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体系的构建
内容摘要:我国2007年以来的试点已证明,未形成起码的法律体系,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事业的建立必然陷入"叫好不叫座"的僵局。2014年修订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仅新增了鼓励投保条款,未能打破上述僵局,但已宣告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立法新阶段的开始。未来应建立三个板块组成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全国性立法的体系。当务之急是尽快研究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并在《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单行法修改中适时规定强制投保条款。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体系
我国2007年以来开展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实践已陷入了"叫好不叫座"的僵局,其关键原因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体系远未形成,无法有效引导和规范该类保险市场的建立,以发挥其环境、经济、社会综合效益。曾寄希望于《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能为该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基石,但2014年4月修订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仅新增"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原则性规定。虽经环境保护部和有关学者多方建议,但2014年9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未设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条款,而该法是新环保法时代首部修改的环境单行法,其示范效应不可小视。难道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立法就此止步?立法起草者就此问题的主要顾虑是什么,究竟是否有必要?《环境保护法》修订后,如何构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律体系?本文以下试讨论之。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僵局须立法来打破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简称,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向受害人承担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之责任保险。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最早是由公众责任保险(ComprerhensiveGeneralLiability,CGL)发展而来的。但是,无论美国的公众责任保单,还是欧洲普遍适用的第三者责任保单,一般均将"因液体、气体、酸性物质和其他废弃物的排放、释放、扩散或逃逸而造成的伤害或损害"排除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外,除非这些损害是"突然地和意外地"发生的。②直到1974年,英国推出了环境损害责任保单(EnvironmentalImpairmentLiabilityBritishPolicy),可以为"累积、继续、协同、潜伏性的污染"提供保险。③欧盟委员会2008年发表的一份研究报告显示,近年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已经在欧美国家得到了较广泛运用,已发展出以附加险等方式将所承保风险扩展至被保险人自有场地的污染清理责任,甚至开始涵盖欧盟2004年所规定的"纯"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④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有以市场机制补充环境风险的传统单一行政监管、分散被保险企业环境损害赔偿风险、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相对充足的补偿、为污染预防和清理措施快速筹集资金等综合效益。柯泽东教授就认为,污染责任保险具有事先预防的功能,可以实现间接遵守法律的目的,达到管理危险、分散损失的效果,可以增进被保险人控制污染危险的自主意识,鼓励被保险人通过增加污染防治设备投资以降低保费而激励企业更加慎重的发展。⑤
2007年12月4日,正是认识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潜在的巨大作用,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07〕189号),拉开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序幕。据统计,截止2011年底,浙江、上海、内蒙古等14个省区市共有2167家企业和3314艘船舶投保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费总额达31160.73万元,承保风险额达172.31亿元,已经赔付案件57起,赔付总金额503.15万元(其中含山西估损赔付额8万元)。
然而,目前试点实践已陷入僵局。表面上,不管是政府还是保险业界,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推行都表现出比较积极的态度,但是试点近7年来,却不尽人意地出现了呼声高但实施的效果不理想的窘境。一方面,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虽然国家出台了很多鼓励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规定,但企业为了节约成本,投保此项保险的企业甚微"⑦另一方面,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难以形成规模效应,从而严重阻碍了其上述综合效益的发挥。稳定、真实、足以形成起码规模的市场投保需求的缺乏,必然导致产品固定成本的畸形分摊;不符合大数原理的产品价格难以对潜在投保企业产生足够吸引力。而购买企业越少,则产品越难开发,市场机制越难建立并发挥应有的作用,供需之间形成了僵持和恶性循环的态势。笔者在实地调研中发现,由于缺乏高环境风险企业强制投保的法律依据,加之当前环境污染侵权赔偿案件立案难、胜诉难、执行难的实际司法环境,企业往往没有真实的购买需求;各地已参保企业中,大部分是由政府部门动员的,保费往往-刀切,未能基于企业环境风险的实际情况而逐案评估厘定;而保险公司事实上根本没有客观、科学、相对统-的风险评估方法;参保企业大都碍于政府部门的面子才投保,经常是投保_年后不再续保,企业投保的内动力严重不足。⑧
认识到打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僵局的必要性和紧迫性,2013年1月21日,环境保护部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10号),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尝试以政策性文件强行推动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却苦于只能层层转发上述文件,难于为能有效解决前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僵局找到行动力。究其原因,强制的投保义务哪能离开法律的明文规定?正如外经贸大学保险系曾立新教授基于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历史考察所得出的基本判断:"美国的环保立法过程以及环境保险的发展证明,如果没有相应的环境立法,或者环境立法对于污染者的责任规定过轻、过松,不仅不利于污染防治,也不会产生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有效需求。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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