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商标俗称司法实践中的公众使用规则
摘要:通过对美国商标俗称的经典判例进行分析和对其贯穿的公众使用规则进行思辨性的探讨,并对公众使用规则的内涵进行梳理发现:除现有学者所研究的公众使用规则所包含的俗称对应者的类似使用和公众使用之目的两步判断法之外,还应包含规则适用的对象范围、禁止反言规则、通用名称之抗辩以及保护消费者原则和在先原则之平衡等。公众使用规则中针对具体案件情况中的利益衡量机制,为我国近年来饱受争议的商标俗称案件提供了借鉴。
关键词:商标俗称;公众使用规则;类似使用;禁止反言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0539(2014)01003706
近年来,我国发生了一系列关于商标俗称的纠纷,由于保护消费者原则和在先原则之间的冲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各级法院的判定结论均不一致,学界对于公众使用能否被认定为俗称对应者的在先使用行为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意见不一[1-5]。美国关于商标俗称的司法判例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并形成了具有丰富内涵的“公众使用规则”。笔者对其中数个典型判例进行梳理并进行思辨分析,为我国相关案例的司法实践提供具有参考性的审判思路。
一、公众使用规则的起源
(一)萌芽之诉——可口可乐商标俗称纠纷
1911年到1944年间可口可乐公司发生的一系列商标俗称案件,为公众使用规则揭开了诞生的序幕。从1892年开始,可口可乐公司受让获得了“COCACOLA”商标并在美国专利商标局进行了登记注册,其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商标拥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出于语言习惯,公众开始使用“Koke”指代“COCACOLA”,但可口可乐公司并没有对“Koke”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在1911年,一家名为“美国Koke”的公司开始将“Koke”作为商标在其一款可乐糖浆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可口可乐公司以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其诉至法庭,可口可乐最终胜诉。但在该案中,被告始终没有质疑可口可乐公司对“Koke”这一商标俗称权利的拥有,而历经的三级法院也是在假定原告拥有权利的基础上做出的判决(1)。最终,为了判决的合理性,美国最高法院以反不正当竞争中的保护消费者原则禁止了被告的行为。
继而在TheCocaColaCompanyv.LosAngelesBrewingCompany(2)和TheCocaColaCompanyv.Christopher(3)案中,诉争的商标俗称为“coke”,在法院的论述中,公众使用规则开始初现雏形。首先,法院意识到,商标俗称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其次,法院指出,即使可口可乐公司本身对商标俗称没有使用过,其对商标俗称也享有商标权。在此案中确立的公众使用规则内涵为:当仅有公众对商标俗称进行使用时,俗称对应者可以借此对商标俗称享有商标权。
然而在CocaColaCo.v.Busch(4)案中,法院又回归了理性。法院认为,如果就严谨的普通法的商标侵权结构而言,俗称对应者没有对商标俗称进行使用因此对俗称并不享有商标权,被告自然没有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基于对保护消费者原则和在先使用原则的衡量,法院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原则,并从更为宽泛的反不正当竞争角度为原告赋予了救济。
从上述判例的比较可知,法院对公众使用规则的态度并非完全肯定,并且最终回归到现行商标法的框架内,并没有将公众使用贸然地等同于俗称对应者的使用,也没有据此认定俗称对应者对俗称享有商标权;法院倾向于基于反不正当竞争的宽泛保护模式为保护消费者和商标权人提供救济。
(二)确立之诉——洛杉矶公羊足球公司商标俗称纠纷
1999年,JohnnyBlastoff,Inc.v.LosAngelesRamsFootballCo.案的落幕使联邦第七巡回法庭成为唯一一个绝对承认俗称对应者仅基于公众使用获得商标权的公众使用规则的美国联邦巡回法庭,该判决确立了公众使用规则。基于“St.Louis”商标产生的称呼“St.LouisRams”被媒体等公众广泛使用,并与被告洛杉矶Rams足球公司形成了唯一的对应联系。在被告使用的数星期之前,原告进行使用并登记了该诉争商标。在审理中,第七巡回法庭在阐述了在先原则之后,其表明了自己的观点:“商标的简称、昵称或者是仅被公众使用的其他名称,其对应的商标权人可以仅凭公众使用获得受保护的权利”。法院同时认为:“公众的使用是为了其对应的商标权人的利益,或者说有利于该商标权人,因此使该商标权人获得了普通法框架内的商标权”(5)。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判例,其不仅仅在联邦法院的层级上确定了公众使用规则——仅凭公众的使用可以使对应的商标权人获得应被保护的权利;同时扩大了公众使用规则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商标的俗称、缩写或其他仅被公众使用的名称等都可以适用公众使用规则。
二、公众使用规则发展之思辨
美国的公众使用规则发展迄今已有逾一百年的历史,在其发展的漫漫长途中,不同法院的法官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形,对于公众使用规则进行了深入的思考,并阐述了其得以适用的内在法理基础。在上述判例基础上,其不断丰富公众使用规则的内涵,而不仅仅着眼于将公众的使用认定为俗称对应者的使用。在商标俗称案件中,如果对应的商标权人对该昵称持以拒绝、否定态度,那么该商标权人对该俗称是否仍然享有权利呢?如果不存在商标权人的使用,是否可以基于其关联方的使用(如销售商)对俗称享有商标权?如果该商标俗称是原本就有的普通词语而非诸如“Koke”之类的臆造词,或者在公众使用之前属于通用名称呢?如果基于公众使用使其对商标俗称获得了商标权,其法理基础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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