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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第六研究”中胡塞尔对含义与对象问题的立场(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4-09-16 17:08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王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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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接下来的三节中,胡塞尔接着说明了名称、感觉材料的统一不是外在的,而是意向性的,二者“合为一体”,是行为的统一。

  在第7节,胡塞尔抛出了一个重磅炸弹(这个炸弹在第5节已经稍微提了一下):行为的统一就是例如“红的名称将红的客体指称为红”,或“红的客体被认识为红并借助于这个认识而被指称为红”[2]33。

  我们要问,胡塞尔为什么这么说?或者,为什么胡塞尔要说出“红的客体”?“认识”到底是什么?如果首先是普遍直观或仅有普遍直观,那么我们完全可以这样描述:红的名称将红的因素指称为红。

  不过我们可以首先向下看,再回来解决这个问题。第11节,胡塞尔直面“专有名称”,并正面回答“含义”的作用。

  “我们所做的阐述是始终有效的,而不仅只是对那些例如以普遍概念的方式具有普遍含义的表达有效。这些阐述同样有效于诸如专有名称那样的个体含义表达。通常被人们称作‘语词含义之普遍性’的那个事实所意指的绝不是那种被人们附加给对立于个体概念的属概念的普遍性;它以同样的方式既包含个体概念,也包含属概念。因此,我们在一个有意义地的作用的表达与一致性直观的关系中所说的‘认识’恰恰也不能被理解为一个现时的分类活动,即那种将一个直观地或思想地被表象的对象——即必然地根据普遍概念并且在语言上借助于普遍名称——排序到一个种类之中去的做法。专有名称也具有其‘普遍性’,即使当它们在行使现时指称之功能时实际上并不进行分类活动。专有名称与其他所有名称一样,它们不进行指称着的认识就根本无法对任何东西进行指称。”[2]35

  这段话粗浅地看就是表达了这么个意思:与普遍名称一样,专有名称也能进行认识,普遍名称对应的是普遍含义,专有名称对应个体含义。但从深层次来讲,这段话精确地说明了这样一个观点:认识行为的本质根本不在于其是否是对种类的认识。更露骨地说就是:在对个体对象的构造中,根本没有普遍直观!

  对此观点的论证如下。

  首先,从专名来讲,专名进行的对个体对象指称的行为没有种类出现,但这不妨碍其成为认识行为。这里提供的启示就是:认识的本质不在于普遍直观。对专名这种认识行为,用胡塞尔的描述方法就是:将苏格拉底认识为苏格拉底并指称为苏格拉底,将“柏林”认识为“柏林”并指称为“柏林”。

  种类名称指称个体对象是怎样进行的?按照前面对马里翁观点的分析,这种行为很明显地具有对种类的直观,因为如果不首先看到种类,我们又怎能称呼被看到的个体为“桌子”?但实际上,我们完全可以在没有种类直观的情况下,将个体认识为是“桌子”。因为我们不是将种类安放在个体上,而是看到个体,称呼个体,仅此而已。只不过这种对个体的称呼同样也可以称呼于其他个体罢了。

  这也就是为什么胡塞尔用句式“红的名称将红的客体指称为红”的原因。我们不是从因素中看到种类,而是从红的客体中看到红,是从具有某种特性的个体上看出这个特性。这里进行的完完全全就是对个体的忠实描述和称呼。

  也由此我们就能批判那种错误的观点。诚然,当我们看到个体桌子的时候,我们首先看到的是“桌子”,这个名称也可以称呼其他的一系列个体对象。但这不表示我们看到的不是属于个体的特征。实在地说,我们称呼一个对象为“马”、“白马”,这与称呼其为“这里的这个”、“布塞法露斯”、“拿破仑的坐骑”、“赤兔”、“唯一具有鲜红色的”是一样的,这里根本不存在什么共相与殊相的问题,我们看到的,都是属于这个个体对象的特征,都是个体对象所特有的东西。从个体对象上看到它独有的,或者看到它与其他的对象都有的,都是它的特征。只不过恰好有一些特征是可以作为种类名称称呼其他对象罢了。胡塞尔在“第二研究”中也曾说到对绿色树叶的观看,无论怎样排除其个体特征干扰,看到的也不是种类,而是那个个体对象。

  也因此,专名与种类名称在原理上完全相同。这两个行为都是看到某物并对其指称,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我们称呼的就是那个对象。

  但从另一个侧面,即含义的角度来看。含义又是种类的,无论其对应的是个体对象(个体含义)还是种类对象(种类含义)。我们必须再次强调:苏格拉底作为对象是个体的,作为含义之种类的。这里的种类是相对于各个意指行为而言的。也就是说,你说的“苏格拉底”,我说的“苏格拉底”、他说的“苏格拉底”,都是同一个含义,这是语言即表达的特质。

  我们曾说过,逻辑表象,统一含义都是一些观念对象,无论它们本身所表象的是一般之物还是个体之物。例如,“柏林市”作为在一再重复的话语和意指中的同一个意义;或者,在不必对毕达哥拉斯定律做出精确陈述的情况下,对这个定律的直接表象;或者,还有对“毕达哥拉斯定律”的表象本身。[2]126

  “红色”作为种类对象,其含义不是“颜色种类”,而是“红色含义”。这个“红色含义”作为种类是相对于各人对红色种类的意指行为而言的。无论谁意指红色,都是朝向同一个含义。这是语言的特征,是交流成为可能的前提。“红色”作为种类对象,其下属的是各个具体的、作为个体的红色对象。用种类名称称呼个体对象,例如“这个红色的桌子”作为个体对象,其含义就是“这个红色的桌子”,而不是“这个”种类对象、“红色”种类对象和“桌子”种类对象。含义对应于各个对“这个红色桌子”的意指行为。也由此,胡塞尔总结性地说道:

  “我们曾经说过,诸含义构成一组“一般对象”或种类。尽管在我们想谈到种类时,每个种类都以一个含义为前提,它在这个含义中被表象出来,而这个含义本身又是一个种类。但一个种类在其中被思考的那个含义,以及这个含义的对象,即这个种类本身,这两者不是同一个东西。我们在个体领域中例如对俾斯麦本身和对他的各种表象进行区分,类似‘俾斯麦——最伟大的德国政治家’等等;与此完全相同,我们在种类领域中例如也对4这个数和对关于这个数的各种表象,如‘数字4——在数列中的第二个偶数’等等进行区分。也就是说,一方面是我们所思考的一般性,另一方面是我们思考它时所置身于其中的含义一般性——前者不会消解在后者之中。无论含义本身是否是一般对象,它们在它们所涉及的对象方面都氛围个体含义和种类含义……因此,例如,作为含义同一的个体表象是总体性的,而它们的对象则是个体性的。”

  “含义在意指行为中并不对象性地被认识到”[2]117-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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