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商标俗称司法实践中的公众使用规则(4)
由于我国商标法采用的是注册在先原则,因此商标权人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寻求法律救济,该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认定商标权人是否“在先使用”问题上法院和商评委的结论不相同。唯一的一个终审法院认定商标权人存在在先使用的是“陸虎案”。法院基于路华公司的关联企业——宝马公司在采访中以“陸虎”指代“LandRover”,就认定路华公司的在先使用行为。这一点在美国的行政和司法实践也得到了体现。TTAB明确:“在广告、贸易名称的显著性部分、企业名称的首部等处使用了商标俗称,可以视为存在类似使用而认定其在先使用行为。”(13)在大众甲壳虫小型轿车的相关判例中,法院也将大众的经销商、母公司等关联企业的使用视为商标权人的在先使用。在“陸虎案”中,其关联企业宝马公司属于指示性的使用,因此可以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在“索爱”案中,一审法院仅基于公众使用作为索爱公司的在先使用,被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较之美国,其司法实践也仅有St.LouisRams一案是基于公众使用而支持商标权人的。因此,能否将公众使用视为商标权人的在先使用仍需要执法者谨慎对待。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商标法关于使用的规定不同于美国。相对于《商标法实施条例》在《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商标使用作了更具体的规定:“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同时立法还强调了如果没有发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仅实施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发挥商标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美国司法判例中认定的类似使用,在我国可以视为对商标俗称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因此可以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获得保护。
注释:
(1)CocaColaCo.v.KokeCo.ofAm.,235F.408,409(D.Ariz.1916),rev’d,KokeCo.ofAm.v.CocaCola,255F.894(9thCir.1919).KokeCo.ofAm.v.CocaColaCo.,255F.894,896(9thCir.1919),rev’d,CocaColav.KokeCo.ofAm.,254U.S.143(1920).
(2)1F.R.D.67(D.Cal.1939).
(3)37F.Supp.216(D.Mich.1941).
(4)44F.Supp.405(D.Pa.1942).
(5)188F.3d427(7thCir.1999).at434.
(6)VolkswagenwerkAktiengesellschaftv.Rickard,175U.S.P.Q.563,564(N.D.Tex.1972),aff’d,492F.2d474(5thCir.1974).
(7)VolkswagenwerkAktiengesellschaftv.TheBugHospital,Inc.,208U.S.P.Q.887(D.Mass.1979).
(8)489F.Supp.678(D.S.C.1980).
(9)HarleyDavidsonInc.v.Seghieri,29U.S.P.Q.2d1956(N.D.Cal.1993),at813.
(10)KelloggCo.v.ExxonCorp.,209F.3d562,574(6thCir.2000).
(11)937F.2d1572(Fed.Cir.1991).at1577-78.
(1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717号行政判决书。
(13)207U.S.P.Q.356(T.T.A.B.1980).at363.
参考文献:
[1]董慧娟.澳大利亚Barefoot案对商标“使用”含义的突破及引发的思考[J].知识产权,2011,(5):79-83.
[2]黄汇,谢申文.驳商标被动使用保护论[J].知识产权,2012,(7):8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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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邓宏光.为商标被动使用行为正名[J].知识产权,2011,(7):11-18.
[6]董笃笃.论商标法中的“公众使用规则”——以吉利“陸虎”商标争议案为例[J].知识产权,2013,(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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