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而提起诉讼。

  (三)明确“不当出生”案件中请求权的性质

  1.大陆法系中的请求权。

  在大陆法系中,偏向采用违约责任解决“不当出生”案件。由于孕妇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医生应该为孕妇提供医疗服务,产前检查母婴的健康状况。如果医生由于工作不当,违规违纪操作等原因而没有检测出本来可以检出的问题,或者,医生由于各种自身原因没有如实告知孕妇面临的危险和胎儿的不健全,医生即违反合同约定的注意义务,构成违约。孕妇可以基于此追究医方的违约赔偿责任。

  2.英美法系中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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