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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对法律体系的完善(2)

人气指数: 发布时间:2015-12-07 16:18  来源:http://www.zgqkk.com  作者: 江必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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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完善法律体系来说,司法不仅不可或缺,在一定程度上还具有相对于立法的比较优势。法律体系形成后,要面对细枝末节的小问题、难以解决的老问题以及尚未预料到的新问题。对于这三类问题而言,司法方式显然更具优势。第一,从经济性上考量,“对法律所做的任何一种废、改、立的活动,和通过司法对法律的完善相比较,都是成本相当高昂的活动”,因此,“启动立法程序(哪怕是立法解释程序)来完善法律之细枝末节,往往是费力不讨好的行为”。第二,从风险性上考量,“在我国完善法律体系比构建法律体系更为艰难,因为,完善法律体系有赖于许多敏感和关键的领域突破陈规、深化改革”。相比之下,立法更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也容易尾大不掉,以此攻坚于敏感和关键领域难以解决的老问题,一旦失败,整个社会将为之付出沉重的代价。而司法具有机动灵活的特点,可完成“静悄悄的革命”,即便失败,破坏力较小,不至于影响全局。第三,从科学性上考量,对于那些立法时不曾预料但在社会中已经现实出现的新问题,动辄以变法应对,有损法律的稳定性。对此,亚里士多德指出,“变革实在是一件应当慎重考虑的大事。人民倘使习惯于轻率的变革,这不是社会的幸福”,“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制常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会消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司法以渐变的方式发展和完善法律体系,更为妥当。
  二、通过司法完善法律体系的机理
  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何以具有完善法律体系的功能?这涉及司法作用于法律体系的机理。
  (一)司法通过作用于法律体系的微观向度来完善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可分为宏观与微观两个向度。通过积极开展立法工作,目前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方面基本的、主要的、特别是起支架作用的法律大体上已经有了,这个基本面就是法律体系的宏观向度,由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总体上能够适应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总会有因立法者认为不宜(或暂时不宜)立法而形成的空白地带,因立法者认为只宜粗略立法而留下的模糊空间,立法者认为过于细枝末节而不必立法的众多事项。与法律体系的宏观向度相比,这些空白地带、模糊空间和细枝末节的地方,就是法律体系的微观向度。在这个领域,法官所从事的工作,恰如英国丹宁法官所言,不是“叉起手来责备起草人”,而“必须开始完成找出国会意图的建设性的任务。他不仅必须从成文法的语言方面去做这项工作,而且要从考虑产生它的社会条件和通过它要去除的危害方面去做这项工作。然后,他必须对法律的文字进行补充,以便给立法机构的意图以‘力量’和‘生命’”。这项工作,不管被称为什么--如英美法系中的“法律续造”或者大陆法系中的“漏洞补充”--法院承担的都是构建法律体系微观向度进而完善法律体系的任务。
  (二)司法通过作用于法律体系的调适过程来完善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的构建可分为“构架”和“调适”两个过程。构架过程的完成,意味着涵盖社会关系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应当齐全;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应当制定出来;以法律为主干,相应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制定出来与之配套,这个构架法律体系的过程基本靠立法。但是,绝大多数的立法历史亦表明,立法机关往往并不能预见法律实施可能遇到的绝大部分问题。因此,所立之法,其内容是否具有合规律性,其功用是否具有合目的性,其形式是否具有合科学性,有待实践的检验并根据检验的情况作出相应的调整。这种调整相对于法律体系的整体构架来说,属于在立法与法律实施交叉领域对法律体系的微调。由于处于这个交叉领域的司法往往借助当事人对审理具体个案的请求而进入社会,极容易发现不同的个案中所蕴含的共同性因素和不同内容,可以通过一种微调的方式改善法律的偏颇和错位,在个案中实现法律的精确化和进一步的发展,更好地使正义原则和内容具体化。
  (三)司法通过作用于法与社会联系之构建来完善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可分为对内与对外两种面向。就对外面向来讲,法是社会中的法,法与人的关系是法律体系中的元关系,司法则是使法与社会建立起联系的制度设置。在法哲学史上,关于“法律的实体是纸上的语言还是人的行为--用套式的话来说就是,在语言与行动之间作出选择”的问题争论已久。但客观来说,舍弃任何一端的观点都难以成立,因为法既存在于纸面上,也存在于行动中,完善法律体系需要做的不是割离这种交互关系,而恰恰是建立并强化二者的联系。相比之下,虽然立法者制定了法律,但将法律应用到社会中的是法院。也就是说,使法与社会建立起联系更多地要依赖司法。“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阐说和界定其真正含义和实际操作,就是一纸空文。”“正是在法院,社会与法发生交融。正是在这里,词语变成了行动并在此过程中获得了一种意义,即投射于社会事务中去。”
  (四)司法通过作用于成文法固有局限之克服来完善法律体系
  由于人类理性程度和表达能力的有限性,即便立法者再有智慧,由其制定的成文法也不可避免地具有缺陷。成文法的缺陷即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难以为自身所克服,但并不意味着无法克服。司法是逻辑顺序在后的法律活动,能够锁定缺陷之所在;司法具有一套专业化的技术和方法,能够与立法活动相对接;司法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提供对法律作出相应调整的空间;司法也受到严格的规制,能够在赋予法律生命力的同时免于走向专断,避免制造更多的弊端。总之,司法可以通过有效缓解和克服成文法的局限对法律体系进行完善。
     三、通过司法完善法律体系的方式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中,人民法院发挥了重要作用,做出了重要贡献”,在发展完善这一体系过程中,各级人民法院“更应当有所作为”。总体来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法律解释、指导性案例、司法审查、司法建议、参与和配合立法、送请有权机关审查和裁决、提出法律案等多种方式发展和完善法律体系。这些方式大体可以归为四类:一是“从一般到一般”路径的司法解释;二是“从一般到个别”路径的法律解释;三是“从个别到个别”路径的指导性案例;四是“从个别到一般”路径的司法审查、司法建议、参与和配合立法、送请有权机关审查和确认、提出法律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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